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Refine Query
  • Source
  • Publication year
  • to
  • Language
  • 1
  • 1
  • Tagged with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About
  • The Global ETD Search service is a free service for researchers to find electronic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This service is provided by the Networked Digital Library of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Our metadata is collected from universities around the world. If you manage a university/consortium/country archive and want to be added, details can be found on the NDLTD website.
1

審判權錯誤、爭議及衝突之研究

陳錫平, Chen, Hsi-p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依現行法律之規定,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此制度固然有助於審判專業化,提升法院權利保護之效率與品質。惟於事件審判權歸屬難以判斷時,可能發生之審判權錯誤、爭議及衝突,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影響甚大,為程序制度設計者(立法者)、運作者(法院)及使用者(當事人)須審慎面對之問題。 近年來,此等問題雖已成為學說實務討論之時興議題,惟有關學理研究仍未臻成熟,相關修法建議亦失於粗糙。有鑑於此,本文嘗試自法、德等法制先進國家獲取知識與靈感,據以為檢視及改進我國相關法制之準據。除具體論證現行法本身、實務運作以及相關改革方案之缺失與不足外,本文亦另闢蹊徑,分別從解釋論及立法論提出改進建議。 依我國現行法相關規定,審判權錯誤之法律效果為裁定駁回。此等駁回規範未考量當事人選擇審判法院可能遭遇之特別困難,將此判斷困難之不利益全數轉嫁由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負擔,已不符合憲法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請求權之要求,並已牴觸比例原則。近年來,受到德國法之啟發,學說及若干大法官意見書,接連呼籲藉由「合憲性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排除審判權駁回規範之適用,改採審判權移送。此等呼籲,本文認為於方法論及論理方式,皆有可議之處。在方法論上,本文主張採「合憲性法之續造」或「超越法律之法之續造」。至於論理方式,則在大法官歷來有關憲法訴訟權內涵所為解釋之基礎上,擷取德國審判實務之經驗,依循方法論上有依據之方式,論證得出類推適用「管轄權錯誤移送規範」於審判權錯誤情形,及目的性限縮「審判權駁回規範」,為憲法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請求權之要求。不過,相較於合憲性法之續造,修法明文採納審判權移送,仍是比較理想之方式。 關於審判權爭議,我國現行法基本上採取慎重、緩慢之「判決-上訴程序」,將審判權爭議事項與本案問題一併處理,而未就審判權爭議之確定程序為特別規劃。法院於審判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審判權歸屬爭議,唯有待本案程序確定終結,始告確定。故而,凡尚未確定之本案裁判,均存有遭上級審以欠缺審判權為由予以廢棄之風險。以德國立法例為藍本之司法院相關提案,雖是確立「儘速確定審判權歸屬」之立法原則,惟仔細觀察當可發現,相關草案並未一併引進德國法有關審判權爭議之特別審級救濟程序,或變更我國既有之審判權爭議確定程序。依本文推測,此應係出於規劃者對德國相關法制之誤解。對此疏漏,雖有論者嘗試提出解釋論之補救建議,惟鑑於現行法律關於審級救濟制度之明確規定,此項基於誤解而生之疏漏,似已非學理所能彌補。法律之結構性缺陷,有待立法之導正,始能釜底抽薪,真正解決問題。故而,本文建議應於立法層次,就審判權爭議規劃特別之審級救濟程序,以符合儘速確定審判權歸屬之立法原則。 至於審判權衝突,絕大部分問題非出於法律本身,而是出於向來大法官及學說誤解與濫用統一解釋制度,承認行政機關(甚至監察院)得藉由聲請統一解釋禁止普通法院裁判公法上爭議事件,創設行政機關得爭執普通法院受理訴訟權限之「積極衝突程序」。釋字第128號解釋及釋字第466解釋,為其事例。至若釋字第115號解釋,實為行政院為推翻最高法院判決所提之「非常態」統一解釋聲請案。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真正之問題點,在於普通法院應否受行政機關形成處分之拘束,而與審判權衝突,甚或審判權歸屬無關。此等程序均違反憲法明定之憲法審判權與一般審判權分工原則,以及權力區分與制衡之國家根本體制。消除此等背離法治國原則之程序,只需大法官變更見解,依法不受理此類案件即可,無關法律之修正。 對於真正之審判權衝突,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本文,已有妥適之解決途徑。目前殘留而有待修法解決者,主要是大法官解決審判權衝突可能曠日廢時之問題。固然,對此問題,目前已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資因應。惟此一規定僅適用於繫屬於普通法院之案件,行政訴訟法則無類似規定。又縱使案件繫屬於普通法院,當事人如未能達成合意,解釋延宕之風險依舊存在。故而,此一規定僅能局部避免聲請大法官解釋費時之問題。此外,由於無任何配套規定,此一規定反而有引起其他難解問題之風險。為妥善解決大法官統一解釋可能費時之問題,保障人民之適時權利保護請求權,本文建議仿效法國立法例,立法限定大法官對審判權衝突之統一解釋聲請案,須於適當期間內作成解釋。 最後,攸關審判權衝突制度成效之統一解釋效力問題,為本文所關注之焦點。依向來通說,統一解釋應與法規違憲審查一般,不得觸及法院裁判之效力,審判權衝突須於統一解釋後經再審程序始能獲得終局解決。如此迂迴之審判權衝突解決途徑,往往迫使當事人放棄尋求司法救濟。本文自釋字第540號解釋獲得靈感,從憲法第78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出發,佐以近來大法官相關之不受理決議案及相關外國法制,重新詮釋統一解釋制度,確立統一解釋之目的與構造,進而提出「統一解釋審查標的及效力二元論」。根據此一理論,大法官統一解釋之審查標的,可分為一般抽象之命令及個別具體之裁判。大法官統一解釋之際,除闡釋法律或命令(審查基準)之意旨外,對審查標的是否牴觸審查基準,不僅有審查權,並有拒斥權。依其審查結果,如認為作為審查標的之命令牴觸法律或上位階之命令時,得宣告該命令為無效;如認為作為審查標的之裁判違背法律時,得宣告該裁判為無效。前者(命令)之違法及無效宣告,具有一般、對世效力,後者(裁判)之違法及無效宣告,僅具個案效力。在審判權衝突之統一解釋案件中,大法官於釐清引起衝突之審判權分派法律所指之審判法院後,應宣告引起歧異案件中,審判權認定有誤之確定終局裁判為無效。依此脈絡,審判權衝突即可因統一解釋之作成,直接獲得終局解決,而無須於解釋後再經再審程序。因此,釋字第540號解釋之理由書,宣告普通法院對受理事件權限認定有誤之裁定「不生拘束力」,應可解為違法裁定經無效宣告(廢棄)之結果。對此,司法院之相關提案理由,亦已正確指出。

Page generated in 0.0235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