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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內線交易之刑事審判 / The research on insider trading of criminal trial吳彩雲, Wu, Tsai Y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關於內線交易之金融犯罪,學者提出長時性、隱藏性、鉅額性與結構性等特性的說法,確實點出問題的重心所在。從刑事審判實務的觀點而言,金融犯罪所具有特性,如:卷證資料之浩繁、法律規範之不明確、結構型與智力型職業犯罪、案件高度受社會矚目、偵審人員專業人力不足及公正專業鑑識機制有待建立等,造成金融犯罪之刑事審判所面臨的最大困境。
金融犯罪問題之司法審判既然備受爭議,我國法制認為應由法官負其責,作為最接近犯罪事實發生時點的第一審,如何有效運用審理技巧認事用法。我國審判實務分案係分給受命法官,案件管考及裁判書製作由受命法官負責,兼以案件依法係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整理爭點後,始送交合議庭審判。受命法官的辦案能力與審理技巧,成為關注的焦點。
金融犯罪行為破壞整體金融秩序及市場秩序,進而影響經濟發展及國際間之競爭力,而認為對於金融犯罪之處罰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並非屬於個人法益之「財產法益」,而屬於整體法益之「整體金融秩序」,故討論財經犯罪之規範時,應將形式上「整體金融秩序」整體法益還原為實質上「財產犯罪」之個人法益,因「內線交易」行為真正起訴比例不高,進入審判程序相關案例而言,程序進行總是曠日費時,追究其原因,除案件真實具有隱蔽性而使證據不足,司法人員專業素養有待加強外,社會文化亦為主因。
從我國刑法的三大基礎,即罪刑法定主義、法益保護主義及責任原則,探討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終結偵查處分等與法院澄清義務之關聯,並就內線交易是否予以犯罪化予以討論,評析刑事審判實務案例。金融犯罪特性與刑事審判困境、人頭戶操縱股價犯罪之關聯性及金融犯罪重刑化趨勢評析。第一審法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起訴前與移審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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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準備程序之功能與檢討、審理程序及從司法實務檢視博達公司等之刑事責任。
準備程序之功能與檢討:準備程序之功能(準備程序階段篩選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過濾案件與整理爭點)、準備程序之內容(法律規定與實務運作、證據能力有無調查及我國準備程序之檢討)。證據能力有無調查因素:審理規則之公開與共識之形成、卷證資料索引之製作、證據能力之處理與證據資料函調、爭點之整理及法庭秩序維護及強化準備程序。集中審理、詰問證人與鑑定證據、證據調查與辯論程序期日之分離及證據能力與證據排除。從司法審判探討犯罪事實歷程、法院判決與法律適用及案例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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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線交易罰則立法之妥適性暨其犯罪所得之認定-以台開案為例 / A review of penalties of insider trading and the proceeds of crime - a case study of Taiwan land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insider trading issues林芳瑜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有鑑於重大金融犯罪近年漸增,是證券交易法於2004 年修法時,除就第171 條第1 項加重刑度外,更增訂第2 項之規定:以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條款。然而第171 條第2 項規定生效以來,均處於「雷聲大,雨聲小」的狀態,直至2006 年台開內線交易案爆發後,由於所涉交易金額龐大,始引發探討「是否適用及如何解釋第171 條第2 項規定」之聲。
內線交易規範既在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性與公平性,加重處罰規定自應適用在對證券市場之健全性與公平性有嚴重侵害之狀況,「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是否足以檢驗出上開經濟法益受重大損害,頗值再為研議。因此,本文係從內線交易規範之保護法益、經濟刑法基本立法原則等面向,重新檢視內線交易加重處罰規定。
且由近年內線交易判決之分析研究,亦可發現實務上運用內線交易加重處罰條款之個案甚少,而據以為論罪科刑的判決中,縱為審理同一案件之歷審間,解讀法條文字之見解亦多有分歧之處,重大爭議案件之被告更乘此百家爭鳴的年代高喊對判決結果及論據之不服,故內線交易加重處罰規定在實務運作上迭生爭議,該規定當中所具之爭執點不亞於同法第157 條之1 之內線交易基本犯罪類型構成要件之探討。就此,本文試圖整理出系爭規定中各具爭議之處,歸納、分析目前實務與學說所提出之看法,並試提出己見。而在研擬現行法適用方式之同時,亦彰顯現行加重處罰規定與內線交易規範本旨出現二致之怪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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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中先購後併的內線交易問題 / Insider Trading in The Toehold Position of Merger and Acquisition林伊柔, Lin, I Jo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所稱之「先購後併」乃係指併購公司或公開收購公司於併購或公開收購消息公開前,於市場上先行購買目標公司之股份提前佈局的行為,亦有以「立足點持股」或「預先持股」稱之。於先購後併之情況下,是否併購方有構成內線交易之疑慮,因我國無論證券交易法或企業併購法對此議題皆無明確規定,故素來即存在爭議,實務上亦不乏收購人因建立投資部位而招致內線交易訴訟之案例存在。
