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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研究與實務判決評析

高上茹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國八十八年債編修正所增訂之民法一九一條之三,依據修正理由所示,本條係仿照義大利民法二○五○條規定而來。義大利民法屬於歐陸法國法系,因此在其民法二○五一條設有所謂「無生物責任」之規定,惟十分特殊者,其於二○五○條復規定「危險工作或活動責任」,採取所謂雙軌制之規定,屬於比較法上之異例,因此本條增訂後,學說上對於其性質仍存在「中間責任說」與「危險責任說」兩派不同見解。自立法過程兼及比較法的探討,似認為本條係「危險責任」之「一般條款」規範較為合理;然「危險責任」之「一般條款化」雖比較法上趨勢,其立法卻已逐漸從「以一個概括條款規範」轉變為「分門別類、個別規定之數條款」方式,後者不但對於原有規範之衝擊較低,也可避免概括條款過度抽象,而有包山包海或是掛一漏萬之疑慮,在因應各式各樣現代科技危險上,更能配合不同需求規範,達到平等原則之要求。我國民法債編增修時,為因應現代科技危險而增訂危險責任之一般條款,不過卻未思及比較法上趨勢,仍以高度概括抽象條款規範之方式,於民法典中制定單一法條規範,因此產生過度抽象、無法靈活運用之缺點。為求解決此立法之瑕疵,本條應改由學說與實務建立比較法上「分門別類」之方式,也就是類型化之危險責任,將本條之適用範圍清楚劃分。 民法一九一條之三增訂至今已滿十年期間,累積若干實際適用的判決。若將實務判決初步分門別類,可區分為○1工作或活動之性質具有危險性;○2工或或活動之工具或方法具有危險性;○3工作或活動之環境具有危險性等三種類型:在第一種類「工作或活動之性質具有危險性」,實務曾在工程施作之雲林離島基礎建設工程、高鐵建設工程與金門地下水庫排雷工程等案例;製造加工業之案件中之爆竹工廠;舉辦運動競賽案件之職棒比賽等案例,以及若干醫療行為中,肯定本條適用。在第二類型「工或或活動之工具或方法具有危險性」,根據立法過程之記錄所示,立法者期望將本條擴大運用在「性質」上無危險,但「工具或方法」錯誤而對他人造成危險的情形,「工廠排放廢氣或廢水」之案型即為最典型「工具或方法」錯誤而對他人造成危險之案例,而使用特殊工具造成他人危險之案型中,例如工程案件中使用堆高機或吊運鋼筋之工程施作案件中,實務上皆肯定有本條適用。而第三種「工作或活動之環境具有危險性」,大致可區分為○1所占有之物或設備具有危險性與○2場所具有危險性等兩者,例如印刷工廠大火、醫療器材製造加工廠大火與家具工廠大火案件,實務皆肯定本條之適用。 歸納整理本條增訂十年來之實務判決,可將適用要件區分為「責任主體」與「危險工作或活動」兩者:在責任主體方面,可區分為二項判斷標準:○1從事一定「危險」工作或活動者;○2限於實際進行工作或活動者。惟我國實務常以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是否「獲有利益」作為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此與學說上採取「事業責任說」論者強調分散風險之概念者相同,也與德國法上若干危險責任之立法相符合。然危險責任理論所包含之概念有二,其一為「危險責任」原理,指創造危險源、管理危險源者,對於因危險源所生之損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一為「報償責任」原理,則指因自己從事之工作或活動而獲得利益者,因其活動所致生之損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我國民法一九一條之三既採過失推定之法律效果,已然適度兼顧從事工作或活動者之行為自由,給與舉證免責之機會,則將「危險責任」與「報償責任」兩者視為相輔相成、互為補充之概念,輔以所謂「責任集中」之見解,排除弱勢勞工成立本條責任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製造危險源之行為明確,即使並未獲利,仍應有適用本條之空間存在。 