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turn to search

從財產權觀點探討公共設施保留地制度之執行

我國的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民國二十八年都市計畫法公布至今,計已規劃公共設施用地七萬七千餘公頃,未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約二萬餘公頃,由於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限制,業已修正刪除,雖然大法官會議三三六號解釋文,顯示了大法官認為現行公共設施保留地的長期存在並不合於財產權保障的要求,然大法官最後卻將此一問題保留給立法者決定,惟時至今日仍未見立法機關有任何相關補救措施。使得現行在全國各地有不少土地在被劃定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後,經過十數甚至數十年以上,該預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仍未徵收,而該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只得期待政府之善意,早日徵收補償或撤銷使用之管制。
本文肯定既存研究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的貢獻,但是有感於過去研究者的關懷重心皆以國家為本位,探討應該採取如何的管制技術以達成政策目標,應該選擇何種取得方式以增進公眾福祉……,似乎欠缺由人民的立場出發,將財產權保障的觀點納入思考;面對此種國家行使警察權的管制行為對人民財產權是否適當與公平的爭議時,本文嘗試透過美國憲法賦予各級法院依照法令針對此種警察權行使的管制行為對財產權的影響加以檢驗銓釋歷年判例所逐漸形塑出類似徵收理論,來針對公共設施保留地制度長久趨向於未能被完全執行路徑的情形,探討其是否已構成類似徵收管制侵及人民財產權,並經由對執行措施的分析來探討是否能有機制可促使制度趨向被執行以達到緩和公共設施保留地長久以來所存在的問題。
本研究基於財產權觀點,透過美國類似徵收管制論述的角度,經由本研究所建立之準則,對現行公共設施保留地長久趨向未能被完全執行路徑情形加以檢驗,檢視結果認為現行公共設施保留地長久劃設而未加以取得,已構成類似徵收管制侵及人民財產權;在執行措施方面,現行公共設施保留地執行措施對財產權之保障仍屬消極且不足並面臨成效有限、稅基流失、衍生社會成本等課題。在權利義務對等思考下,本研究認為由行政機關承受管制成本之機制可促使制度趨向被執行,緩和公共設施保留地長久所在的問題。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88257020
Creators劉美雪, Liu, Mei-hsueh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Page generated in 0.0025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