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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選舉罷免訴訟制度之研究黃雅榜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主政治之推行,必先具備若干條件以為基礎,而選舉罷免之自由公正實為其中之一。因為民主政治既為以人民為主之政治,選舉罷免正是人民表現其意志之最佳方法及程序。
我們很幸運生於此時代-“以數人頭代替打破人頭,以選票代替槍彈的時代”,我們既然接受了這種制度,開始將這種制度種植在我們自己的國土上,毫無疑問的,在我國悠久的政治發展史中,它將會是一件極重要的大事。
任何一種制度不可能自始就是完美的,我國的選舉罷免制度實行至今,仍未達至善之境地,其最重大的關鍵,乃在於選風之不易達到廉潔之階段。因此政府乃制定選舉罷免監察與選舉罷免訴訟兩制度以為防治與補救,本文乃以選舉罷免訴訟制度為中心而作一全盤之檢討,其中並論及選舉罷免監察及妨害選舉罷免之取締,因為前者乃為選舉罷免訴訟之起訴者,後者為提起選舉罷免訴訟之憑藉,三者實為一體相關的。
本文共分七章,第一章「導言」,在闡述選舉罷免與民主政治之關係,並提及在我國之發展情形及施行概況,本章之最後則談及我國當前之選舉罷免風氣問題,以為往後各章之前導。
第二章「選舉罷免訴訟之意義、性質及功用」,乃從法規規定上著眼,視其規定為何以及在對端正選舉罷免之風氣上有何功用。
第三章「選舉罷免訴訟之審理及判決之效力」,本章乃討論選舉罷免訴訟之當事人及審理機關與程序,最後並以一審終結制及法院判決之效力作了深入的探究。
第四章「妨害選舉罷免行為之取締」,提起選舉罷免訴訟之大前提必為違法或違反規定之行為,因此本章乃就現行之刑法及台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中央公職人員增補選辦法及中央增額民意代表選舉辦法等所規定對妨害選舉罷免行為之取締作詳細之論述,並對其中不合實際及遺漏之規定加以補正,以求對妨害選舉罷免行為之取締能夠更確實且達到立竿見影之目的。
第五章「我國選舉罷免監察制度及其與選舉罷免訴訟制度之關係」,選舉罷免察機構為選舉罷免訴訟之起訴者,二者互有關聯性,因此本章乃闡述我國選舉罷免監察制度之源由及其執行機構之組織概況與職權,最後以與選舉罷免訴訟制度之關係為主題而結束此章。
第六章「選舉罷免訴訟案件及妨害投票治罪案件之分析與檢討」,此章以一些統計表及判案簡表對被判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撤回訴訟及駁回之訴,以及因妨害投票而受刑事治罪者作詳盡之分析檢討,以明我國當前選舉違法行為之一斑。
第七章「結論」,此章乃以整個選舉罷免訴訟制度為中心,從與其相關之法規、制度及風氣潮流各方面作全面的評估與補正,以作為全文之終結。
本文之撰寫,乃著重於民國三十九年以後在台灣省之選舉罷免,由於罷免案件極少發生,因此論及之處極少,但由於我國既有罷免權之存在,是則仍不可棄而不談。至於本文因引用之法規極其繁多與復雜,就選舉罷免法規言中央與地方所適用者並不相同,而選舉罷免監察機構亦中央與地方大異其趣,因此本文全篇之撰寫,為兼顧中央與地方,難免有所雜亂,是則尚祈指正。
在本文撰寫之期間內,承蒙吾師項昌權教授細心指導與諄諄教誨,使本文得以完成,於此特表由衷感謝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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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行政訴訟制度之研究范德助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行政爭訟為近世法治主義之產物。在法治主義下,三權分立,遂為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接受。藉國家權力相亙制衡,人民自由得以妥善保障。惟二十世紀以來,法治政治本身,雖依然不變,但其內容與方法,已變為積極和機動的法治。就行政方面而言,因公務量的增加,質的專門化,以及應付緊急情事之需要,在一個富創造性之社會中,許多彈性作用之委任立法,既為不可或缺的措施。委任立法之發達。行政權遂得以擴張,行政權擴張的結果,造成了行政之優越性。於是如何於人權保障與行政優越之間得一平衡,及是主要討論之課題。換言之,在顧及國家就社會生活肩負起日益擴張的任務中,一面提高行政效率,而不至於使行政官吏流於獨斷。一面維護法規尊嚴,以保障人民的權利,達成法治國家的理想。因此行政爭訟制度之出現,及是符合民主與法治的要求下必然之現象。
法國在其特殊的歷史環境下為第一個將行政爭訟具體付諸實現的國家。而德奧等國,更基於以上之理論,而仿傚法國制度,確立了行政審判制度。英美法系的國家,在「法律主治」(Rule of Law) 之原則下,也因適應事實之需要,採用行政司法制度,設立特別而專門的行政裁判機關。但普通法院,仍然保留最後裁判權。由此觀點言,雖是司法權優越的修正,但仍有濃厚的司法色彩,其所注重的是人民權利的保護及司法尊嚴的維護;至行政效率的增進,仍居次要地位。
