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察(官)於偵查犯罪時,為了蒐集相關證據或特定犯罪嫌疑人之位置而進行各式之個人資料蒐集,若賦予司法警察(官)可隨意進行此種偵查作為之權限,確可加強偵查之效率,但人民之行動軌跡、通話記錄及各式記錄(如病歷紀錄及金融記錄等)便會因此運作而無所遁形。對此部分,本文將把蒐集個人資料影響最鉅之監視科技區分為「動態監視科技」與「靜態監視科技」,先介紹其運作之樣態及外國法制之處理方式,再針對我國法制可容納之規範予以探究,最後提出修法之建議。
在【第二章】時,本文先介紹何謂「資訊自決權」及「資訊隱私權」,並試著提出德國及美國之法制對其之處理模式,亦就我國大法官解釋對此之見解予以闡釋。本文以為隱私權所保障者是「人」而不是「地方」,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無論定位為「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主權」均無太大之差別,均應受憲法之保障。而本文中所介紹之各種蒐集個人資料之途徑均已侵害被監視人之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自屬憲法欲保障之基本權,而有探究之必要。然按大法官解釋第443號之旨,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而就隱私權部分,其應屬相對法律保留之範疇,僅須於法律明文規定或具授權明確之規範中處理即可,以下章節即以圍繞著其於法律層次之處理模式出發。
在【第三章】及【第四章】中,即係針對本文欲討論之蒐集個人資料於德國與美國法制應如何處理作介紹,並適度提出本文見解。就「GPS」監視系統部分,美國實務見解認警察利用衛星定位系統並非僅追蹤被監視人從某地至他地而已,若已係連續一個月追蹤其一天24小時之行動,已可完全掌握其於此一個月中之所有行動軌跡,於社會觀感上已屬侵害其「合理隱私期待」,而執法機關對此一資訊進行衛星定位監控,已將此隱私期待完全侵損,故其以為應採法官保留原則。而從德國法制可知,裝設GPS定位裝置於刑事訴訟法應屬可行。惟須注意僅可使用於偵查犯罪,而不得適用於預防犯罪。且其適用之立法模式應屬法官保留。
就「調取通聯記錄」部分,美國實務見解之看法,認國家機關調取通聯記錄,人民對此並無合理隱私期待,故並不構成憲法意義下之搜索,自無須令狀。而後,於電子通訊隱私權法中,其對於調取通聯記錄之容許性相當寬鬆,執法機關只要證明「安裝與使用電話撥號紀錄器或電話追蹤裝置很可能得到與正在進行之調查有關之資訊」之「關聯性」,即可取得法院令狀,且幾乎均無被駁回之可能性。德國法對調取通聯記錄之合法性控制,亦係要求應由法官核發令狀。且對於核發
之標準,把關甚嚴。須係重要意義之犯罪,或是非以調取通聯犯罪無法進行偵查
之終端設備犯罪。 就「調取犯罪前科記錄」、「調取病歷紀錄」及「調取金融記錄」部分,本文先以個人資料保護法出發,探究上開資料是否屬該法所稱之「敏感性資料」,若屬之,則對其之保障密度應予提高;若非屬之,對其之保障密度自無須如此嚴密。
本文就試著做出修法之建議,試擬關於「GPS」定位系統及「調取通聯記錄」之發動依據。並就調取資料部分,於刑事訴訟法予以概括立法,區分為敏感度不同之資料類型,並給予不同之保障密度。本文擬出建議修法之條文及立法理由,目的在於力求偵查犯罪效率與人民權利保障之均衡,以達到法治國原則之要求。若能讓人民了解國家乃係為了偵查犯罪,方必須侵害人民之權利,且其侵害權利之範圍亦有其界限。人民面對國家蒐集其個人資料之襲擊,亦可免於恐懼。國家蒐集個人資料時若未有適用之合法性控制,國家機關就如同「老大哥」般以對人民的生活登堂入室,也將使人民如同身處楚門的世界般而不自知,此非吾人所樂見。
Identifer | 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97651053 |
Creators | 黃鈺雯 |
Publisher | 國立政治大學 |
Source Sets |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
Language | 中文 |
Detected Language | Unknown |
Type | text |
Rights | 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
Page generated in 0.0024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