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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中有關生存權補償之研究 / A study of compensation for land expropriation in the right to live

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生存權亦有稱之為生活權者,為國民有權利要求國家保障其得以過著合乎最低限度人性尊嚴的生活;國家亦應積極地為各項措施,以主動保障人民得過著文化的、合乎人性尊嚴的最低限度生活。
  向來之土地徵收補償係在填補被徵收人財產上的損失;惟近年來,更有加上生存權之概念者,認為土地徵收補償之範圍應及於生存權補償,使被徵收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能回復至被徵收前之生活狀態。故本文乃試圖以生存權來分析土地徵收補償的課題,並以人性尊嚴保護原則及憲法生存權保障之意義為理論基礎,從我國損失補償體系出發,得出土地徵收補償之原則應以完全補償為宜;完全補償之內容,即包括了生存權補償。生存權補償為損失補償,非社會補償,應以現物補償為主,金錢補償為輔;它的內容包括狹義生活補償、少數殘存者補償、離職者補償及生活重建措施等。生活重建措施是生存權補償項目中之最重要者與成敗之關鍵,它包括了拆遷戶安置、土地建物重新取得之斡旋、職業介紹、指導或訓練、低利融資、公營住宅入居之斡旋等。
  生存權補償對國家財政將造成重大之負擔,故宜限縮其適用對象,以被徵收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中之低收入戶者為限。此些人本來即為憲法生存權保障之對象,國家在平日尚須本於其職責而給予弱勢者生存權保障;則在土地徵收之特別犠牲場合,因而造成剝奪或限制其權利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應給予生存權補償始為至理。至於請求之方式,得以特別犠牲理論、憲法生存權保障及憲法最高性之人性尊嚴保護原則為請求。而身為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之行政法院法官,則不應拘泥於補償法定原則,尚可依據大法官解釋或憲法原理原則等,以法官造法之方式來裁判,期填補現行人民權利保障之缺口。
  本文從土地徵收補償傳統概念的財產權保障出發,經由完全補償導出生存權補償,而要具體落實生存權補償之生活重建措施,其所包括之職業介紹、指導或訓練等,實質內涵即為憲法上的工作權。質言之,本文從財產權導出生存權再導出工作權,從而土地徵收補償之立論基礎,乃要兼顧生活、工作及財產等三者;故憲法第15條乃構成以生存權為核心之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最重要條款,工作權保障及財產權保障均在達成生存權保障之目的,這是從生存權之面向論述土地徵收補償所得之反饋與結論,可用以重新詮釋我國憲法第15條。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95923009
Creators賴伯男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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