行政審判制,並非我國固有制度。乃與西洋近代政治理論如民主政治、三權分立、保障私權、法治原則,同時輸入中國。我國行政審判制度,初期創於民國三年,由平政院而開始,後於中國廿一年公布行政法院組織法,成立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並立,同直隸於司法院。全國祇一所,置首都所在地。以受理全國行政訴訟案件,迄於斯今。
本文在研究我國行政訴訟審理機關之組織、程序、及其運用。惟我國行政訴訟法,將訴願列為提起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故本文亦將訴願併列討論。為期資料之系統分析,本文乃用歷史之研究法,將有關問題作溯本求源之探討。例如論及我國訴願制度,行政法院之組織,既將其演進的歷程,作有系統之敘述。次用統計方法,以洞察其真正意義之所在。例如就行政院近年來之訴願決定,以及行政法院之裁判,均作數字上之統計分析,並將其分類以歸納,得知現況之實情,以預測未來之發展。再用比較方法,以瞭解各國制度之優劣,作研究改進之依據。例如在第二章中,係就各國行政訴訟制度,作一概括性之敘述,然後在各章有關問題上,就大陸法制與英美法制之行政爭訟,作一此較分析,得出共同發展之趨勢。終以說明行政爭訟在今日民主法治之社會中,其存在之理由。
本文共分七章,第一章為「緒論」,探討行政訴訟之概念,並說明行政訴訟之性質。第二章為「各國行政訴訟制度」,介紹世界各主要國家之先行政爭訟,由萌芽時期說明到現況之發展。第三章為「我國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訴願」。先後討論訴願制度之創立,訴願之事項。審理之機關,以及審理之程序。第四章為「我國行政法院」,先以敘述民初之平政院,以明我國行政訴訟之源流,次以討論行政法院之組織及評議,終以說明行政法院之現況。第五章為「行政訴訟程序」,計含有訴訟之提起,訴訟之審理。裁判之類型,以及再審,損害賠償等。本章主要乃在引證各國裁判權之類型,以說明我國行政法院管轄權之範圍。第六章為「裁判機關之權限衝突」,先說明各國裁判權之劃分依據,次言我國行政法院裁判權衝突之解決途徑,並舉實例說明之。第七章為「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之檢討」,分別就訴願制度上,及行政訴訟制度上。有待商權的幾個問題,一一論述。在檢討之餘,竊據管見,臚陳七項改進意見,用盡研究之遺意。末以「結論」,乃擷全文要旨論述之。
本論文之撰寫,原擬以「各國行政法院之比較研究」為題,惠蒙本所前主任張師金鑑教授示以:「各國行政法之有關資料,目前尚屬短缺,未若以中國制度之論述為主,參以各國之有關規定及學說,綜合論述為宜」。誠屬確當,至為感激。本文能以有成,有賴於張師鏡影教授,悉心指導,獲益良多,當永誌不忘。又行政院朱參議彝訓,行政法院酆書記官長惕庵等,熱心指教,解答疑難,及慨允提供諸多寶貴資料,謹一併致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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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行政訴訟形式與實體問題認知之差異—比較法官、律師及會計師 /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cognition of formality and substance in the tax litigation—Comparison among judges, lawyers& CPAs傅馨儀, Fu,Shin Y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稅務訴訟案件繫屬於行政法院,並佔行政法院約四成左右。因此若能達成稅務訴訟案件訴訟經濟之效果,對行政法院或訴訟代理人而言均相當重要。惟欲使法官清楚訴訟代理人對稅務案件的陳述重點需要某程度的訴訟技巧,才能配合法院達成訴訟經濟,並且達到會計事務所替當事人妥適處理個案的目標。本論文藉由重要議題之問卷訪問,尋求訴訟代理人律師及會計師與法官間順利溝通的平臺。本論文以法院行政救濟實務為主要討論架構,篩選數個重要議題,例如稅務訴訟案件個案須認定與查證何事項(包含會影響法官形成心證之因素、稅務訴訟案件之舉證責任及稅務訴訟案件法律適用與法律解釋方式等),並針對個案內容訴狀之撰寫方式,依照法院審究重點方向,以理則學的邏輯論述方式,討論稅務訴訟案件之形式與實體應著重之內涵,目的在提供實務界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參考,以利進行稅務訴訟案件。
