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題為清末民初繼受而來的「債權相對性」法理,透過史料文獻的耙梳,研究債權相對性法理的定義、發展,比較古今相關的規範、裁判,並著重於繼受初期的民初大理院,以大理院的判決例為中心,釋明該院如何從審判的實然面實踐法理,適用的法理表徵何等思想,又應如何評價繼受過程的時代意義。
首先整理羅馬法、德國法中債法的流變,債權相對性理論乃漸進發展,非一蹴可幾。至晚清民初清廷繼受近代歐陸法律,債權相對性法理也在這過程中,呈現於《大清民律草案》的債編編首和條文的立法理由中——特定人使他特定人為一定行為的權利。雖民國政府並未公布《大清民律草案》,審理民事案件時無法直接適用法條,但草案表徵的近代民法法理,包含債權相對性法理,大理院以法理之名,偷渡、實踐於審判中。
然而,民初大理院面對傳統法思想、意識仍深植少變的社會,適用債權相對性法理時,遇到最大的困難為:傳統中國法律中,並不存在現代意義下的債權相對性法理,規範闕如,繼受前的清代判牘中,亦不見特定人對特定人為一定給付的法理存在。耙梳清代地方「錢債田土案件」,當事人的範圍必須從全體社會關係切入定義,給付金額也不必然等於契據中的數額,無論錢債、田土糾紛的主體或客體,都由地方官依「情理」判定。
因此,大理院必須清楚定義、靈活適用債權相對性法理,本文將判例的實際體現分為主、客體兩種類型:①主體相對性:債之關係中的當事人相對特定,不得對特定人以外之人主張,此概念觀諸出賣他人(共有人)之物、買賣破租賃,以及一物二賣等類型案件即明;②客體相對性:債權債務範圍、內容相對特定,除當事人意定或法定外,債權人請求受領或債務人應給付者,限於「特定之給付」,這部分又與傳統中國行政、司法權糾纏有關。
與債權相對性相關的大理院案件中,可以看出大理院大致堅持適用近代繼受法理,駁斥下級審判廳「准情度理」的審判方式,不論直接適用新式法理,或是在既有的舊法框架上注入近代民法的詞彙、思想,都是以繼受法理為裁判的小前提,不同的審判依據也漸漸影響下級審判廳和一般人民的法思想、意識。然而,當適用債權相對性法理,將衝擊社會根本的家族主義價值時,大理院選擇妥協、微調,以漸進、婉轉的方式改變傳統的習慣,避免過渡激烈的改變,造成人民對審判不信任,影響社會秩序。故本文以債權相對性法理為中心,觀察大理院在變與未變的時空點,其實踐法理的果斷決心和對於法理適用的取捨標準,毋寧更值得後人設身處地於過去的時空氛圍中省思。
Identifer | 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97651007 |
Creators | 陳琦妍, Chen, Ci Yan |
Publisher | 國立政治大學 |
Source Sets |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
Language | 中文 |
Detected Language | Unknown |
Type | text |
Rights | 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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