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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研究與實務判決評析高上茹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國八十八年債編修正所增訂之民法一九一條之三,依據修正理由所示,本條係仿照義大利民法二○五○條規定而來。義大利民法屬於歐陸法國法系,因此在其民法二○五一條設有所謂「無生物責任」之規定,惟十分特殊者,其於二○五○條復規定「危險工作或活動責任」,採取所謂雙軌制之規定,屬於比較法上之異例,因此本條增訂後,學說上對於其性質仍存在「中間責任說」與「危險責任說」兩派不同見解。自立法過程兼及比較法的探討,似認為本條係「危險責任」之「一般條款」規範較為合理;然「危險責任」之「一般條款化」雖比較法上趨勢,其立法卻已逐漸從「以一個概括條款規範」轉變為「分門別類、個別規定之數條款」方式,後者不但對於原有規範之衝擊較低,也可避免概括條款過度抽象,而有包山包海或是掛一漏萬之疑慮,在因應各式各樣現代科技危險上,更能配合不同需求規範,達到平等原則之要求。我國民法債編增修時,為因應現代科技危險而增訂危險責任之一般條款,不過卻未思及比較法上趨勢,仍以高度概括抽象條款規範之方式,於民法典中制定單一法條規範,因此產生過度抽象、無法靈活運用之缺點。為求解決此立法之瑕疵,本條應改由學說與實務建立比較法上「分門別類」之方式,也就是類型化之危險責任,將本條之適用範圍清楚劃分。
民法一九一條之三增訂至今已滿十年期間,累積若干實際適用的判決。若將實務判決初步分門別類,可區分為○1工作或活動之性質具有危險性;○2工或或活動之工具或方法具有危險性;○3工作或活動之環境具有危險性等三種類型:在第一種類「工作或活動之性質具有危險性」,實務曾在工程施作之雲林離島基礎建設工程、高鐵建設工程與金門地下水庫排雷工程等案例;製造加工業之案件中之爆竹工廠;舉辦運動競賽案件之職棒比賽等案例,以及若干醫療行為中,肯定本條適用。在第二類型「工或或活動之工具或方法具有危險性」,根據立法過程之記錄所示,立法者期望將本條擴大運用在「性質」上無危險,但「工具或方法」錯誤而對他人造成危險的情形,「工廠排放廢氣或廢水」之案型即為最典型「工具或方法」錯誤而對他人造成危險之案例,而使用特殊工具造成他人危險之案型中,例如工程案件中使用堆高機或吊運鋼筋之工程施作案件中,實務上皆肯定有本條適用。而第三種「工作或活動之環境具有危險性」,大致可區分為○1所占有之物或設備具有危險性與○2場所具有危險性等兩者,例如印刷工廠大火、醫療器材製造加工廠大火與家具工廠大火案件,實務皆肯定本條之適用。
歸納整理本條增訂十年來之實務判決,可將適用要件區分為「責任主體」與「危險工作或活動」兩者:在責任主體方面,可區分為二項判斷標準:○1從事一定「危險」工作或活動者;○2限於實際進行工作或活動者。惟我國實務常以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是否「獲有利益」作為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此與學說上採取「事業責任說」論者強調分散風險之概念者相同,也與德國法上若干危險責任之立法相符合。然危險責任理論所包含之概念有二,其一為「危險責任」原理,指創造危險源、管理危險源者,對於因危險源所生之損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一為「報償責任」原理,則指因自己從事之工作或活動而獲得利益者,因其活動所致生之損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我國民法一九一條之三既採過失推定之法律效果,已然適度兼顧從事工作或活動者之行為自由,給與舉證免責之機會,則將「危險責任」與「報償責任」兩者視為相輔相成、互為補充之概念,輔以所謂「責任集中」之見解,排除弱勢勞工成立本條責任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製造危險源之行為明確,即使並未獲利,仍應有適用本條之空間存在。
在「危險工作或活動」之判斷之實質標準上,實務多以危險工作或活動之異常性質作為是否適用本條之判斷標準,仔細觀察可再細分出以下判斷要素:○1物:關於工作或活動者所占有之物或設備或使用之工具等有體物,體積巨大或是具有高度重量者;○2物質:關於電力、原子能、化學物質、汽油、天然氣等物質,在具有「爆炸性」、「易燃性」與「毒性」者;○3能量:在具有「高速度」、「高壓」以及「高度震動」之工作與活動者;○4人:在工作與活動中,聚集大量人潮,或是有人員出入頻繁的情形;其次,依據民法一九一條之三立法理由所提示之案型「舉行賽車活動」,可以得知立法者將「行為責任」納入危險責任理論之規範範圍內。不過在醫療行為,最高法院明示採取否定見解,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本條之適用範圍外,且多數學說見解也以「醫療行為之危險並非因現代科技之發展所致」、「多數比較法並未將其列為無過失責任之範圍」、「轉嫁損害之不合理性」等理由,對醫療行為適用危險責任規定採取消極之見解。此外,近年來盛行之法律經濟分析方法,以「防治成本」作為判斷標準,在少數實務判決中也受到引用,在未來或許能成為實務判決發展之判斷標準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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