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之工作物責任規範於民法第191條,其責任主體、客觀構成要件與體例設計,與民法繼受對象之德國法規範迥異。故於引進德國法制作為解釋基礎時常生扞搹,復因國民政府自南京輾轉遷徙來臺,立法資料逸失,致學說與實務工作者於討論民法第191條之規定時,難以覓得歸責原理,其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內涵亦無從定位,個案法律適用上也呈現見解紛歧的狀態。
例如不少實務見解認為須引起損害的起火、進水、短路點為工作物之「重要成分」,才能適用第191條規定;或例如工作物有占有人、承攬人之際,有力學說與部分實務見解亦認為工作物所有人此時無庸負第191條之責任,被害人須向占有人或承攬人另尋覓請求權基礎主張權利。然而,前揭見解就被害人向工作物所有人求償增加了法律所無之限制,論理上不無自相矛盾,甚與第191條之規範文義及理由相悖之情形,是否適當,實非無疑。又損害發生之歷程中若介入自然力,如臺灣常見的地震、颱風及隨之而來的土石崩落、土石流、洪泛,或介入了第三人之行為,此種情況下之工作物責任之範圍是否應予調整?實務上亦無穩定之見解,而令人無所適從。
本文擬觀察亦以德國民法為承襲對象,惟針對工作物責任制定出獨特體例之日本民法第717條,借鏡日本民法工作物責任之規範內容、日本學說及實務就構成要件與責任範圍調整提出之見解,探悉我民法第191條規定之歸責原理,並據以開展第191條之構成要件釋義、責任範圍調整可能性,過程中以我國相關民事訴訟案例之實務判決為素材,就其等事實認定之觀察角度及法律見解之邏輯演繹,進行檢討與提出可能之發展方向。
Identifer | 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976510171 |
Creators | 張谷瑛, Chang, Guyin |
Publisher | 國立政治大學 |
Source Sets |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
Language | 中文 |
Detected Language | Unknown |
Type | text |
Rights | 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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