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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權溢價之研究—從凱雷收購東森媒體科技一案出發 / Discussion on control premium – the carlyle group cash-out the Eastern Media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case report

陳盈良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國內之併購事件隨世界之潮流日趨普遍,然於併購交易中常伴隨著控制權之交易,而我國法規對於控制權和控制股東之定義未明,因而常有不同之解釋空間而有諸多疑問,更遑論進一步討論控制股東之責任或義務。因此,於西元2006年所發生之凱雷收購東森媒體科技一案,論者雖多側重討論所謂「控制權溢價」是否應由全體股東均享,或得由控制股東獨享之議題,然本案實則牽涉議題甚廣,包括控制股東或經營階層的受託義務、公平價格之決定與少數股東之保護等相關問題。 本文認為,控制權之交易在追求效率極大化之同時,仍須於法律追求公平正義下之框架中進行,凱雷收購東森媒體科技案探討的「控制權溢價」存在與否,應僅為評估公平價格的其中一個考量因素。此外,控制權溢價實為一模糊之概念,從經濟學或法律學之角度觀察,其定義與計算方式或有不同,將會有不同的邏輯結果發生。因此,本文將以「控制權溢價」之概念為主軸,貫穿各章節探討控制權交易各層面之問題,並以歐盟與美國德拉瓦州之控制權交易的概念相互比較之,兩者對控制權交易所持立場之不同,因而有不同之法規建構。如歐盟採行之強制公開收購原則,雖直接防堵控制股東利用控制權不當攫取私利,然卻增加了收購成本,從而有礙有效率之控制權交易的進行;反觀美國德拉瓦州,雖允許控制權私利之存在,但亦強調交易程序之公平性,並以各種事前與事後機制,衡平控制股東與少數股東之權益。 本文認為,美國德拉瓦州關於控制權溢價之相關法規範設計較為可採,意即在控制權交易中,應肯認控制權私利的存在以及控制權溢價應可由控制股東獨享之原則,但必須同時強調控制股東之資訊揭露義務以及受託義務之履踐,以確保公平正義之結果。觀察美國法於控制權交易透過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之細緻處理,我國法規範以及司法實務在相關議題上之論述則似有不足。本文期透過凱雷收購東森媒體科技一案為例,以控制權溢價與控制股東以及小股東之權益衡平為核心,分析美國法院判決及學說理論,並提出本文建議,以作為我國司法實務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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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舉證責任轉換之研究-以特別背信罪及內線交易之抗辯事由為檢討適例 / A Study on the Reverse Onuses in Criminal Law - Focusing on the Special Breach of Trust and Insider Trading

王妙華, Wang, René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刑事訴訟制度具有兩大目的,分別是發現真實以及保障被告人權,二者不可偏廢,不可為了發現真實而犧牲被告人權之保障,亦不得為了保障被告之人權,忽視真實之發現。 被告在憲法上受有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原則上無須證明自己無罪,舉證責任落在身為控方的檢察官身上,檢察官須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予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法官依據其所舉證之內容依自由心證予以衡酌,如未能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時,依照無罪推定原則,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 目前我國法已明文肯認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除了被告得因此享有相關之保障外,負責追訴犯罪的檢察官,身為控方,亦應善盡其舉證責任,當使法官形成超越合理懷疑的心證時,方能推翻對被告的無罪推定,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然而,控方應負舉證責任縱然作為原則,但不可否認的是,本文認為仍有存在例外的空間,故試圖從舉證責任之架構釐清在無罪推定原則的制度下是否有轉換、調整之空間。 站在當事人對等的天平上,筆者認為立法者考量到特殊案件類型之需求,可以透過立法的方式將某些事項的提出證據責任轉換到被告身上,但說服責任則不可以移轉之,因為被告在訴訟上仍受有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障,要將舉證責任予以移轉,筆者以為歐洲人權法院所形塑之標準可資參考,當爭點具有一定的重要性,且被告的防禦權未完全被剝奪時,當檢察官已就一定犯罪事實予以舉證時,即可將舉證責任轉換到被告身上,如此可使呈現在法庭上的證據越來越多,亦可使真實更容易被發現。 本文以經濟犯罪作為檢討舉證責任轉換可行性之主軸,並以特別背信罪與內線交易作為檢討之適例,試圖檢驗本文架構出的判準之可行性。然礙於篇幅有限,故僅以商業判斷法則及內線交易之抗辯事由作為本文檢討之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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