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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土地徵收法制之探討—以行政法院裁判為中心張嘉紋, Chang, Chia-W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主要係以民國六十七年至九十年四月底止之行政法院裁判為主軸。先就我國憲法中之財產權保障與土地徵收之意涵加以論述,其次說明我國土地徵收制度之內容,再述及行政法院裁判中有關土地徵收之爭議問題點,分為得為徵收之認定、申請徵收前之協議程序、徵收之核准、徵收之公告與通知、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與提存、殘餘地之一併徵收、收回權以及私人之徵收請求權等八個課題,此外,並對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以來就此些爭議問題點是否有改進等提出說明。
經由整理論述行政法院土地徵收裁判後發現,行政法院所受理之裁判案件中,人民勝訴之比率極低。且歷年對於相同爭議問題點所採之見解多所雷同。此外,在裁判中,顯現出行政法院多依賴或偏向行政機關之見解,惟行政機關之見解往往是站在行政便宜之立場為之,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似有不足,也正因如此,行政法院之見解在受其影響下便有部份顯得無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虞。另,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對於類此行政法院裁判中所遇之爭議問題點仍無法悉數獲得完善之解決。
本文最終乃就我國土地徵收制度,依徵收程序,大致區分為「申請」、「核准」及「執行」等三部份,提出幾點改進方向;在「申請」程序中,需用土地人所提出之興辦事業計畫之合理性、必要性與公益性至為重要,因此,應建立一套審核事業計畫之機制,此外,申請徵收前協議價購配套措施之建構亦極為重要;在「核准」程序中,審核標準自過去土地法時代便未有詳明之規範,因此,如何審核以及民眾意見之如何納入,方可在追求公益之同時,亦重視民眾權益之保障亦屬重要;在「執行」程序中,徵收案於核准後,公告與通知皆缺一不可,應確實為之,以使民眾知有徵收案之存在而得以適時提出意見或循救濟管道以為救濟,至於發價及提存應有一定期限之限制;除此之外,在殘餘地一併徵收以及收回權要件之適用上,應尋求法保障民眾權益之意旨來加以審酌;另,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既成道路之地主得否請求政府加以徵收以為補償,本文以為仍不宜賦予民眾徵收請求權,但對於類此「特別犧牲」應有一套補償機制存在,如此,方可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總之,我國徵收法制,或有些許規範有未盡詳明之處,然倘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指行政法院)能站在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立足點上,尋求較嚴格之法解釋者,則相信在追求公益之同時亦可較顧及民眾權益之保障,而與憲法所欲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標較為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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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律理論觀點對我國現行土地徵收與補償之研究李基勝, LI, JI-SH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共一冊,約四萬餘字,分五章。
本文未採國內通說之狹義的、古典的徵收概念,而從廣義的、擴張的徵收概念之觀點
,探討我國現行土地徵收(包括類似之侵害)及其損失補償制度。
第一章:緒論。先敘研究之動機、目的、範圍及方法。次敘財產保障與平均地權之理
想與現況,以為本文展開之基礎。
第二章:徵收之概念與損失之內容。開明徵收概念之演變,介紹國外之法理,檢討我
國之土地徵收現況,最後敘明被徵收人因徵收所受之各種損失。
第三章:補償之原則。先敘明補償之概念及理論、補償之原則、外國法例,最檢討我
國之補償法制。
第四章:建議。就前章所發現之重要問題,於此提出改進建議。
第五章: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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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行政救濟之研究陳乃榕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土地徵收,是國家為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之目的,基於國家高權之運作,依法定程序,強制取得私人土地權利,並給予適當的補償之行政行為。由於土地徵收係對於私有財產權之合法侵犯,就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以保障之意旨,土地徵收須有嚴謹的構成要件,其中包括土地徵收必須給予合理補償。以往土地徵收的補償標準散見於相關法規,且並不一致,常引發相關爭議,為齊一土地徵收程序及補償標準,以保障人民財產權,遂於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土地徵收條例。縱然現行土地徵收補償標準已然統一,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之爭訟案件仍層出不窮,不僅造成土地徵收作業行政業務的加重;亦令人質疑人民財產權有無受到保障。由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而論,關於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問題,一方面在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標準是否合理;另一方面則著重於財產權的程序性保障。本文係著重在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行政救濟程序問題之探討。
