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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在條約方面繼承之研究

國家繼承是國際法上一個爭議頗多的領域,從十六世紀學者開始探討國家繼承之法理,由私法上羅馬法民法觀念類比適用於國際法上,到發展為「全面繼承理論」、「否定繼承理論」及「部分繼承理論」等,都還只停留於歸納整理國家在繼承的理論與做法,而要真正法典化,訂定出「繼承法則」則確實不易,因此一九七八年「關於國家在條約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之制定,確實為國際法上一大進展。
綜觀歷史,吾人至少可歸納出五種產生國家繼承的方式﹕割讓(cession)、合併(annexation)、解放(emancipation)、統一(formation of a union)及聯邦(federation)。而從各國實踐,不難發現國家條約繼承法典化最大挑戰及困難之處,乃在於如何在維持「國際整體秩序的安定」及「個別國家利益考量」中取得平衡。國家繼承發生造成法律關係的重分配,常常並非單純的國際法問題,更是牽涉國家生存及國際政治權力平衡的政治問題。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全球國家數目遽增,世界經濟朝向國際合作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重視到反殖民風潮之新獨立國家所帶來國家繼承的深刻影響,了解到有必要編纂並發展國家在條約方面繼承規則,作為確保在國際關係上有較大法律保障的方法。為制定國家有關條約方面繼承的法律,國際法委員會除了參考以往國際法之實例及判例外,更考慮脫離殖民地地位之新興國家立場及「聯合國憲章」所體現人民權利平等和自決、國家主權平等和獨立、且不干涉各國內政、禁止使用武力及遵守全人類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等原則,著手制定有關國家在條約方面繼承法典化工作。從一九六一年國際法委員會提出構想,歷經瓦達克一九六八年至一九七二年提出的五份報告及接續成為特別報告員的瓦勒特於一九七四年綜合各國意見後整理出第一份報告,並經國際法委員會討論達成決議,提交聯合國大會二讀通過,始於一九七八年完成「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期間長達十七年。
該公約共分成七部分,第一部份總則(第一條至第十四條)、第二部分對領土一部份繼承(第十五條)、第三部分新獨立國家(第十六條至三十條)、第四部分國家合併和分離(第三十一條至三十八條)、第五部分雜項規定(第三十九至四十條)、第六部分解決爭端(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及第七部分最後規定(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
一九七八年制定之「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有一項極大特色,即是將新國家繼承情形與其他發生繼承情形隔離出來,且適用繼承方式迥然不同。國際法上領土新獨立國家處於長期壓迫下,好不容易自殖民地地位獨立,因此一般對繼承先前殖民帝國制定條約之態度理論上多採強硬的「重新開始說」(clean slate),認為國際法慣例上採全面繼承說法係為強權維持其既得利益所定規則,新獨立國家認為應尊重國家主權獨立平等原則,以重新開始說為基礎積極參與國際社會。國際法委員會基於尊重國家主權平等之考量,採納上述做法。
然而在實際做法上,因為獨立國家為考量國際現實環境,或藉由繼承條約交換他國承認,一般皆未真正落實所謂「重新開始說」之做法,而是發展出介於全面繼承及重新開始這兩種極端做法的中間路線﹕或由獨立國家與前殖民帝國間訂定「移轉協定」;或由獨立國家發表「片面聲明」的做法,達成國際間妥協及平衡。
國際法上領土主權之變動引發的問題,究應繼承之或是重新開始,眾說紛紜,國際實踐上亦未有統一標準,而一九七八年公約卻在第十六條賦予新國家重新開始的權利,對第四部分合併或分離產生之繼承情況要求繼承條約。事實上,國際法委員會再探討時,曾認為分離(separation)的情況與新獨立國家脫離殖民地情況類似,繼承條約之方式應予新獨立國家相同,及重新開始說做法,但在制定時卻將其排除。雖不難考慮此一制定是為了維持條約之安定性,而排除個案需要,仍採繼承原則。不可否認的,國家繼承發生造成法律關係的重分配,常常並非完全根據國際法,而部分是由政治因素造成。儘管在實踐上,吾人亦可看出,新獨立國家並未一味採取極端的完全不繼承的重新開始說,但區分新獨立國家於其他合併或分離造成之繼承情形,無人認為並非妥當。
在幾個近來發生的國際案例上,了解該公約規定與實務上實踐之落差。
案例一 蘇聯的崩解
蘇聯崩解引發的第一個問題是﹕蘇聯崩解是屬於「分解」(dissolution)還是「分離」(separation)?領土的變化無法看出國際法人格是否繼續存在與否,在一九七八年訂定之公約亦未多加以解釋,亦無區分分解與分離之不同,惟自蘇聯瓦解案例中得知在實際實踐上,與公約規定產生落差。
