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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eatise on the Protections of Freedom of Religious Acts / 論宗教行為自由之保障

碩士 / 東吳大學 / 法律學系研究所 / 91 / 摘 要
宗教行為乃是宗教信仰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宗教信念必須透過信仰者的宗教行為,才能獲得實現;宗教行為的從事,將使信仰者內在之宗教信念更為堅定。我國憲法第十三條有關宗教信仰自由之規定,不僅賦予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更保障宗教信仰者有實踐宗教信念、從事宗教行為之自由。相較於內在宗教信仰自由的絕對保障,宗教行為自由的行使,可能侵害他人之自由權利、影響公序良俗或違反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宗教行為自由仍應受到法律適度的規範與限制。
為滿足當今資本主義社會人類精神生活之需求,新興宗教與教派迅速崛起,宗教行為之型態亦日趨多元。然而,在國家積極功能之發展下,稠密的法令管制網絡,卻導致宗教行為與法律制度的衝突越顯頻繁與複雜。例如:新約教會教徒以國民教育之內容牴觸其宗教思想為由,拒絕其子女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並因而遭受連續罰鍰之處罰;耶和華見證人教徒因遵守宗教戒律拒服兵役,導致陷入一再判刑入獄的惡性循環。此些事件皆為國內喧騰一時的著名案例。
我國對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未如西方國家有著深厚的傳統與高度的敏感性。宗教團體乃至於新興教派成為政治程序上孤立而隔絕的少數,無法透過民主機制的實際參與,以維護憲法所賦予的宗教行為自由。宗教行為自由限制的違憲審查方面,傳統比例原則之操作,不僅未實質檢驗限制目的的正當性,導致國家可能動輒以增進公共利益、維護社會秩序為藉口,恣意限制宗教行為自由;在限制手段的審查上,一律適用最嚴格的必要性原則,則因陳義過高而無法實際落實。儘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0號解釋提出「內在信仰\外部行為」之分類,但其過於簡化宗教行為自由之內涵,且未就不同的侵害態樣與程度,建立不同寬嚴的審查標準,因此無法為宗教行為自由之行使設定精確的界限。
本文以為,合理解決宗教行為與法律規範之衝突,避免宗教信仰者陷於背棄宗教信念與受到法律制裁的兩難選擇,乃是憲法保障宗教行為自由最重要之意旨。為填補我國法制對於宗教行為自由保障的疏漏,本文建議政府部門應落實宗教行為自由之功能,特別是課以立法及行政部門「建構適合實現宗教行為自由環境」與「積極提供具體給付」的保護義務。而司法審查者則應建構更細緻的審查標準,為宗教行為自由的行使設定一得以兼顧宗教實踐與公益維護之界限。
至於免除宗教信仰者部分法律義務,可能衍生違反政教分離原則與平等原則的質疑,本文認為由宗教自由之錯層式內涵,即可證立特別保障宗教信仰者的正當性。在宗教行為自由界限的確認上,本文嘗試區分不同的侵害類型,以美國三重基準審查標準理論為基礎,並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及一九九三年宗教自由重建法,為宗教行為自由建構具有不同寬嚴程度的違憲審查標準。
關鍵字: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行為自由、新興宗教、釋字四九0號解釋、國家保護義務、三重基準審查標準、平等保障、法律適用違憲、宗教自由重建法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TW/091SCU00194050
Date January 2003
CreatorsHan-mei Tso, 左涵湄
ContributorsDennis Te-chung Tang, 湯德宗
Source SetsNational Digital Library of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in Taiwan
Languagezh-TW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學位論文 ; thesis
Format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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