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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逕行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規範偵查機關為蒐集證據(搜索人),於緊急情況下,得無令狀進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住宅或其他處所進行搜索的規定,以及事後審查及可能產生證據排除的法律效果,其立意雖善,但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仍未周延,例如無令狀搜索的種類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逕行搜索、第二項之緊急搜索外,尚有第一百三十條之附帶搜索及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同意搜索,此部份之事後救濟未及於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事後審查,即為明顯之法律漏洞,但實務上有不同見解;再例如,於準抗告之一般救濟程序中,僅規範檢察官之處分,受搜索人得提起準抗告,卻未規範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處分,此亦為明顯之法律漏洞,凡此,均有諸多探討的必要。

因此,本文從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談起,說明偵查機關欲實施無令狀搜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必須遵守的法律規範,也就是必須要符合各該款的要件,才是合法的逕行搜索,又本項之基本精神即在於情況急迫,然何謂情況急迫?本文將有進一步的說明。

其次,因無令狀搜索事前未經法院審查,因此,其事後審查機制將益顯重要,以避免偵查機關於認定要件過於寬鬆,藉逃避申請搜索票之審查以遂其搜索侵犯人民基本權之實,但事後審查之規定卻有不周之處,有關問題將於第四章論述。

最後,乃證據排除之法律效果,亦即偵查機關之逕行搜索事後未依法陳報或遭法院撤銷時,其因此所扣的之證據,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於此,仍依權衡理論作最後之判準,但其不確定性的問題仍然存在,因此,本文建議,參照2007年6月15日制定通過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之修正。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93961035
Creators林源湧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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