藐視法庭制度起源於英國,在西元12世紀君王集權的背景之下,為了維護被視為王室權威延伸的法庭威信,而出現了「藐視法庭罪」的概念,在英美法系中,又可分為直接藐視法庭罪與間接藐視法庭罪,後者是用來規範雖不發生於法庭上,但足以影響整體司法秩序或貶低法院尊嚴之行為,常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前者則是指法院得以當場見聞之藐視行為,亦為本文之重心。
直接藐視法庭行為因係發生在法官面前,擾亂了法庭秩序、妨礙法庭之審理程序,而無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因此也無公平審判可言,從而削弱司法威信與法院公信力,故法官有必要對此種行為做出處置,是謂直接藐視法庭罪,法官可不經檢察官起訴直接對之審判,因係由法官當庭決定行為人的處罰,又可謂當庭處罰權,然而在此情況下,行為人並無法受到律師為其辯護的權利,當庭處罰權的正當性何在,其能脫逸控訴原則的理由何在?皆為本文所欲關心之重點。
本文將試圖從英國、美國、日本、歐盟等國家的藐視法庭罪與基督教的良心原則與血罪觀念出發,來看我國法院組織法相關法庭秩序維護的條文,探討法庭秩序維護權的實質內涵與該法第95條的保護法益,並觀察我國實務判決之運作,期能為我國司法體系付出一絲絲助益。
Identifer | 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102651053 |
Creators | 張君憶 |
Publisher | 國立政治大學 |
Source Sets |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
Language | 中文 |
Detected Language | Unknown |
Type | text |
Rights | 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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