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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爭議問題之研究---以近年行政法院判決為中心

公用徵收,係指基於公共利益上之需要,由國家以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財產權,並給予財產權人相當之補償,在性質上乃屬權利之剝奪。而國家透過公用徵收制度取得財產權者,要以土地權利之徵收居多,故對於人民依法所擁有之土地財產權予以徵收,對於民眾有嚴重影響,有關之爭議問題亦因此而生。
本文係藉由財產權保障、公用徵收之學理為立論基礎,以及經檢視土地徵收裁判案件所呈現近來司法裁判見解情形以及土地徵收爭議情形,而就:一、按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內涵,亦包含程序性保障,則有關公聽會、協議價購等徵收前之先行程序於司法實務之爭議情形如何?又徵收核准前之陳述意見由需用土地人來執行是否合乎立法目的? 二、有關被徵收土地人對於土地徵收或徵收補償不服或異議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規定,會產生何種問題?救濟程序應如何進行?三、殘餘土地之申請一併徵收經會勘後,如需用土地人怠於提出申請 或有異議時,究應如何處理?四、有關徵收之失效於司法實務上之認定,法院之見解如何?對於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不可得之案件,於被徵收人張徵收失效時,法院援引權利失效理論是否妥適?等問題加以檢討分析。
進而歸納其結論之要點如下:
一、有關徵收前之先行程序,諸如:關於舉辦公聽會,如係為回應釋字第409號解釋,則應著重於徵收計畫確立前之陳述意見,以審查土地徵收計畫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以使公益及私益之間能夠兼顧;而協議價購部分,需用土地人應有徵收是最後手段之認知,依尊重私有財產權之立法意旨,應優先考量採行其他較溫和、侵害較小之方式、手段,儘可能地以協議方式達成用地取得之目的,始可謂符合憲法關於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規定之要求;對於陳述意見之執行,似可透過機制之設計委由下屬機關基於協力之關係,代為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以提供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時之考量。
二、有關土地徵收之「異議」是否為「訴願」之先行程序,主要是因為土地徵收公告中即包含土地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之處分二種,加以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規範未盡明確,相關爭議即因此而生。宜就對於公告文字之異議、對於土地徵收處分之不服、抑或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之不服,著手進行法律文字之修正,以維護被徵收人之訴權,亦可避免行政救濟之亂象。
三、有關殘餘地一併徵收之爭議,按為避免爭議,並使對於需用土地人之權益以及殘餘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均能有效保障,有關一併徵收之處理,仍可依現行之規定由殘餘土地所有權人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後,由縣市政府於會勘後將會勘結果送交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理後作成准駁,再予需用土地人較為寬限之補償費提交期限,以免需地機關籌款未及,再者有關一併徵收案件,亦應由法規設上加以規定,若需用土地人有籌款不及之情形時,應使土地所有權人得據一併徵收之核准處分,就徵收補償費有請求權,以免徵收失效以致殘餘地所有權人對於徵收補償之請求權應徵收之失效而喪失。
四、有關徵收失效之爭議,按土地徵收有其公共利益之目的,是否仍繼續承襲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見解,抑或由制度面作改變,則不無思考之空間。目前主要是補償費是否於法定期間內發給,作為徵收效力是否存續之依據。而若為公共利益及兼顧人民財產權保障,有關土地徵收之效力,似可以公告徵收時即發生徵收之完成,至於補償費之發給,則可賦予土地所權人請求權對於遲而未發給者則應課予利息,此亦可使,民眾對於已被徵收使用之土地不致因徵收失效,而無徵收請求權,而致就其補償費之索討無門。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93923029
Creators鄭思宜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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