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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之研究—以我國民法親屬編為中心

李怡緻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重婚的問題,一直以來皆存在我們社會當中。重婚規範,自民國十九年民法公布以來,歷經了數次之重大修正,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對社會上所發生的相關重婚問題,進而對重婚規範作了數號之解釋。重婚之態樣多重,如何保護善意的前婚配偶與後婚配偶則是關鍵。 雖然釋字第二四二號、釋字第三六二號、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皆在解釋重婚之問題,然所切入的角度並不相同。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認為兩岸隔離所造成之重婚屬「特殊重婚案件」,因其之特殊,故不會如其他一般重婚案件般依據民法親屬編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之第九九二條規定被撤銷。而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雖肯認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但卻認為信賴保護原則可使後婚姻關係從無效而轉變為有效。實則「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於身分關係上,關鍵應在於如何保護善意之重婚相對人及其所生之子女。 而就重婚規範之部分,最重要的修正有二次,一為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一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重婚之效力,於民法修正前後有其重大差異,但重婚之禁止仍然是我國民法維持一夫一妻制度的重要規定,惟在民國九十六年之修正,於民法第九八八條重婚無效之規定增定但書,從而使得重婚有有效之可能。亦即,若係重婚者與後婚之相婚者皆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則不在無效之列。然為免重婚情形擴大,立法規定僅限於因信賴兩願離婚登記及離婚確定判決所造成之重婚情形,後婚姻始能維持,其他原因所造成之重婚不包括在內。 既然後婚在例外情形下為有效,而使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持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勢必使其中之一婚姻關係消滅,惟不論前婚姻配偶或後婚姻配偶都是無辜的,故對於如何選擇維持其中的婚姻及家庭狀態,似乎僅能是價值選擇。新修正之民法第九八八條、九八八條之一以重婚例外有效後,再回歸一夫一妻,將前婚姻視為消滅,維持後婚姻,並另規定前婚配偶之一方向重婚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及準用離婚效力之規定,解決其前婚姻被消滅之問題。 關於我國重婚之效力,及所面臨之問題究為如何,本文嘗試就重婚規範之立法沿革、歷次司法院大法官就重婚規範之解釋,以及比較法上之觀察,提出個人之研究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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