本文文末另對稅務行政訴訟制度提出改革建議,諸如:增設訴訟輔導科以便利人民行使訴訟權;並為達成訴訟經濟,法官與稅務訴訟代理人均加強稅法會計知識之專業訓練課程;建議設置專業稅務訴訟法院與研議專家參審制等,作為改進稅務行政訴訟制度之參考。 / Tax litigation is in the administrative court in Taiwan, and occupies the administrative court approximately about 40%. If we can achieve effect of the tax affairs lawsuit economy, it is quite important to the administrative court or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including lawyer and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We wants to achieve the lawsuit economy, and achieves the goal of the Public accounting firms for the litigant case, must let judges clear legal representative statements’ key point of the tax cases, those need lawsuit skill.
This essay aim to those important topic to design questionnaire, By judges、attorney at law and accountant fill in the questionnaire, seeks between legal representative (attorney at law and accountant) and judge the communication platform. The thesis select several important topics, discuss composition in view of the case content, as well as the court investigates the key direction and how to using the logical elaboration way to describe dispute issues. In order to help judge and legal representative carries on the tax litigation cases.
Finally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he reform proposal of tax administrative lawsuit legal system, such as: establishment Tax administrative lawsuit counseling branch, specialist training curriculum of Tax and accounting, the suggestion establishment specialized lawsuit court, the expert participates in the trial……e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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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權錯誤、爭議及衝突之研究陳錫平, Chen, Hsi-p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依現行法律之規定,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此制度固然有助於審判專業化,提升法院權利保護之效率與品質。惟於事件審判權歸屬難以判斷時,可能發生之審判權錯誤、爭議及衝突,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影響甚大,為程序制度設計者(立法者)、運作者(法院)及使用者(當事人)須審慎面對之問題。
近年來,此等問題雖已成為學說實務討論之時興議題,惟有關學理研究仍未臻成熟,相關修法建議亦失於粗糙。有鑑於此,本文嘗試自法、德等法制先進國家獲取知識與靈感,據以為檢視及改進我國相關法制之準據。除具體論證現行法本身、實務運作以及相關改革方案之缺失與不足外,本文亦另闢蹊徑,分別從解釋論及立法論提出改進建議。
