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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軟體發明之專利適格性-以商業方法為中心 / Patent Eligibility of Computer Software Invention - Focused on Business Method

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是否為可專利標的,一直是各國專利實務之一大爭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甫於2014年6月作出眾所矚目的Alice v. CLS bank案判決,確立了使用Mayo v. Prometheus案的二步分析法來檢驗發明是否屬於美國專利法第101條之適格客體,隨後美國專利商標局亦因應Alice案判決而公布最新的審查基準。再加上我國亦於2014年公布最新的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其中對於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之可專利性亦多所著墨。以上種種皆使得此一爭點近期又成為熱門的話題。
本論文試圖藉由整理美國及歐洲關於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專利標的適格性之重要案例,歸納出美國及歐洲實務見解之演進歷程,並從美國及歐洲專利制度面討論造成不同見解的原因。再進一步分析美國及歐洲實務見解對我國2014年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及相關法院判決的影響。
經由本論文之研究可得知,美國實務已由原本寬鬆的認定標準轉為逐漸限縮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的專利標的適格性。歐洲實務雖一直堅守以「技術性」要件作為判斷專利標的適格性之核心標準,卻已將原本要求的「技術貢獻」要件移至進步性審查階段。至於我國2014年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則似乎有意兼採美國與歐洲近期的判決見解來進一步限縮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的可專利性。本論文將比較我國2014年版電腦軟體審查基準與美國及歐洲近期實務見解之間的對應關係,並提供相關的修訂建議。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100961022
Creators洪振盛, Hung, Cheng Sheng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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