為探討現行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行政救濟的相關問題,首先,從財產權的程序性保障觀點出發,檢視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徵收而財產權受到侵害時,是否有公平、合理的途徑以供其主張,而獲得救濟之權利。其次,從實務上行政法院對地價補償行政救濟程序之見解予以分析,釐清相關爭議問題。此外,就土地徵收條例修正草案有關修正行政救濟程序之規定部份,是否已就現行規定之缺失予以改進,或另產生其他相關爭議問題,本文進一步檢討分析,提供作為未來修法方向之參考。
本研究發現,在土地徵收行政救濟案件中,有關異議程序有特別的規定,而不同於其他案件。然對於「異議程序」是否為提起訴願前之先行程序?查行政法院所受理之徵收補償案件,有經異議、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者,亦有不經異議程序而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甚至有同時提出異議、訴願者,實務上即有多種不同的見解,造成土地權利關係人行政救濟上的困難。有關地價補償行政救濟程序規定之問題,係因相關法令規定上之疏漏所致,而行政機關之作業規定亦未予以釐清,以致學者、行政法院均有不同見解,造成行政救濟現況的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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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程序之研究--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觀點論之林圭宏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 要
傳統上公共設施的建設大都是由政府來扮演供給者的角色,然而政府的公共建設有兩個先天上的限制,一為財源籌措問題,二為公共部門的效率問題,因此由民間來參與各項公共設施的建設當為可行的途徑。惟就興辦公共事業而言,用地取得為其首要條件,如何取得所需用地,成為一項重要之課題。而為公共用途或公共利益之需求,以徵收方式強制取得土地所有權,輒為我國公共建設用地取得之常態。在引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同時,在現行土地徵收制度下,私人得否申請徵收土地在學理上頗有爭議,然而就國外之立法例以及就我國土地徵收之立法沿革與精神觀之,土地徵收制度中確實容有私部門得以參與或介入之空間。另一方面,財產權保障為民主法治國家之職責所在,然而,由於我國徵收制度之不健全,使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往往無法得到充分之保障。就行政之法理而言,行政程序之簡嚴應與事件性質之輕重成比例,愈攸關人民權益或公益之重大事件,其行政程序愈要嚴謹。土地徵收係強制剝奪私人財產權之行政處分,為了避免政府在行使權力時,有專斷、恣意、不合理的侵犯私有財產權,正當程序(Due Process)之制度設計準繩,常為現代政府行政上所必須遵循之圭臬,因此徵收之行政處分自當有嚴謹、公正之程序,以維護土地權利人之權益。基於上述原因,本研究擬針對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潮流下,以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其程序上應如何加以重新規劃或釐定,相關法制應如何研修,提出一個修訂之原則,以達成財產權保障以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效率目標。
因此,本研究之研究目的與內容可歸納如下:
(一)藉由探討財產權保障以及民間參與之效率,分析土地徵收制度在財產權保障與效率之間取得調和下,得否由民間申請徵收土地。
(二)藉由相關文獻資料之研析,探討我國現行土地徵收程序以及其課題所在,並藉由國外相關制度之介紹,以為我國課題改進之參考。
(三)分析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徵收土地時,土地徵收制度如何建構其應有之原則及適當程序,以達成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與公共建設公益之目標。
關鍵詞:徵收、土地徵收、徵收程序、民間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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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失地農民問題研究 / A Study of the Problems Resulting from Land-Requisitioned Peasants in Mainland China何治民, Ho, Chih M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土地問題在中國始終是一個大問題,1949年國民黨失去大陸政權,最主要原因就是未能處理好農民與土地之間千絲萬縷的關係。中國大陸自1990年代以來,經濟發展迅速,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全國掀起土地開發的熱潮,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被大量徵收,失地農民成為新興弱勢群體,面臨著嚴重的生存與發展問題。土地是農民的命根子,但是在經濟發展的大旗之下,各地政府以「開發區」的名義,占去大量耕地,造成了至少4000萬「種地無田,就業無崗,低保無分」的失地農民。本文認為目前中國大陸失地農民問題集中表現在對失地農民的補償標準太低、土地「農轉非」速度太快、土地徵占浮濫而且範圍太廣。此外,目前的社會保障機制不夠健全,失地農民缺乏專業技能導致失業問題嚴重。本文經由分析造成失地農民的原因與現況,比較海峽兩岸農地改革的模式,提出實施合理徵地補償、制定法律規範、擴大社會保障、嚴格土地管制等方式,從根本上解決失地農民的問題。因為中國大陸因徵地問題引發的群眾抗爭事件與日俱增,如果不能妥善處理相關問題,勢必影響中國社會的穩定與經濟發展。 / Land problems concern China all the time. The major reason resulting in KMT’s losing of regime in 1949 consisted for the most part in its being unable to deal with the thorny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easants and their land properly. Paralleling the rapid growth in economy and the acceleration of urbanization in the 1990s was the surge of land exploitation. As a result, a large part of collective-owned land has been requisitioned. As the newly emerging minorities, the land requisitioned peasants were confronted with the dilemma of survival and that of development. It is a truth universally accepted that land is what the peasants are concerned about.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in economy, some local governments, in the name of exploitation region, took possession of a large part of land, bringing about the truth that at least 40 million land requisitioned peasants had become landless, jobless and what was more, penniless. What is explicated in this article shows that the presents problems resulting from the land requisitioned peasants in Mainland China lie primarily in the prerequisites that the standards for the reparation made to the land requisitioned peasants are unsatisfying, the time for the land use changed from agriculture to non-agriculture is pressing and the scope of the land requisitioned is extensive and overabundant. What is worse, the deficiencies in social security systems and the peasants’ lack of special skills add up to the high percentage of unemployment. The research is so conducted as to bring up, through the analysis on the reasons and present situation that trouble the land requisitioned peasants in Mainland China and the comparison on the land reform models between Taiwan and Mainland China, some reasonable ways to make up for the land requisitioned peasants, to set up standards for legislation, to reinforce intensified protection in society and to carry out precise control over land, trying to solve the problems resulting from the land requisitioned peasants completely. There are more and more street protests arising from the land requisitioned peasants in Mainland China. To tell it like it is, the problems should be attended with care and in detail so that the stability in society and development in economy can thus be maintain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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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爭議問題之研究---以近年行政法院判決為中心鄭思宜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用徵收,係指基於公共利益上之需要,由國家以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財產權,並給予財產權人相當之補償,在性質上乃屬權利之剝奪。而國家透過公用徵收制度取得財產權者,要以土地權利之徵收居多,故對於人民依法所擁有之土地財產權予以徵收,對於民眾有嚴重影響,有關之爭議問題亦因此而生。
本文係藉由財產權保障、公用徵收之學理為立論基礎,以及經檢視土地徵收裁判案件所呈現近來司法裁判見解情形以及土地徵收爭議情形,而就:一、按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內涵,亦包含程序性保障,則有關公聽會、協議價購等徵收前之先行程序於司法實務之爭議情形如何?又徵收核准前之陳述意見由需用土地人來執行是否合乎立法目的? 二、有關被徵收土地人對於土地徵收或徵收補償不服或異議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規定,會產生何種問題?救濟程序應如何進行?三、殘餘土地之申請一併徵收經會勘後,如需用土地人怠於提出申請 或有異議時,究應如何處理?四、有關徵收之失效於司法實務上之認定,法院之見解如何?對於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不可得之案件,於被徵收人張徵收失效時,法院援引權利失效理論是否妥適?等問題加以檢討分析。
進而歸納其結論之要點如下:
