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turn to search

我國公司法出資制度之研究-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中心- / A study on contribution as start-up capital in Taiwan company law-focusing on company limited

我國公司法之資本制度一向以奉行資本三原則為圭臬,惟近年來為求因應市場實務上彈性、改革之需求,資本三原則的根基亦漸漸被動搖,例如於資本確定原則,以民國55年為分水嶺,公司法從法定資本制放寬到折衷式授權資本制,至民國94年後再修正為單純授權資本制,資本三原則之精神已有所鬆動。另於資本確定原則及資本維持原則下之共同概念—出資種類,同於此潮流下亦趨放寬。
於民國90年前,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標的有嚴格限制,原則上以現金出資為主,例外始得以現物出資(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第272條但書規定)。不僅對於現物出資之標的做限制(限於「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亦對現物出資主體多為規範(於公司設立時,限於「發起人」;於公司增資時,限於「原股東」)。惟現代經濟型態之轉變,從早期之製造業到今日之智慧財產權產業,企業所需求之出資標的已從實體之財產突破至無形之資產,對於出資標的擴大之需求日益升高。
民國90年修正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現為第4項)後,便擴大了現金出資以外之種類,允許以對公司之貨幣債權及公司所需之技術或商譽出資。本項之修法於當時即具爭議性,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冀望透過擴大出資種類,增加公司籌資管道及出資彈性,惟其修正之同時僅規定「抵充之數額頇經董事會通過」,並未修正防弊之配套措施,遭致學者「破壞資本確定及維持原則、有害公司債權人及股東公司」等批評。然此次之修正是否值得肯定?可能帶來何種問題?尌本條修正至今,實務上運用之情形?另於本條修正後,與公司法中原有之「現物出資」(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及第272條但書規定)亦將造成解釋上之困難。例如學者間有認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為現物出資之例示,亦有認為列舉規定。再者,於本條項之修正後,發起人得否運用本條項所列之出資方式?以上等等問題,皆有解釋上之困難。究竟在現行法下應如何做一適切之解釋、將來應如何修正,均有深入探討之空間。
再者,我國現物出資之制度相較於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規範稍嫌不足。例如發起人現物出資時,為不完全履行或繳交之出資標的物價值遠低
於其所得股份時,應如何歸責?是否有不足額填補義務?此問題於其他得以現物出資之出資主體上亦同。甚至在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下,得以技術、商譽出資,此時之出資標的更難以估算價值,此問題更相形重要。以下本文將透過日本及美國之外國立法例,檢視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現物出資制度規範,探討我國現行公司法下出資主體、出資標的、出資查核、出資責任之規範,是否有所不足之處。另將尌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所列之出資標的,融和法律及會計面之觀點為討論,盼能提供調和快速集資及兼顧資本制度之建議。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96651021
Creators黃思惠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Page generated in 0.0062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