本文試以我國內線交易法規範之根源—美國法作為比較法,分析先購後併的情況下,是否併購人或公開收購人本身為內線交易之主體,以及併購人或公開收購人是否得與他人一同建立投資部位,再加入104年7⽉月8⽇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0項⾄至第15項關於併購前建立投資部位之最新修訂說明,以及實務案例研析,並於文後嘗試提出本文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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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證券法內線交易理論論我國內線交易行為主體之規範鄧依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共分為六章。第一章旨在概略介紹本論文之基本理念與架構,俾使讀者能初步瞭解本論文題目之爭點所在。
第二章針對內線交易在立法政策上應否予以禁止之議題,本章首先將釐清內線交易之基本內涵,並具體闡述內線交易對社會及經濟等各層面所帶來的影響與危害,以期對內線交易首先建立一個宏觀印象。進而分別從經濟與法律兩個不同層面,彙整不同學派提出之見解,並針對各種論調提出本文想法。最後說明我國對內線交易採取之立法政策及規範意旨。
第三章以美國法院判例之演變為討論中心,美國判例法下之內線交易理論歷經幾十年之建構與變動。最早在法制規範前,法院採取普通法下特殊情事理論作為禁止內線交易之論據;其次發展出「公開否則戒絕交易原則」,繼而逐漸延伸出「傳統信賴關係理論」、「訊息傳遞責任理論」以及「私取理論」,依據實際規範需要而對於內線交易行為主體範圍作適度地限縮與擴張。本章主要目的即在於,藉由詳細地分析美國判例法上深具代表性之案例,以及各種內線交易理論基礎之構成理由,進一步釐清內線交易行為主體之射程與規範現狀。另外亦將透過各種交易關係模式之分析,檢視理論之間的協調性,並提出本文意見。
第四章介紹「歐洲內線交易行為主體之規範」。1989年歐洲部長理事會頒佈《歐洲共同體內線交易協調指令》(89/592/EEC),此項指令列出內線交易規範之最低標準,要求其會員國在1992年7月1日前完成國內法之制訂,以實現指令規範內線交易之目標。2003年《內線交易及市場操縱之指令》(2003/6/EC),更針對現有內線交易指令進行修正,並新增市場操縱行為之規範,以取代89/592/EEC號指令。本章之目的,即在於介紹歐洲共同體針對內線交易行為主體之規範內容,進而探討內線交易之規範基礎。
第五章首先對於我國內線交易之規範作一概略性之介紹,並從規範架構探討我國內線交易理論之取向。第二節次就我國內線交易行為主體之規範範圍進行分析,並進一步探討理論與規範在實際應用上是否協調一致,抑或相互矛盾。第三節則歸結前兩節所論述之爭點,提出完整之規範建議。
第六章主要在於彙整前面各章之重點,並再一次強調本文立場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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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關係人持股變動對股價的影響王慶鴻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主要是在探討公司內部關係人的持股變動與公司股價的關係,研究期間從民國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以異常報酬來衡量,在內部關係人的交易行為下,是否可因此獲得異於市場的超額報酬。研究過程中,將內部關係人依其持股比率為分類標準,分為內部關係人持股比率高,交易行為淨買入;內部關係人持股比率次高,交易行為淨買入;內部關係人持股比率低,交易行為淨買入;內部關係人持股比率高,交易行為淨賣出;內部關係人持股比率次高,交易行為淨賣出;內部關係人持股比率低,交易行為淨賣出,共六組進行實證分析。
本研究並將所有樣本公司按照其公司規模與內部關係人持股變動作比較,發現在檢定期間內,公司規模、Beta值和內部關係人的持股變動之間具有正向關係。若以內部關係人持股變動的時間趨勢來看,可以推測內部關係人持股變動的發生具有季節性。
實證結果發現:
1、 無論是有分組或未分組的整體樣本,其實證結果皆顯示,內線交易行為發生的事件月之後有顯著的異常報酬。因此,可以推論台灣證券市場並不符合強式效率市場的假說。
2、 內部關係人的買入行為發生後,會有顯著正的平均異常報酬與正的累積平均異常報酬。
3、 內部關係人的賣出行為發生後,有負的平均異常報酬與負的累積平均異常報酬,但實證結果並不顯著。
4、 內部關係人持有公司股權比率不同時,其買入行為有顯著不同的異常報酬。比較持股比率高、次高、低的買入組的平均異常報酬,可以發現隨著持股比率的增加,平均異常報酬愈大。
5、 內部關係人持有公司股權比率不同時,其賣出之行為沒有顯著不同的平均異常報酬。
第一章 緒論………………………………………………...1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1
第二節 研究目的…………………………………………….….2
第三節 研究架構…………………………………………….….3
第二章 文獻探討…………………………………………...4
第一節 內部關係人的定義……………………………………..4
第二節 內部關係人持股變動與股價的關係…………………..6
第三章 研究方法…………………………………………...9
第一節 研究假說…………………………………………….….9
第二節 研究期間、取樣標準與資料來源………………….….9
第三節 研究設計……………………………………………....11
第四節 統計檢定與研究假設檢定…………………………....14
第五節 研究限制………………………………………………17
第六節 研究流程………………………………………………19
第四章 實證結果與分析………………………………….20
第一節 常態分配與自我相關檢定…………………………....23
第二節 內部關係人持股變動對股價的影響..……….……….32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44
第一節 結論………………………….………………………...44