一、有關徵收前之先行程序,諸如:關於舉辦公聽會,如係為回應釋字第409號解釋,則應著重於徵收計畫確立前之陳述意見,以審查土地徵收計畫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以使公益及私益之間能夠兼顧;而協議價購部分,需用土地人應有徵收是最後手段之認知,依尊重私有財產權之立法意旨,應優先考量採行其他較溫和、侵害較小之方式、手段,儘可能地以協議方式達成用地取得之目的,始可謂符合憲法關於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規定之要求;對於陳述意見之執行,似可透過機制之設計委由下屬機關基於協力之關係,代為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以提供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時之考量。
二、有關土地徵收之「異議」是否為「訴願」之先行程序,主要是因為土地徵收公告中即包含土地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之處分二種,加以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規範未盡明確,相關爭議即因此而生。宜就對於公告文字之異議、對於土地徵收處分之不服、抑或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之不服,著手進行法律文字之修正,以維護被徵收人之訴權,亦可避免行政救濟之亂象。
三、有關殘餘地一併徵收之爭議,按為避免爭議,並使對於需用土地人之權益以及殘餘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均能有效保障,有關一併徵收之處理,仍可依現行之規定由殘餘土地所有權人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後,由縣市政府於會勘後將會勘結果送交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理後作成准駁,再予需用土地人較為寬限之補償費提交期限,以免需地機關籌款未及,再者有關一併徵收案件,亦應由法規設上加以規定,若需用土地人有籌款不及之情形時,應使土地所有權人得據一併徵收之核准處分,就徵收補償費有請求權,以免徵收失效以致殘餘地所有權人對於徵收補償之請求權應徵收之失效而喪失。
四、有關徵收失效之爭議,按土地徵收有其公共利益之目的,是否仍繼續承襲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見解,抑或由制度面作改變,則不無思考之空間。目前主要是補償費是否於法定期間內發給,作為徵收效力是否存續之依據。而若為公共利益及兼顧人民財產權保障,有關土地徵收之效力,似可以公告徵收時即發生徵收之完成,至於補償費之發給,則可賦予土地所權人請求權對於遲而未發給者則應課予利息,此亦可使,民眾對於已被徵收使用之土地不致因徵收失效,而無徵收請求權,而致就其補償費之索討無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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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補償法制之研究陳玉峰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區段徵收是土地徵收之一種方式,係指政府就一定地區內之私有土地全部徵收,重新加以規劃整理開發,興建必要公共設施後,一部份由土地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領回,一部份由政府讓售予國宅或其他機關建設使用,剩餘土地公開標售之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故區段徵收與一般徵收偕係是國家發動徵收權強制取得人民土地。區段徵收既為徵收之一種態樣實施要件及程序都應有明確且嚴格之法律限制規定,自然應受徵收要件之限制,如「徵收之標的物須受憲法保障地位之私有權」、「必須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必須具有法律基礎」、「須遵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限制」及「有徵收即有合理補償之連結」。然區段徵收在「必須基於公共利益使得為之」及「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不同一般徵收要件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下,區段徵收各項補償及補償程序理應嚴謹有別於一般徵收補償程序。
財產權概念基本上是建立在所有權概念上,自從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率先揭「所有權係神聖不可侵犯」之概念後,所有權始正式成為法律保障之標的。1950年以後,福利國家職能侵犯人民基本權利反彈也愈加凸顯,政府以所謂「福利」或「干預」作為對人民生存、財產權保障,或為了實質平等的維護措施,都侵害人民自我決策的自由,也影響到個人選擇的自由,以及個人對財產處分的經濟自由。因此,落實保障人民財產權是法治國家保衛人民基本權最大職責,然而政府為公共利益不得已需徵收人民私有財產,理應給予補償,訂定法律依據,規定徵收補償之額度及種類時,方可准許之。土地所有權人,蒙受特別的犧牲,基於全體公平負擔之觀點,由國家予以補償,以填補財產上之損失之制度。
本研究將探討財產權概念、內涵及保障,分析我國憲法對財產權保障本質與範圍及國家公益與財產權行使之關係,歸納現行區段徵收補償沿革、補償範圍、補償方式及補償標的物規定,並探討區段徵收抵價地概念與內涵分析我國替代地補償與抵價地補償之間差異性。最後對內政部欲修正區段徵收補償以「領地為原則」提出案例分析,從財產權保障角度解析歸納結果,提出相關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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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及其修正草案之研究魏念銘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我國關於土地徵收之規範,早於北京政府於民國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土地收用法,後國民政府於民國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公布土地法,即設有土地徵收專編,嗣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其後並有平均地權條例、都市計畫法等特別規定。為整合紛歧不一之現行土地徵收法律,統一徵收程序及補償標準,乃擬定「土地徵收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完成立法程序,公布施行後,即成為土地徵收之主要準據法,其規定直接影響我國土地徵收制度之良窳。
