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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回扣罪之規範定位與存廢爭議 / A Study on Subparagraph 3 of Article 4 of The Anti-Corruption Act: Focused on Taking Kickback Crime呂奕賢, Lu, Yi-Hsi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針對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或採購物品案件的過程中收取回扣的行為加以規制,然而,由於本條文對於收取回扣行為的構成要件過於簡單,使得收取回扣行為的本質與構成要件應如何解釋,在實務上引起了許多爭執與矛盾的見解,因此本文於第二章中整理了目前實務上對於收取回扣罪較具爭執的六大問題,以作為後續探討的基礎。
然而,由於收取回扣罪的本質與構成要件的討論前提,乃繫於賄賂罪與圖利罪的本質是否皆屬於貪污罪之一,還是圖利罪的本質其實與賄賂罪有所不同,而應歸類於瀆職罪章中的濫權罪,蓋如圖利罪的本質與賄賂罪有所不同時,當收取回扣行為被認定較為相似於圖利罪時,此時在構成要件的解釋上,必然與以賄賂罪作為本質的解釋方式有所不同。因而,區辨賄賂罪與圖利罪的異同成了本文不可避免的重點聚焦之一。在本文的討論之下,確立了現行法下賄賂罪與圖利罪的本質實應不同,前者為貪污罪,後者為濫權罪。
在辨別賄賂罪與圖利罪的本質問題後,本文接續討論收取回扣罪的本質問題,由於賄賂罪的解釋方式與現行收取回扣罪的文義以及解釋論上存有許多爭議,輔以圖利罪中的回扣型圖利罪與收取回扣罪具有高度相似性,本文認為應以圖利罪作為收取回扣罪的本質較為合適,同時應以圖利罪作為基礎,針對收取回扣罪的構成要件加以進行解釋。同時,本文針對現行收取回扣罪的立法進行反省,蓋縱以圖利罪作為收取回扣罪之本質,仍存有許多無法解決的現行實務問題,因此本文針對收取回扣罪的存廢爭議提出本文見解,以期作為未來修法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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