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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間利益相反行為之研究陳中順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法定代理權具有包括性,且本人對法定代理人並無控制能力,則如何避免法定代理人背離立法目的—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代理未成年人為損害未成年人利益之行為,乃成為一大問題。我國舊法中,除第一百零六條外,欠缺限制法定代理權之規範,實務適用上遂產生許多爭議、疑問。
民國96年5月23日,立法者參考日本立法例,於民法新訂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希望透過該條文解決舊法實務之問題。然而在我國條文與日本條文用語有所不同下,我國法是否可如日本法中的利益相反行為制度,發揮一、處理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規定之衍生問題,及二、作為限制法定代理權之上位規範,此二功能,乃是存有爭議的。另外,日本法之利益相反行為制度亦存在許多問題,如:特別代理人制度效果不彰、形式判斷說易於規避、實質判斷說欠缺明確標準等,我國新法是否應全盤引進,乃值得再商榷。
最後,本文結論是反對新法條文和日本法為相同之擴張解釋,並對舊法實務之問題,提出類推適用第一百零七條之看法,希望可以藉此減輕舊法實務所產生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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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法臨時管理人之實務觀察及法制研究 / An Observation of Judicial Practice and Legal Study on Temporary Manager of Company Act in Taiwan謝珮汝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司法之臨時管理人制度係為因應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考量股東權益之保障以及交易秩序之維護,由司法機關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暫時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然在實務運作面上,臨時管理人除了作為董事缺位、公司內部因股權結構或董事派別因素所致無法決定事務等困境之解決手段外,尚有藉由選任臨時管理人以遂行法律或訴訟程序,或在公司經營權爭奪之時作為穩定局勢之用,亦有將之視為拯救董事會嚴重瀆職之方式。另一方面,在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則多以該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依歸。惟細究臨時管理人制度,其本質為司法介入公司自治領域,故在適用前提上應更為審慎。
本文以美國模式作為我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實質要件與權限責任的參考對象,將股東自治可能性視為現行法下是否適用臨時管理人制度之重要前提。具體類型則包括股東僵局、董事僵局以及董事遭禁止行使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至於「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之事由,則需考量我國臨時管理人之制度功能有無包括債務清理、重建功能,以及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同時是否將與現任董事間造成權限重疊問題。此外,就「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本文嘗試提出幾項判準茲以適用。至於臨時管理人之權限,基於其暫時性代行職權之性質,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相對地,就其義務及責任內容亦應有所調整。
末以,我國公司法臨時管理人制度之規範不足,相關之修正聲浪未曾停歇。本文建議加入股東自治可能之選任要件,並賦予法院裁定准許臨時管理人採取打破公司僵局或防止公司受損等必要行為之權限,同時將臨時管理人之地位明文化,並規範其對公司、第三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此外,尚將其報酬請求權之基礎及決定方式一併明定,最後,關於解任臨時管理人之程序及效力,則依董事會是否得以行使職權分別提出立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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