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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在國際法下之地位

謝福助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個人是否具有國際人格,個人是否為國際法人,為國際上爭辯甚久的問題。過去有些國際法學家如奧本海(Oppenheim)等,認為國家是國際法唯一的主體,個人不是國際法的主體,而而是國際法的客體。所謂國際法的主體,即國際法所承認的國際法人(International persons),它可以在國際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它的國際權利與義務,或建立於習慣的國際法上,或建立於協定的國際法上(註一)。傳統的說法,對奴隸與海盜兩種情況,卻很難自圓其說,依照國際法的習慣規則,課予個人不得從事海盜行為的義務;又從一般條約規定,國際社會給予奴隸若干保護。換言之,從事海盜行為的個人與奴隸本身卻是習慣的國際法及協定的國際法中義務與權利的享有者,對這種事實,傳統的學說是不夠周延的。因此,個人是否為國際法的主體?個人是否具有國際法人的地位?也就是說,個人除享有國內法所賦予的權利與負擔國內法所課予的義務外,是否還享有國際法所直接賦予的與負擔國際法直接所課予的義務?關於這個問題,曾經產生三種學說--個人是國際法的客體權利;個人是國際法唯一的主體;及國家與個人均為國際法的主體。 國際法學家對個人在國際法的地位問題所作的若干主張及學說,僅是理論性而已。學說固然應受重視,誠如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規約第五十九條的限制外,司法判例,有名學者著作,亦可作為證明國際公法之補助資料。由此可知國際法院判案時,是否採用公法學家的學說作為國際法的原則,法官有其自由裁量權,既使判案時參考了公法學家的學說所作判例,其效力仍要受規約第五十九條的限制,規約第五十九條之大意為國際法院本身的判例,對該法院以後判例有可供參加的價值,而無拘束力。故個人在國際法的地位問題,除了研究各國際法學者的學說外,尚須從審在的國際法及國際法實例中去採求。如上述海盜、奴隸問題,一八一五年成立的萊茵河中流委員會與一八五六年成立的歐洲多腦河委員會,都有立法、行政、司法等權,它並不經國家而直接管個人。又如一九○七年成立的中美洲法院及第一次大戰後成立的混合仲裁法庭等,都允許個人不經國家之中介,直接提出控拆。一九一九到一九二○年間的許多保護少數民族的條約,允許少數民族向國際聯合會請願。又常設國際法院對審理丹澤鐵路員工案(Danzig Railway Officials Case)時,曾作權威的判決說:依照該項協定,丹澤鐵路員工享有對波瀾當局提起訴訟之權。一九四五年倫敦戰犯協定所附的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六條規定:破壞和平罪、戰罪與違反人道罪者,應個別地負責其行為而受處罰,此規則在紐倫堡審判中確定。聯合國成立後,憲章中對人權特別重視而予以規定,一九四八年通過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至於聯合國各機構,如託管理事會,承認託管地人民的請願權,原子能委員會對計劃中管制原子能的方法也適用於個人,國際勞工組織憲章及與各國締約公約中改善全世界勞工待遇。更有者一九五○年歐洲人權公約成立了歐洲人權法庭,以保障人權,防止人權之被侵害。 故從實例中去研究二世紀以來,個人在國際法中佔地位之演變;更有其實在的價值。 本文共計分十章,前三章為理論部份,後六章為實例部份,最後一章為結論。理論部份:首先討論傳統國際法定義,而後討論各公法學家對國際法主之主張。實例部份:先將國際法主體分為權利主體、訴訟程序主體、義務主體、責任主體及請願主體,再舉例說明並討論個人在國際法下具有那一種主體的地位。結論部份:由國際實例說明個人的地位已突破傳統國際法的觀念,已成為不完全的國際人格。 本研究承蒙乃維博士(理論部份)砐張彝鼎博士(實例部份)悉心指導,乃克完成,謹此申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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