依我國現行法相關規定,審判權錯誤之法律效果為裁定駁回。此等駁回規範未考量當事人選擇審判法院可能遭遇之特別困難,將此判斷困難之不利益全數轉嫁由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負擔,已不符合憲法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請求權之要求,並已牴觸比例原則。近年來,受到德國法之啟發,學說及若干大法官意見書,接連呼籲藉由「合憲性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排除審判權駁回規範之適用,改採審判權移送。此等呼籲,本文認為於方法論及論理方式,皆有可議之處。在方法論上,本文主張採「合憲性法之續造」或「超越法律之法之續造」。至於論理方式,則在大法官歷來有關憲法訴訟權內涵所為解釋之基礎上,擷取德國審判實務之經驗,依循方法論上有依據之方式,論證得出類推適用「管轄權錯誤移送規範」於審判權錯誤情形,及目的性限縮「審判權駁回規範」,為憲法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請求權之要求。不過,相較於合憲性法之續造,修法明文採納審判權移送,仍是比較理想之方式。
關於審判權爭議,我國現行法基本上採取慎重、緩慢之「判決-上訴程序」,將審判權爭議事項與本案問題一併處理,而未就審判權爭議之確定程序為特別規劃。法院於審判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審判權歸屬爭議,唯有待本案程序確定終結,始告確定。故而,凡尚未確定之本案裁判,均存有遭上級審以欠缺審判權為由予以廢棄之風險。以德國立法例為藍本之司法院相關提案,雖是確立「儘速確定審判權歸屬」之立法原則,惟仔細觀察當可發現,相關草案並未一併引進德國法有關審判權爭議之特別審級救濟程序,或變更我國既有之審判權爭議確定程序。依本文推測,此應係出於規劃者對德國相關法制之誤解。對此疏漏,雖有論者嘗試提出解釋論之補救建議,惟鑑於現行法律關於審級救濟制度之明確規定,此項基於誤解而生之疏漏,似已非學理所能彌補。法律之結構性缺陷,有待立法之導正,始能釜底抽薪,真正解決問題。故而,本文建議應於立法層次,就審判權爭議規劃特別之審級救濟程序,以符合儘速確定審判權歸屬之立法原則。
至於審判權衝突,絕大部分問題非出於法律本身,而是出於向來大法官及學說誤解與濫用統一解釋制度,承認行政機關(甚至監察院)得藉由聲請統一解釋禁止普通法院裁判公法上爭議事件,創設行政機關得爭執普通法院受理訴訟權限之「積極衝突程序」。釋字第128號解釋及釋字第466解釋,為其事例。至若釋字第115號解釋,實為行政院為推翻最高法院判決所提之「非常態」統一解釋聲請案。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真正之問題點,在於普通法院應否受行政機關形成處分之拘束,而與審判權衝突,甚或審判權歸屬無關。此等程序均違反憲法明定之憲法審判權與一般審判權分工原則,以及權力區分與制衡之國家根本體制。消除此等背離法治國原則之程序,只需大法官變更見解,依法不受理此類案件即可,無關法律之修正。
對於真正之審判權衝突,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本文,已有妥適之解決途徑。目前殘留而有待修法解決者,主要是大法官解決審判權衝突可能曠日廢時之問題。固然,對此問題,目前已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資因應。惟此一規定僅適用於繫屬於普通法院之案件,行政訴訟法則無類似規定。又縱使案件繫屬於普通法院,當事人如未能達成合意,解釋延宕之風險依舊存在。故而,此一規定僅能局部避免聲請大法官解釋費時之問題。此外,由於無任何配套規定,此一規定反而有引起其他難解問題之風險。為妥善解決大法官統一解釋可能費時之問題,保障人民之適時權利保護請求權,本文建議仿效法國立法例,立法限定大法官對審判權衝突之統一解釋聲請案,須於適當期間內作成解釋。
最後,攸關審判權衝突制度成效之統一解釋效力問題,為本文所關注之焦點。依向來通說,統一解釋應與法規違憲審查一般,不得觸及法院裁判之效力,審判權衝突須於統一解釋後經再審程序始能獲得終局解決。如此迂迴之審判權衝突解決途徑,往往迫使當事人放棄尋求司法救濟。本文自釋字第540號解釋獲得靈感,從憲法第78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出發,佐以近來大法官相關之不受理決議案及相關外國法制,重新詮釋統一解釋制度,確立統一解釋之目的與構造,進而提出「統一解釋審查標的及效力二元論」。根據此一理論,大法官統一解釋之審查標的,可分為一般抽象之命令及個別具體之裁判。大法官統一解釋之際,除闡釋法律或命令(審查基準)之意旨外,對審查標的是否牴觸審查基準,不僅有審查權,並有拒斥權。依其審查結果,如認為作為審查標的之命令牴觸法律或上位階之命令時,得宣告該命令為無效;如認為作為審查標的之裁判違背法律時,得宣告該裁判為無效。前者(命令)之違法及無效宣告,具有一般、對世效力,後者(裁判)之違法及無效宣告,僅具個案效力。在審判權衝突之統一解釋案件中,大法官於釐清引起衝突之審判權分派法律所指之審判法院後,應宣告引起歧異案件中,審判權認定有誤之確定終局裁判為無效。依此脈絡,審判權衝突即可因統一解釋之作成,直接獲得終局解決,而無須於解釋後再經再審程序。因此,釋字第540號解釋之理由書,宣告普通法院對受理事件權限認定有誤之裁定「不生拘束力」,應可解為違法裁定經無效宣告(廢棄)之結果。對此,司法院之相關提案理由,亦已正確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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