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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網際網路上兒童色情言論之管制 -以美國法之學說與裁判為中心 / The regulat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speech on the internet─with regard to the theories and decisions of U.S. court葉子誠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以成年人為色情內容描述對象的管制規範(即成人色情言論),主要見於刑法第235條對「猥褻性色情內容」的刑罰規定以及相關傳播法規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對「有害兒童之色情內容」的行政裁罰;至於以兒童為描述對象的限制(即兒童色情言論),則透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為處罰,在此色情言論管制的法規範體系下,係將「兒童色情言論」的處罰規定當作刑法第235條的特別法,當色情物品係描繪兒童從事色情活動時,不論在色情內容、犯罪行為態樣與刑度均廣泛地加重處罰。
然而,筆者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作比較法研究,發現早在1982年的Ferber案判決與1990年的Osborne案判決,法院即指出管制「兒童色情言論」的公益目的在避免兒童遭受性虐待與剝削的「行為傷害」,而與管制其他色情言論內容所欲防止的「言論觀看傷害」有所不同,在保障兒童優勢利益的權衡下,兒童色情內容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國家具有規制處罰的空間。2002年的Free Speech Coalition案判決,法院更清楚的認為國家管制虛擬兒童色情內容的規定乃屬違憲,因其並無行為傷害之故,後來國會雖在隔年仍繼續制定處罰兒童色情言論的規定,並引發許多憲法爭議,但聯邦最高法院在後續的Williams案判決及Whorley案判決仍未改變原先見解。
因此,本論文乃嘗試以「行為傷害」的避免作為管制兒童色情言論的核心目的,藉此與其他成人色情言論作區別,並建構國家限制兒童色情言論的界限與空間,其中包括,具體討論兒童色情內涵定義、網際網路對兒童色情犯罪之影響、兒童色情犯罪行為態樣的合憲性分析以及虛擬兒童色情可罰性問題。最後則根據筆者所形構的管制模式,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作規範論及立法論上的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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