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權具有包括性,且本人對法定代理人並無控制能力,則如何避免法定代理人背離立法目的—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代理未成年人為損害未成年人利益之行為,乃成為一大問題。我國舊法中,除第一百零六條外,欠缺限制法定代理權之規範,實務適用上遂產生許多爭議、疑問。
民國96年5月23日,立法者參考日本立法例,於民法新訂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希望透過該條文解決舊法實務之問題。然而在我國條文與日本條文用語有所不同下,我國法是否可如日本法中的利益相反行為制度,發揮一、處理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規定之衍生問題,及二、作為限制法定代理權之上位規範,此二功能,乃是存有爭議的。另外,日本法之利益相反行為制度亦存在許多問題,如:特別代理人制度效果不彰、形式判斷說易於規避、實質判斷說欠缺明確標準等,我國新法是否應全盤引進,乃值得再商榷。
最後,本文結論是反對新法條文和日本法為相同之擴張解釋,並對舊法實務之問題,提出類推適用第一百零七條之看法,希望可以藉此減輕舊法實務所產生之爭議。
Identifer | 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93651017 |
Creators | 陳中順 |
Publisher | 國立政治大學 |
Source Sets |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
Language | 中文 |
Detected Language | Unknown |
Type | text |
Rights | 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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