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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不能之研究—以自始給付不能為中心 / A study on 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 : focus on initial impossibility

本篇論文共分為5章,第1章為緒論,第5章為結論,而第2章到第4章則為論文主軸部分。
首先就論文架構安排上,因為通說認為自始不能適用於我國民法第246條之規定,依我國民法第246第1項前段可知,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此一規定,由於無法充分保障債權人且違反私法自治,契約應儘量維持效力的看法,故備受學者所批評。是以,在現行法解釋論下,學說上有採比較法的方式,仿德國舊民法的規定,將自始不能區分為自始客觀不能和自始主觀不能,而認民法第246條僅適用於自始客觀不能,限縮民法第246條的範圍,以保障債權人的權益。本文亦贊同此一區分方式,故論文中會分別對自始主觀不能和自始客觀不能,分別在論文第2章和第3章,進行我國民法自始不能解釋論層次之討論。
在第2章主要是針對自始主觀不能進行討論。除了檢討構成要件外,在效果上,本文認為,有自始主觀不能的情形時,由於自始主觀不能概念之創設,主要是為了限縮民法第246條之不當立法,其法律效果其實和給付不能並無不同,換言之,契約仍有效,並且可直接適用於民法嗣後不能的規定(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66條、第267條)。
不過在適用嗣後不能的過程中,如何來解釋可歸責債務人事由(不可歸責債務人事由)之內涵?向來通說立基於過失責任原則下,認為民法第226條之可歸責債務人事由,指債務人就不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而言。不過由於締約前債務人對給付之可能實現與否,並不負注意義務,既無注意義務,難謂債務人於訂約之前,有故意過失。從而以故意或過失作為可歸責事由的標準,並不適用於自始主觀不能的情況。
因此學說上有認以債務人是否於締約時知悉給付不能之事實,作為判斷之標準。不過若採此說,將造成在自始主觀不能和嗣後不能,判斷債務人可歸責事由之標準不相同,而無法整合自始主觀不能和嗣後不能。從而本文在此嘗試就債務不履行的可歸責事由重新進行建構,以國際交易之相關法規(PECL,PICC,CISG)和日本債權法改正試案作為借鏡,來闡釋我國民法第226條(第225條)的可歸責債務人(不可歸責債務人)事由內涵,以期能使自始主觀不能和嗣後不能,可以適用相同可歸責事由之標準。
在第3章,本文除了對於自始客觀不能之要件進行分析外,並希望透過解釋論的方式,儘量整合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而若要使自始客觀不能亦能適用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範,主要之關鍵在於,契約必須有效。在此本文會從自始不能的理論基礎,締約上過失責任(告知義務違反),和外國學說上相對無效之見解,來重新掌握民法第246條之範圍,將其適用之機會再次加以限縮,形成即使有自始客觀不能的事實時,契約依然有有效之可能。
而第4章是站在立法論之層次,透過各國之立法例,來檢視我國現行法之缺失。首先是外國法制度的介紹,在此本文研究之切入點是,自始不能的契約效力,以及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如何整合之問題。再來是探討民法第246條和第247條刪除後,如何藉由外國法制度,重新建構我國自始不能的法律制度。最後本文認為,現行民法第246條和第247條無法充分保障債權人利益,乃是不當立法,日後修法時,宜改採自始不能,不影響契約有效性的見解;並且在自始不能時,若契約有效,直接適用嗣後不能的規定即可,相關內容將在本文第5章結論作論述。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96651007
Creators曾彥傑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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