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鑑於重大金融犯罪近年漸增,是證券交易法於2004 年修法時,除就第171 條第1 項加重刑度外,更增訂第2 項之規定:以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條款。然而第171 條第2 項規定生效以來,均處於「雷聲大,雨聲小」的狀態,直至2006 年台開內線交易案爆發後,由於所涉交易金額龐大,始引發探討「是否適用及如何解釋第171 條第2 項規定」之聲。
內線交易規範既在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性與公平性,加重處罰規定自應適用在對證券市場之健全性與公平性有嚴重侵害之狀況,「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是否足以檢驗出上開經濟法益受重大損害,頗值再為研議。因此,本文係從內線交易規範之保護法益、經濟刑法基本立法原則等面向,重新檢視內線交易加重處罰規定。
且由近年內線交易判決之分析研究,亦可發現實務上運用內線交易加重處罰條款之個案甚少,而據以為論罪科刑的判決中,縱為審理同一案件之歷審間,解讀法條文字之見解亦多有分歧之處,重大爭議案件之被告更乘此百家爭鳴的年代高喊對判決結果及論據之不服,故內線交易加重處罰規定在實務運作上迭生爭議,該規定當中所具之爭執點不亞於同法第157 條之1 之內線交易基本犯罪類型構成要件之探討。就此,本文試圖整理出系爭規定中各具爭議之處,歸納、分析目前實務與學說所提出之看法,並試提出己見。而在研擬現行法適用方式之同時,亦彰顯現行加重處罰規定與內線交易規範本旨出現二致之怪象。
Identifer | 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96651026 |
Creators | 林芳瑜 |
Publisher | 國立政治大學 |
Source Sets |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
Language | 中文 |
Detected Language | Unknown |
Type | text |
Rights | 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
Page generated in 0.0023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