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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檢察制度的歷史與比較論我國檢察官之定位與保障鍾鳳玲, Chung, Feng L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檢察官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承先啟後的樞紐角色,其職責不單僅追訴被告,實現國家刑罰權;作為法律的守護者,檢察官既要保護被告免於法官之擅斷,也要保護犯罪嫌疑人免於警察的恣意。換言之,檢察官是處於警察(行政)與法官(司法)兩種國家權力的中介位置,一方面必須扮演好「偵查程序主(指)導者」的角色,另一方面也要扮演好「法官裁判把關者」的角色。因此,檢察官角色之重要性,不言可喻。
在控訴制度「不告不理」原則之下,法官無法主動進行審判;反之檢察官則有主動糾舉犯罪之權責,並基於起訴裁量權之行使,篩選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如果檢察官不開啟偵查,未提起公訴,審判程序也無從進行,正義即無從實現。更危險的是,如果檢察官成為執政者的爪牙,成為迫害異己的的工具,動輒藉由偵查、公訴程序來整肅異己,則將會使社會陷於恐怖混亂之中。
檢察制度與現代刑事訴訟制度是如此息息相關,但相對於審判制度及警察制度,檢察制度的發展卻是遲緩得多,萌芽於中世紀歐洲的控訴制度下,茁壯於糾問制度時期,確立於現代控訴制法制之下,直到兩百年前才正式出現在人類的舞台。
我國的檢察制度移植自外國,缺乏培植檢察制度的社會基礎與共識,原本接近大陸法系的檢察制度,在歷經刑事訴訟法多次修正之後,已漸漸向美英法系傾斜,目前我國檢察官制度正處於變革的十字路口,未來的走向如何,不僅關係著制度的建立,甚且影響治安民生。
與其他各國相較,我國檢察官享有相對廣泛的權限,所謂的「檢察一體」原則,解釋上只包括職務移轉權及職務承繼權,我國檢察官似乎享有較高度的獨立性,但事實上卻不盡然。檢察官未能獨立行使職權的原因很多,有緣於身分保障不足,不敢放膽行使職權,有緣於檢察系統體察上意的風氣及個別檢察官的風骨。究竟檢察官是否應該獨立行使職權?如是,則在人事制度,身分保障方面又應如何規劃,以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
檢察制度是司法制度中的一環,而檢察官更為檢察制度之核心。賦予檢察官身分保障之目的,不在於賦予檢察官個人之身分保障,而在於確保檢察官職權之充分發揮,而達到摘奸發伏、追訴犯罪之目的,並能及時淘汰不適任者。檢察官身分保障如何,實與其在訴訟法上所扮演的角色,及其權責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我國正值檢察制度變革之際,期盼本文有助於立法及制度的建立。
本文將以歷史發展的角度,追溯、探尋檢察官在歷史上形成的過程,及在不同歷史階段中所扮演的角色。並再輔以比較法的觀點,討論在不同制度下的檢察官之職權及其身分保障,並就實務面檢討我國現行檢察官之法律地位,及其身分保障之已然面及應然面;再參照目前立法機關的修法草案,討論我國檢察官之任免、停職、轉任、懲處(包括懲戒及彈劾)及退休等身分保障事項。
第二章為歷史的回顧,探訪檢察官之起源與發展,從糾問及控訴兩大訴訟模式談起,遠溯自希臘、羅馬,及至中古時代的訴訟風貌,再論及檢察制度在各國的淵源與發展,並探討與檢察官角色相仿的預審法官、偵查法官及大陪審團制度,以資比較。
第三章則為比較法的研究,探討主要民主法治國家,法國、德國、英國(以英格蘭為代表)、美國、日本、我國,以及歐盟的檢察制度及檢察官,並因檢察官制度與刑事訴訟制度,及檢察官之職權息息相關,而兼論及各國刑事訴訟制度(包括自訴)及檢察官的裁量權,並整理歸納出異同,嘗試將檢察官定位分類,以為參考。
中外各國對於檢察官之定位容有不同,但對於其獨立行使職權的要求,則並無二致。各國際組織的相關決議與共識,也都認為應維護檢察權之獨立行使。確保檢察官獨立性的方式多端,訴訟制度的設計、檢察機關的組織架構、健全的檢察體系生態、檢察官的人事制度、檢察官的使命感等等,都足以影響檢察官的獨立性,但其中最基本也最輕易的方法,莫過於健全的人事制度。司法改革是牽涉多端、千頭萬緒,牽一髮而動全身的工程,從程序法、組織法,以至於身分法,循序漸進,始得以竟其功。規劃設計檢察官的身分保障,維護其獨立性,並達去蕪存菁,淘汰不適任者的目的。因此,第四章首先探討檢察官身分保障之理論依據,再鋪陳身分保障之內涵。
關於檢察官制度,我國司法院、法務部,以及民間法律人士,都曾先後向立法院提出過法律案,第五章則著墨於立法事項,先討論立法的位階,次討論檢察官人事事項之立法,與法官法的關係,並強調人事自主及程序保障。
最後一章則為綜合歸納前面各章論點,作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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