在「危險工作或活動」之判斷之實質標準上,實務多以危險工作或活動之異常性質作為是否適用本條之判斷標準,仔細觀察可再細分出以下判斷要素:○1物:關於工作或活動者所占有之物或設備或使用之工具等有體物,體積巨大或是具有高度重量者;○2物質:關於電力、原子能、化學物質、汽油、天然氣等物質,在具有「爆炸性」、「易燃性」與「毒性」者;○3能量:在具有「高速度」、「高壓」以及「高度震動」之工作與活動者;○4人:在工作與活動中,聚集大量人潮,或是有人員出入頻繁的情形;其次,依據民法一九一條之三立法理由所提示之案型「舉行賽車活動」,可以得知立法者將「行為責任」納入危險責任理論之規範範圍內。不過在醫療行為,最高法院明示採取否定見解,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本條之適用範圍外,且多數學說見解也以「醫療行為之危險並非因現代科技之發展所致」、「多數比較法並未將其列為無過失責任之範圍」、「轉嫁損害之不合理性」等理由,對醫療行為適用危險責任規定採取消極之見解。此外,近年來盛行之法律經濟分析方法,以「防治成本」作為判斷標準,在少數實務判決中也受到引用,在未來或許能成為實務判決發展之判斷標準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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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醫院醫療服務之民事責任 / The civil liability of hospital

黃宥慈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因國人健康意識改變,就醫動機除了疾病之診斷治療之外,亦要求醫療活動之安全與品質。現行醫療訴訟實務,無論採用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為請求權基礎,多以醫事人員是否有過失行為為主要爭點;然而,造成醫療損害的原因包括管理過失及人為過失,而醫療錯誤常發生在人與物的介面之中,此種訴訟方式將使醫療錯誤隱藏於醫事人員過失背後,無法呈現出醫療損害發生原因之全貌,亦無法對醫療品質改善及病人安全提升有所助益。本文以維護病人安全及提升醫療品質為目標,以醫院病人關係為基礎,重新定義醫院醫療服務及其內容,並建構醫院醫療服務之民事責任。 醫院之醫療服務係指「病人就醫過程中,醫院為診治病人所提供之一切專業醫療服務。」此定義涵括病人就醫過程中,所有需要專門醫事人員執行之醫療行為,及相關輔助之醫療軟硬體。 在醫院病人之醫療契約方面,病人締約目的為「以『專業』『安全』之醫療照護體系,達到控制或降低疾病可能風險的目標」,醫院依債務本旨應以「『專業』『安全』之醫療照護體系」為給付。醫院若違反其契約上給付義務,致病人受損害者,將可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 在醫院醫療服務之侵權責任方面,無論僱用人侵權責任採推定過失或無過失責任模式,於醫療實務之適用上皆有許多缺點,而且無法對病人安全及醫療品質有所助益,我國應參考德國組織義務理論及美國醫院組織責任,建立醫院本身義務之理論基礎與具體內容,使醫院因醫療錯誤造成病人損害時,能獨立負起侵權責任。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因涉及法律認定之解釋問題、法律體系混淆及法律經濟因素,於醫療服務之適用仍有待研究。 醫院醫療服務是否能適用危險責任,應依立法目的、服務本質、分散風險可能性、舉證困難等因素,決定其適用可能性。鑑於侵權行為之個人責任原則無法提升醫療品質,病人亦無法得到實質賠償,美國學界開始提倡醫療企業責任,以醫院作為醫療錯誤的唯一賠償責任人,使醫院致力於醫療錯誤之防免,達到維護病人安全及提升醫療品質之效果。考量我國目前醫療環境,在醫院企業化經營下,無過失責任於醫院醫療服務之適用應有重新審視之空間,以充實我國醫療糾紛民事損害賠償法制。實務應思考何謂「醫療服務提供欠缺安全性」的概念,以促進病人安全與提升醫療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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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法上危險責任之研究