土地徵收條例實施多年以來,在實務上,各級地政機關及需用土地人提出許多執行上的建議;在司法見解與學說上,亦有不同之看法及指正;在政策上,為因應社會、經濟的變遷,也有增修的必要。基此,內政部同時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推動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土地徵收案件、以及區段徵收抵價地領回權物權化等政策,研擬土地徵收條例修正草案,至九十四年十月間,全案大致確定修法方向及修正內容,總計修正四十一條條文,增訂十三條條文,已將土地徵收條例全盤檢視。惟參據前述實務建議、司法見解及學說指正,修正草案增修條文以及未修正之規定,是否已有回應。故本文擬以我國憲法中財產權保障之內涵、公用徵收理論、以及土地徵收之要件為基礎,檢視土地徵收條例修正草案及現行規定,並提出建議,供日後修法之參考,以期建構符合「兼顧公益與私益」之土地徵收制度。
本文共分為七章,第一章緒論,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究方法及章節架構。第二章公用徵收之理論與我國土地徵收制度內容,闡述我國憲法中財產權保障之內涵、公用徵收之理論與土地徵收之要件,作為本文評析相關問題之工具,並說明我國土地徵收制度內容之概況。第三章徵收程序相關問題之探討,首先,探討被徵收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由學理上論述應有之正當程序為基礎,據以評析現行規定及修正草案。其次,檢討現行徵收審議制度之缺失,進而評析核准機關授權之問題所在。最後,探討補償處分內容與核准徵收內容不符之相關問題。第四章徵收補償內容相關問題之探討,乃評析修正草案關於面積增加之更正徵收地價補償之規定。並闡明徵收補償原則,進而檢討現行土地徵收補償內容之缺失。第五章救濟程序相關問題之探討,修正草案明定異議程序為訴願前之先行程序,本文則以土地徵收條例立法意旨及學說論述之土地徵收異議制度內涵來檢視,並進而評析修正草案之規定。第六章其他重要課題,共分為三節,以財產權保障之觀點分別就修正草案增訂收回權之限縮、區段徵收抵價地物權化,以及修正撤銷徵收相關規定等三個課題之問題予以評析。第七章結論,總結歸納本文之研究結果,對我國土地徵收制度提出改進方向或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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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系統工程穿越私人土地下方部分空間權利邱萬金, GIU, WAN-J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有社會,斯有法律」法律上之諸制度,應反映各時代之政治背景,經濟結構與社會
需要;捷運系統地下化工程為一立體分層使用模式,現行有關的平面使用法制業已不
符所需,容有必要參照各捷運先進國家之相關立法、實例,配合國內的法律體制和社
會實情,研擬一套合理可行的穿越權利模式,以便為捷運系統地下化工程和類似的重
大工程建設或一般民間的立體分層使用,提供立法上之參考依據,此為本論文之研究
目的。
本研究分別蒐集了德國、法國、日本、新加坡、香港、英國、美國等國外之捷運系統
有關法令或實例,並將國有關論文目的之期刊、法規、實務上之判解、學說加以整理
歸類,形成了本論文之文獻基礎。
本論文之研究係以外國有關之捷運立法例或實例為主,配合我國現行之法律體制、社
會和經濟之背景、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作立法上之比較研究;對於各種可行之制度
予以分析比較其優劣,最後建立起最適合我國法律體制和社會實情之權利模式。
本論文共分五章,大致內容如下﹕
第一章 緒論
內含前言、研究動機和目的、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
第二章
德、法、日、香、新、英、美各國相關制度之研究。
第三章
我國應採行制度之探討。
第四章
相關配合立法制度之研究。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本論文之研究結果建議﹕應在大眾捷運法中創設「區分地上權」立體分層使用制度,
並準用徵收之程序加以取得,以便利捷運系統地下化工程之興建和保障私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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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權力觀點審視台灣土地徵收制度之研究周信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從「權力觀點」來審視台灣的土地徵收制度,發現台灣的「土地問題」是戰後台灣發展模式的代價之一,它是深植於邊陲資本主義積累模式和發展掛帥威權國家的政治經濟邏輯之中;而原本為解決「土地問題」所制定出來之「土地政策」,在這種政治經濟之大環境下早已成為「邊陲部門」所制定之「不具重要性」的政策。且另一方面,「土地政策」已淪為政治權力者(政黨或行政官僚)與經濟權力者(新地主階級或地方派系與企業財團)獲取利益的工具;作為土地政策之一環的「土地徵收制度」,由於僅為實現土地政策之實質手段與運用工具,故對國家或權力者而言,土地徵收制度不過是邊陲性土地政策下的一個極具手段性、工具性之制度。再加上在現行土地徵收制度(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與行政過程中,作為擁有權力者之整體行政官僚係透過直接或間接之權力運作,有意或無意地將「公共利益」之迷思與「客觀中立」之迷思植入土地徵收條例中,使得那擁有權力者所掌控的「公共利益」之觀點與界定、「客觀中立」之觀點與迷思能夠繼續穩坐意識型態霸權之地位,並進一步獲取龐大之政治經濟利益。在土地徵收制度此種先天結構性缺陷之下,土地徵收制度已衍生出二大嚴重問題,一為有形之問題;二為無形之問題。有形之問題為:(一)申請土地徵收之案件數量龐大;(二)牽涉土地徵收之訴訟案件眾多。無形之問題為:(一)行政訴訟無法解決土地徵收制度中「公共利益」與「客觀中立」之迷思;(二)人民難以挑戰及撼動整體行政官僚化身之「官僚巨靈」與「白色巨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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