依據俄羅斯對外發表言論,可判定蘇俄崩解應屬「國家分離」情形,原則上蘇聯瓦解造成之繼承問題應由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係依據傳統國際法上「繼承原則」,在分解之前對被繼承國(蘇聯)所有領土有效條約應繼續有效,而僅對繼承國(各獨立共和國)領土有效之條約繼續對繼承國有效。且因被繼承國(蘇聯)國際法人格仍繼續存在(由俄羅斯繼續),則分離前對被繼承國(蘇聯)有效之條約,應繼續對其餘領土(俄羅斯)有效。但有關國家另有協議或不符條約宗旨目的或改變實施條約之條件,不在此限。
實踐上可知,獨立國協各國並非傾向公約規定之傳統「繼承」原則,而是偏向協商方式完成條約繼承工作。
案例二 德國統一
兩德統一的情形,以公約對繼承類型之區分,應屬於第三十一條「國家合併」之原則﹕在國家繼承日對其中任何一個國家(不論東德或西德)有效的條約,繼續對其有效的那一部份繼承國領土(即西德、東德)有效,除非另有協議或條約目的宗旨不符或改變實施條約之條件。
而實務上,兩德簽訂「統一條約」作為繼承之依據,其中基本原則是前東德條約終止,西德條約適用於德東。反倒較傾向一九七八年維也納公約第十五條部分領土之繼承方式。
而第十五條部分領土繼承,是假設被繼承國仍存在之情形,但卻與德國實踐是背道而馳。
案例三﹕中國實踐
一、 中華民國中日和約有關台灣問題
中日和約是結束戰爭狀態之和約,台灣前為日本殖民地,依公約規定,應可適用「重新開始」完全不予繼承日本在佔領期間訂定之一切條約。
實踐上,中日和約係規定﹕
金山和約第七條規定盟國與日本在戰前所定條約,應由盟國選擇,並依其通知,分別予以廢存。
基本上仍傾向於繼承原則。
二、 香港問題
國際法上的角度,香港本島係割讓予英國,和台灣在馬關條約割讓給日本一樣。惟英國對香港主權之移轉在聯合聲明中明定移轉給中共,而日本對台灣主權之移轉未言明移轉予誰,而有所瑕疵。
實際做法上,聯合聲明規定中共在一九九七年恢復對香港主權。中共更於一九九0年完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吾人依據一九七八年之「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第十五條有關對領土一部分的繼承規定﹕
一國領土的一部份,或雖非一國領土的一部份但其國際關係由該國負責的任何領土,成為另一國領土的一部份時﹕
(a) 被繼承國的條約自國家繼承日期起,停止對國家繼承所涉領土生效;
(b) 繼承國的條約,自國家繼承日期起,對國家繼承所涉領土生效,但從條約可知或另經確定該條約對該領土的適用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時,不在此限。
可知中共收回香港後,依據該公約規定,原則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條約應予適用於香港(除但書規定外),英國締結條約停止適用香港領土。
實務上,因香港地位特殊,政治上的考量導致「中」英另有協議,惟該「聯合聲明」的國際法效力如何?儘管協議是以聯合聲明方式公佈,但經雙方政府批准正式生效,因此應仍具有國際法上條約之效力,不因名稱不同於條約而有所影響。因此香港在涉外之非政治性事務方面仍得繼續同國家、地區和國際組織締結條約,具有特定國際法人之地位。
一九七八年「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以「國家繼承」角度來制定條約之繼承,將「重新開始原則」與「繼承原則」之精神訂於條文中,吾人發現並未能徹底解決國家在條約方面繼承之問題。該公約強調領土上主權變動後,依繼承型態,規定該領土上條約應如何繼承,然而亦落於僵化而無彈性。若從「條約法」條約解釋此一角度來看待國家關於條約方面之繼承,或許會有另一番天地。條約法強調的是,那一些條約會因為主權變動而終止。因為國家繼承過程中,國家主權固然消滅或變化,但在許多方面並未真正消逝,而條約涉及的層面與範圍遠大於法律層面,因此以條約解釋觀點來輔佐處理,可能極為適當。例如國家以「情勢變遷原則」(rebus sic stantibus)來終止條約,在條約實行情況基本改變或不符目的與宗旨,而該條件為締約國履行條約之重要基礎,則締約國一方可援引為終止或退出之理由。換句話說,如果國際體系或環境的改變,例如國家繼承發生,使條約確切目的變質,則可終止條約不予繼承。
國際法編纂至今,國家獨立、主權平等、相互尊重、互惠互助以及建立國際社會的和平安全與正義,是現今也是未來各國的需求。因此,國家在條約方面之繼承,應回歸到條約締結的重要因素﹕締約國間基於平等自主的「合意」方式。因此當國家繼承發生時,繼承國究竟應否繼承被繼承國訂定條約,應視「條約」是否符合「公平合理」﹕第一步,繼承國應遵守「條約神聖原則」,基於國際間誠信基礎,採取「繼承條約」的態度,在一定時間內衡量是否符合繼承國國家利益,然後通知其他條約當事國。第二步,繼承國對有異議條約,與當事國進行協商談判。雖然此一方式恐耗時甚久,但吾人認為國家繼承應注重「過程」合法性,而非僅為維繫國際秩序而快速達成「結果」,卻留下後遺症。此一方式,除能在國家繼承發生之時給予新國家穩定國內秩序的空間,另一方面亦給予條約當事國思考緩衝期,也表示對各國主權平等的尊重。
