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型保險不當行銷民事救濟之研究-以保險人責任為中心-

我國引進投資型保險後,可能產生何種消費糾紛?要保人如何於訴訟上主張權利?實乃亟待研究之問題。
本文蒐集日本、中國、美國之投資型保險不當行銷案例,並研究日本、美國要保人於訴訟上之救濟方式。發現不論是日本之「變額保險事件」、中國之「平安保險退保事件」、美國之代表性案例「保德信不當行銷案」,均是因業務員於行銷時就投資型保險之性質、功能不實說明或片面說明所引起。於日本,要保人主要依據侵權行為理論主張權利,法院並課予保險人說明義務,要求保險人於行銷時必須就投資型保險為一明確說明,日後並因消費者契約法與金融商品販售法,而得對保險人直接主張撤銷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美國,則因投資型保險於美國定位為有價證券,要保人主要係依證券詐欺理論向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
若相同之案件發生於我國,要保人於法律上有何救濟基礎?與日本類似地,本文認為要保人唯有依侵權行為法(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方能對保戶有較完善保護。此外我國現行民事法律尚有三項缺失:
□ 業務員過失不實說明,要保人卻無法撤銷契約
□ 若係經保險代理人之業務員投保,要保人即無法向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
□ 無法基於業務員之口頭說明請求保險人履行契約
本文認為應修訂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於保險法上增訂保險人之說明義務條文、引進適合性原則,以解決投資型保險不當行銷所引發之問題。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90358011
Creators陳人豪, Jen-Hao Chen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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