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其債務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且無法履行契約責任,經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對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擔任清理人,進行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之清理工作。為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權益,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會爰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國華產險墊付相關款項,並主張就墊付金額主張代位取得各該債權人對國華產險之請求權。安定基金認國華產險既因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是依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擔任國華產險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對國華產險之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安定基金並以擔任國華產險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為被告,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保險代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返還上開墊付款。上開事件係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以來,首次保險公司因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而受安定基金代位以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請求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相關判決及討論付之闕如,各界無不對於此條之解釋及適用有諸多意見及困惑,本文為此,特就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條探討如本文,希望藉此激盪學說見解之相互交流,並收拋磚引玉之效。
Identifer | 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93358013 |
Creators | 劉佳渝, Liu, Chia Yu |
Publisher | 國立政治大學 |
Source Sets |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
Language | 中文 |
Detected Language | Unknown |
Type | text |
Rights | 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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