第二節 建議………………………………………....…………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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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內線交易法律規制之研究 / A Study of Insider Trading Laws in Taiwan and Mainland China曲澤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內線交易成為困擾兩岸證券市場發展的一個重要問題,兩岸學界與實務界對於該問題都有高度重視。兩岸具有以中文為媒介的共同文化背景,而且兩岸證券市場都是以散戶投資人為主,因此相較於歐美等地,兩岸在證券法規方面,特別是內線交易的法律規制方面更具有相互借鑒的意義。本文從內線交易的主體、主觀、客觀、法律責任及豁免條款四方面切入,在分析兩岸現有規制的基礎上,得出對於彼此有借鑒意義的規定。 / In recent years, Insider Trading has been a major distraction for the development of stock markets in both Taiwan and mainland China. As a result, many scholars and businessmen are increasingly concerned with this topic. It is important to note that stock markets in Taiwan and Mainland China are reasonably similar that retail investors are the major players in both markets. Compared with the United States and European jurisdictions, however, the markets in Taiwan and mainland China have a significant weakness in laws on insider trading. This thesis will first explain subject parts ,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of insider trading, then go on discussing its legal liabilities and exemption clauses. Finally,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legal systems of Taiwan and mainland China, the thesis will suggest possible references which maybe beneficial to each syste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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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線交易的保護法益 / The legal interest of criminalizing insider trading朱振飛, Chu, Chen Fe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刑 法 應 具 有 保 護 法 益 是 當 代 的 典 範 , 證 券 交 易 法 內 線 交 易 的 刑 罰
規 定 作 為 刑 法 體 系 的 一 環 亦 應 有 保 護 法 益 的 存 在 。 而 在 確 認 了 內 線 交
易 的 保 護 法 益 後 , 才 能 進 一 步 思 考 內 線 交 易 的 構 成 要 件 應 如 何 設 計 方
具 有 刑 罰 正 當 性 。 由 比 較 法 觀 之 , 內 線 交 易 立 法 論 的 設 計 向 有 「 關 係
論 」 與 「 市 場 論 」 兩 種 不 同 模 式 , 此 亦 與 法 律 經 濟 學 思 考 的 利 益 侵 害
方 向 一 致 。 在 思 考 我 國 立 法 論 的 選 擇 跟 利 益 侵 害 如 何 證 立 為 刑 法 保 護
法 益 的 問 題 時 , 本 文 試 圖 透 過 維 根 斯 坦 於 《 哲 學 研 究 》 一 書 中 所 提 出
的 語 言 遊 戲 及 家 族 相 似 性 概 念 , 解 決 此 一 問 題 , 並 指 出 資 本 市 場 功 能
的 維 護 及 投 資 人 對 資 本 市 場 公 正 性 的 信 賴 作 為 內 線 交 易 的 保 護 法 益 ,
於 既 存 刑 法 體 系 固 具 有 正 當 性 , 但 構 成 要 件 如 何 適 當 反 映 保 護 法 益 的
設 計 , 仍 有 不 同 的 方 向 值 得 思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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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員工認股權制度之研究林秀芬, Lin Hsiu F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從員工認股權制度之意義和功能出發,了解該制度之基本構成要件、優點,實施該制對公司、員工、股東三方之影響,以及探討員工認股權契約之性質及內容。有關員工認股權制度之基本規範,包括:認股權人之資格條件、決策機關、認股價格、認股條件、等待期間和權利行使期間等本文亦逐一探討,並以我國制度為出發點,參考外國立法例上之相關規定,探討這些規範之妥適性。
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須依處理準則之規定為之,惟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其性質已和證券交易法上之其他有價證券有所差異,且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對象為公司員工,發行目的係作為員工薪酬,也和其他有價證券以投資大眾為對象、以募集資金為目的不同,基於這些性質上之差異,證交法介入之需要性已然降低,則員工認股權憑證是否有依循處理準則發行之必要性?