黃上峰, Huang, Shang-F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以過失責任主義為基本原則之侵權行為法 , 於十九世紀達到鼎盛時期,但在這個時期業已開始受到壓力。此項壓力主要來自工業災害和鐵路交通事故。立法者所採取的對策為制訂特別法,例如一八三八年十一月三日之普魯士鐵路法,或另創補償制度 , 例如英國一八九七年之勞工補償法。換言之,即立法者一方面堅守過失責任原則,在他方面則例外地就特別損害事故承認無過失責任,或將之納入社會安全體制內。然而,由於意外事故急劇增加,為適應社會需要 , 無過失責任制度漸次擴張,迄至今日,已成為與過失責任具有相同地位之損害賠償歸責原則。本論文即以在無過失責任中居於主流地位之危險責任為主題,探究其理論構成及發展趨勢。 本論文在結構上分為六章廿一節,擬以比較法學、法律歷史學、法律社會學、法律經濟學等方法,探討危險責任之理論及其發展,並從哲學、比較法、經濟、程序法及社會等觀點,研究及檢討危險責任之各項問題。危險責任在沿革上是為解決過失責任主義之缺陷而生的,可以說過失責任是危險責任的母親,也是他的反面教材。然而,在危險責任無法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時,過失原則亦得作為補充制度,並在危險責任法制無特別規定時,借用其原理原則,以便利其解釋適用,故應可謂,危險責任之所以為世人所矚目,乃因其站在過失責任主義的巨人肩上。是以,本文對於過失責任的基本法制和流變,亦儘可能詳予論述,因為危險責任並不是一個孤立的法制度,他和其他歸責原理中的民事責任是相互輔助而合作並存的,他們雖然各有其特色和不同點,但其卻有一個共同的目的,那就是促進文化,謀求人類力量的最高發揮,這也正是立法者、司法者和法學者的職責所在。 危險責任是以危險為特徵的推定過失或無過失責任,所牽涉的領域和知識甚多,光是產品責任的資料,直可用「堆積如山」來形容,如何在相當的篇幅內整理文獻並提出自己的看法或見解 , 就一個這麼大的題目而言,自有其困難度。這篇論文並不欲標新立異,因為我一直走在前人幫我開闢的路上,惟希望本論文能以我國危險責任法制的補充者自居,並發揮拋磚引玉的功能,集合法學者的智慧,使我國成為先進的法治國家。作者才疏學淺,本文內容如有謬誤失當之處,尚祈方家不吝指正為禱。 第一章 危險責任概論••••••••••••••••1 第一節 「危險」的意義••••••••••••••1 第二節 民事上危險責任概述••••••••••••1 第三節 公法上危險責任概述••••••••••••5 第二章 從歸責原理之變動論危險責任之發展••••••11 第一節 過失責任主義的基本法制••••••••••11 第二節 過失客觀化、違法視為過失、與過失推定•••24 第三節 危險責任在無過失責任中之地位•••••••36 第四節 危險責任在歸責原理中之地位••••••••42 第三章 主要國家的危險責任法制•••••••••••46 第一節 英國法••••••••••••••••••46 第二節 美國法••••••••••••••••••48 第三節 德國法••••••••••••••••••51 第四節 法國法••••••••••••••••••68 第五節 日本法••••••••••••••••••71 第四章 我國侵權行為及危險責任法制之沿革與發展•••80 第一節 西方侵權行為與危險責任法制之繼受•••••80 第二節 我國危險責任法制之類型••••••••••81 第三節 最近立法的趨勢••••••••••••••101 第四節 預防和分散危險的輔助制度•••••••••112 第五章 危險責任法制之分析•••••••••••••132 第一節 哲學的觀點••••••••••••••••132 第二節 比較法的觀點•••••••••••••••134 第三節 經濟的觀點••••••••••••••••136 第四節 程序法的觀點•••••••••••••••140 第五節 社會的觀點••••••••••••••••148 第六章 結論••••••••••••••••••••157 參考資料••••••••••••••••••••••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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