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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客體之探討

我國民法所定登記制度,對於不動產物權行為,係以登記為發生效力或實行處分之必要條件,採權利登記制,而土地法所定登記制度,除依循民法物權編所採權利登記制之特點外,兼擷取托崙斯登記制之優點,融和成為一種新的權利登記制度,亦即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為執行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登記事宜,乃植基於民法物權編暨其施行法之上,並以土地法暨其施行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構成制度整體。
登記之權利客體,依民法規定為土地及定著物,依土地法規定則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而建築改良物,依土地法規定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又其他法規範中也有定義類似者,如民法第66條規定之土地之定著物,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是土地法所稱登記權利客體「建築改良物」之定義範疇為何,多數學者認為土地法所稱建築改良物與民法所稱定著物具相同意涵,而土地法所稱工事與建築法所稱雜項工作物是否具相同意涵,學者見解則有分歧,且現行登記實務上,具民法定著物性質之違章建築物卻非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客體,又具雜項工作物性質之招牌廣告、牌樓等構造物亦非登記之權利客體。另,建物不論是否合法皆為人民之財產權,而違章建築物究否得為登記之權利客體,學者見解亦有歧異,是我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客體之範疇及其要件為何,實值研討釐清。
隨著都市人口集中,區分所有建築物儼然為都市人口居住之主要型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日趨複雜,登記制度為因應此社會生活型態之轉變,亦配合辦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登記,然或因現行登記規範不足嚴謹,致使近年針對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爭議課題頻生,例如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測繪範圍含括法定共有部分之承重牆壁及主要支柱,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疑義?類似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性質之停車位或市場攤位,究應如何與共有物分管契約區別?屋簷、雨遮、陽台,以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屬道路之騎樓等得否為登記權利客體內涵?編列門牌證明文件應否作為准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依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登記之存廢?法定停車位得否為專有部分登記?法定停車位得否以共有部分分管契約登記為之?
為此,本研究試圖從整理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內涵特點及其目的、民法不動產物權客體意涵、土地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範疇之變遷,以及現行登記之權利客體規範等國內相關文獻資料,予以分析、論敘歸納我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客體之應有要件,並逐一檢視現行相關構造物之登記方式及爭議課題,研提建議改進之意見。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96923010
Creators江彗禎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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