美、日二國公司法中有關認股權之規定並不多,而賦予企業依其需要設計適合該公司之制度,但另於稅法中針對符合特定條件之認股權予以租稅上之優惠。反觀我國卻在處理準則中對於員工認股權制度之作了完整之規範,此種方式是否壓縮了員工認股權制度之彈性?
員工認股權憑證發展自認股權憑證,但基於作為對員工長期性之誘因報酬制度,在特性上已和認股權憑證有所差異,本文將討論二者之異同。同時也探討員工認股權憑證和認購(售)權證、選擇權契約等制度之差異。除了新引進之員工認股權制度外,公司法上尚有員工分紅制度、員工分紅入股制度、員工新股優先承購權等其他員工激勵或員工持股制度,這些制度和員工認股權制度有那些差異及其適用時機本文也將一一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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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舉證責任轉換之研究-以特別背信罪及內線交易之抗辯事由為檢討適例 / A Study on the Reverse Onuses in Criminal Law - Focusing on the Special Breach of Trust and Insider Trading王妙華, Wang, René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刑事訴訟制度具有兩大目的,分別是發現真實以及保障被告人權,二者不可偏廢,不可為了發現真實而犧牲被告人權之保障,亦不得為了保障被告之人權,忽視真實之發現。
被告在憲法上受有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原則上無須證明自己無罪,舉證責任落在身為控方的檢察官身上,檢察官須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予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法官依據其所舉證之內容依自由心證予以衡酌,如未能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時,依照無罪推定原則,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
目前我國法已明文肯認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除了被告得因此享有相關之保障外,負責追訴犯罪的檢察官,身為控方,亦應善盡其舉證責任,當使法官形成超越合理懷疑的心證時,方能推翻對被告的無罪推定,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然而,控方應負舉證責任縱然作為原則,但不可否認的是,本文認為仍有存在例外的空間,故試圖從舉證責任之架構釐清在無罪推定原則的制度下是否有轉換、調整之空間。
站在當事人對等的天平上,筆者認為立法者考量到特殊案件類型之需求,可以透過立法的方式將某些事項的提出證據責任轉換到被告身上,但說服責任則不可以移轉之,因為被告在訴訟上仍受有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障,要將舉證責任予以移轉,筆者以為歐洲人權法院所形塑之標準可資參考,當爭點具有一定的重要性,且被告的防禦權未完全被剝奪時,當檢察官已就一定犯罪事實予以舉證時,即可將舉證責任轉換到被告身上,如此可使呈現在法庭上的證據越來越多,亦可使真實更容易被發現。
本文以經濟犯罪作為檢討舉證責任轉換可行性之主軸,並以特別背信罪與內線交易作為檢討之適例,試圖檢驗本文架構出的判準之可行性。然礙於篇幅有限,故僅以商業判斷法則及內線交易之抗辯事由作為本文檢討之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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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內線交易之探討─以美國法為中心 / Insider Trading of the Futures Trading Act : A Comparative Study between Taiwan and the United States陳禾原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期貨交易法,事實上即為衍生性商品交易法,隨著衍生性商品發展推陳出新,在其高隱蔽與高槓桿的特性下,對於市場之波動甚至更甚於傳統基礎證券商品,而有管制之必要。我國於民國86年間訂定期貨交易法第107條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嗣又於105年11月9日為首次之修正,惟修正後仍有諸多疑慮,例如就連結至有價證券之期貨交易乙節,是否即已完全排除法規套利之誘因?而不區分連結之商品類型,一概適用期貨交易法是否妥適?又期貨交易法第107條部分體例如獲悉、消息成立等節,係採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相異之用語,適用上應如何解釋?就此,本論文交互對照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及比較法上美國之立法例,建議期貨交易法第107條在近期修正之目標上,應可就連結至有價證券之期貨交易增訂準用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或將之參諸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自期貨交易法第107條抽出獨立規範;另就諸如消息成立時點、定義、主觀要件等體例設計上與證券交易法統一,俾同時解決法規套利、法規漏洞以及規範解釋適用等疑義。 / With the frequent business and finance development, the concealment and leverage of derivative commodities are obviously higher than before. This shows the necessity and importance of the legal governance. Article 107 of the Futures Trading Act regarding the forbidden of insider trading was promulgated in 1997, and revised firstly in 2016. However, is the aforesaid amendment enough to eliminate the incentive of insider trading for the commodities derived from securities? Is the amendment which directly governs all kinds of futures trading without distinguishing by the nature thereof proper?And how to interpret the terms of “know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information” of the Futures Trading Act since they are inconsistent with the Article 157-1 of 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For those aforementioned doubts, referring to 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and the United States law system, this study suggests that the Futures Trading Act may adopt the following revisions:
1. The futures trading derived from securities and commodities shall be governed respectively.
2. Those terms such as “know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information” which are irrelevant with the nature of futures trading shall be consistent with 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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