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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審判上證據調查聲請之探討-以德國刑事訴訟法為中心-甯若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要
審判中調查證據即係發現真實過程的核心,證據調查聲請係訴訟參與人於審判期日以書面或口頭向法院請求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方法為提出、調查。
為求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用語一致,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款應修訂為「得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又證據調查聲請的提出必須為清楚的表示,且該聲請並不需由法院為進一步的評估衡量,即當事人聲請之主觀意思需清楚,而不需再由法院再為進一步認定判斷。依據德國學界見解,證據調查聲請需具備證據主張(Beweisbehautung)與明確指出法定證據方法(Benennung eines bestimmten Beweismittels)二項要件。證據查明聲請(Beweisermittlungsantrg)係與證據調查聲請相似概念,聲請人欲藉證據查明聲請之調查結果,而獲得聲請證據調查之要件事實,因此通常係就缺乏一定待證事實或特定證據方法所為的聲請。法院對於證據查明聲請亦不能輕易忽略、不考慮,而仍須於澄清義務範圍內做出合義務之裁量決定(nach pflichtgemäßem Ermessen),此時,有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及第4項理由存在時證據調查聲請可被駁回,證據查明聲請自亦可依此理由予以駁回;反之,如果不符合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及第4項理由時,依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法院需依職權做出合義務裁量,如果認為無調查必要即予以駁回,
依據德國最高法院的見解,法院全面的事實澄清義務擴及至法院明知及可得而知的情形(bekannt sind order hätten bekannt sein müssen),然而澄清義務不只要求充分的調查,並且也要求符合事實及證據情況的調查,如此才是理想的查明行為,因為基於真實發現而要求不計代價的偵查及證據調查並不符合刑事訴訟的目的,因此縱然在澄清義務作為整個程序的指導原則要求下,也必須依據現實上的證據及事實情況才能判斷調查程度為何始不違反澄清義務要求。本文以為職權調查範圍內之證據應以發現可能性、調查三基準作為判斷基準,從而落入此範圍內之證據,法院負有應依職權調查義務,而不在區分是否為案內案外證據,一概皆有「蒐集」義務。職是之故,刑事訴訟法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既以「為發現真實」作為發動要件,此屬於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要件內涵,又使用「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用語,讓人混淆法院面對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竟有裁量權限實屬不當立法。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縱然使用「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無裁量空間,然而使用「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對被告關係有重大關係事項」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實在有解釋操作上困難。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第2句各款相對駁回事由規範內涵本文亦一一加以分析:一、公眾週知事實:聲請調查的待證事實若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即屬於顯然不必要之證據取得,所謂公知事實,係指廣為一般人所知悉之事實,極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二、待證事實不具重要性:
不具重要性事實係指,如果在待證事實與判決事件間無法判斷辨認出有任何關聯性,或是儘管有這樣關聯性存在,但卻無法對判決產生影響,則該證據調查便是無關聯性或不必要的。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聲請人所聲請調查的待證事實已被積極證明而已臻明確時,繼續其他的證明便無必要。四、完全不適當證據方法:所謂完全不適當的證據方法係指法院根據確實可靠的生活經驗預測,判斷藉由這樣的證據無法獲得證據調查聲請所希望取得的結果,而不能證明所主張的事實。
五、無法取得之證據方法:所謂無法取得的證據係指對於該證據的取得,法院盡一切有意義的努力都不會有結果,且另一方面亦無法合理期待在可預見期間內法院能夠獲取該證據。六、意圖拖延訴訟:根據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見解,法院對於意圖拖延訴訟所提出的證據調查聲請,僅在符合下列要件而加以駁回時始謂合法:(一) 客觀要件:1. 依據法院的看法所聲請的證據調查不能為被告帶來任何一點利益,毫無調查的希望。2. 被請求的證據取得、調查本質上係會明顯拖延訴訟終結的時點。(二). 主觀要件:被告本身明知客觀要件的情形,並且他意圖藉由聲請該證據調查僅係為了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七、假定真實:假定真實係指聲請證據調查證據之人在聲請中所提出之主張,即使沒有證據證明,亦得基於某些原因直接將之「視為」真實。
本文以為我國法之規定明顯有下列二個不足之處,第一,未對完全不適當之證據方法加以規範,造成體系上缺漏;第二,未對意圖拖延訴訟明確訂立駁回要件,對人民權利保障似嫌不週,須加以立法以確實保障人民訴訟上權利。本文以為我國法之規定明顯有下列二個不足之處,第一,未對完全不適當之證據方法加以規範,造成體系上缺漏;第二,未對意圖拖延訴訟明確訂立駁回要件,對人民權利保障似嫌不週,須加以立法以確實保障人民訴訟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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