國家在條約方面繼承課題,實踐上來看,基本上仍是國際政治中權力角力競賽及權力平衡妥協結果。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所制定「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繼承的維也納公約」雖未能臻至理想完美境界,但也已達成劃時代「歷史產物」,誠實反應當時殖民地國家獨立造成繼承問題的需要。該公約業於一九九六年十月六日生效,在未來國家實踐上,如何加強「協商談判」及條約之解釋,將是決定繼承國適用該公約來繼承條約之關鍵。

國家在條約方面繼承之研究
第一章 前言……………………………………………..1
第二章 有關國家條約繼承之概說……………………..5
第一節 國家繼承之理論……………………………5
第一項 「國家繼承」與「政府繼承」之區別..6
第二項 有關國家繼承法理上的理論…………9
第二節 國家依條約類別繼承情形…………………12
第一項 人身條約………………………………12
第二項 處置條約………………………………14
第三節 近代新興國家選擇條約繼承之類別………..17
第四節 小結…………………………………………..23
第三章 有關國家在條約方面繼承公約之法律編纂…..31
第一節 「有關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
約」制定沿革……………………………...31
第二節 「有關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
約」之範圍與架構………………………...34
第三節 逐條敘述國家在條約方面繼承之公約…...36
第一部份 總則…………………………………...38
第二部分 對領土一部份之繼承…………………55
第三部分 新獨立國家……………………………57
第四部分 國家的合併與分離……………………81
第五部分 雜項規定………………………………91
第六部分 解決爭端………………………………92
第七部分 最後規定………………………………95
第四節 小結…………………………………………97
第四章 國際實際案例…………………………………...105
第一節 蘇俄的實踐……………………………………105
第一項 蘇聯法人格存續問題及蘇聯在聯合國席次問題………………………………………….106
第二項 波羅的海國家繼承問題…………………..107
第三項 蘇聯雙邊及多邊條約之繼承問題………..110
第二節 德國的實踐…………………………………..114
第一項 德國統一的背景…………………………114
第二項 德國統一在國家繼承中的類型………….115
第三項 德國邊界問題…………………………….118
第四項 德國統一後與歐洲軍事、經濟聯盟的關
係………………………………………….120
第三節 中國的實踐…………………………………...122 第一項 中華民國的實踐─中日和平條約……………….122
第二項 中共繼承條約的實踐…………………….125
一、不平等條約……………………………….126
二、多邊條約─國際組織…………………….128
三、雙邊條約─與前蘇聯各共和國條約繼承
做法……………………………………….129
四、中共收回香港實踐……………………….130
第四節 小結………………………………………….134
第五章 總結……………………………………………142
參考書目………………………………………………….151
附件
附件一 一九六九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附件二 一九七八年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
維也納公約
圖表
圖表一 新獨立國家繼承被繼承國條約之意願色譜圖……26
圖表二 國際法委員會一九六八至一九七四年「關於國
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制定過程..36
圖表三 一九七八年「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
納公約」及一九六九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條約對照一覽表………………………………..169
圖表四 本書引用國際法成案一覽表…………………..170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B2002001317
Creators黃巧敏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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