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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看承攬契約應有之損害概念及其賠償範圍—由Ruxley案與Panatown案談起許嘉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於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時,不論是於英國或我國,原則上均是以修補成本為損害賠償之計算,而非以現工作物價值與未具瑕疵工作物價值之市價差額為計算,以達定作人訂約之目的,但是,於我國透過實務判決之觀察,似忽略修補成本與市價差額間之關係,透過英國判決之閱讀,至少就訴訟技巧而言,承攬人得以市價差額作為減少賠償數額之抗辯方法,以使法院重視、闡釋二者間之關連性,甚而,若將來我國出現如Ruxley案之案例事實,期望我國法院不是以既然承攬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即為瑕疵、構成損害,故仍應以修補成本為損害賠償之計算,而是透過市價差額之觀察,得出一適當、合理之損害賠償數額;至於愉悅感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涉及我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其他人格法益」之解釋空間及各國社會對個人主觀價值重視之程度。
於定作人另與第三人有法律關係之情形下之承攬契約,為避免因定作人未受損害、被害人未有請求權而致承攬人脫免責任之窘境發生,故於英國有狹義說與廣義說之爭,於德國有第三人損害賠償概念,於我國實務判決亦有第三人損害賠償之核心概念。對此爭議,應先確定者為定作人原本應受之損害為何:對第三人之責任;藉此為出發點及基於實質正義之要求,要求承攬人負責實具合理性,且肯認受損害者為第三人,使定作人對第三人負責亦具理論之一致性,故狹義說或第三人損害賠償概念無疑較為可採。至於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所以被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排除,並非為避免承攬人就同一損害重複給付,蓋已有法律機制予以處理,而是須探究三方關係下當事人之意思:是否定作人、第三人與承攬人欲透過賦予第三人請求權而取代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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