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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北太平洋鮭魚管理與現行國際法相關規範之研究陳永昌, CHEN, YONG-CH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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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上大陸礁層問題之研究趙國材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國際法上,大陸礁唇是一個嶄新的問題,對一個嶄新的問題加以鑽研,表面上看來似乎是比較容易的,實則不然,新的資料與新的觀念固然是全文的關鍵所在,但要把數十篇有關的最新論著詳加研判,研判不難,貫通卻難;如何由融匯而消化,由消化而加以分析評論,確實不是一個單純的過程,而是幾經苦心思維的結果。
作為一篇論文,如果僅是龍人故智,因文成書,沒有自己個人的見解和觀點,無乃依樣葫蘆,為此本篇無論如何總帶有若干個人的看法,也許某些看法與部分學者的意見井法一致,也許某些見解過於獨斷,不過多少總有理論為之根據,多少也反映出部分的真實性,而有助於正確的觀察。
國際法是因客觀環境的變易而循序漸進,公約的訂立更受政治力所左右,從談判到締約的里程,政治性的考慮往往大於法律性的考慮,探討國際法上大陸礁層的演變,似乎就很不容易不有若干政治性的考慮,從法律與政治的兩個角度來看同一的事象,從而歸納其結果,也許比較近於真實。
對一個新問題的研究,往往還會牽涉到若干技術性的新知識,結果封新知識茫然無知,則恐難做法理上的闡釋,對自然科學上的若干問題,作者也曾不壓煩瑣地虛心求證,藉明其真,但對若干專門性術語,無法求得合適的中文譯詞,乃以原文存真,情非得已。
本文目的耑在對國際法上大陸樵層的若干問題提出討論,以習慣國際法和條約國際法對新事象作理論與實際的探討,而襯以史實的追溯。全篇探討的問題計有四端,故分四章闡述,而以第五章總其成。未將各章簡介如下:
第一章「國際法上大陸礁層的概念與地理學上的大陸礁層間之異同,以及國上大陸礁層之特殊概念,並參照史實條分縷述,抽釋其綱,藉以闡明國際法上大陸礁層歷史演曀的軌跡。
第二章「一九五八年大陸礁層公約所涉及之若干基本觀念」,主旨在對公約中若干易肇混爭的術語作盡的解說,並且印證其締約的記錄,判例或爭議的相互發明。然後加以筆者評論。
第三章「國際法上大陸礁層界線的劃分」,乃以一九五八年大陸礁層公約第六條有關的劃界規定為經,而以習慣國際的劃界法為緯,對劃界的原則作深入淺出的探討,並以學者的意見配合出之,對「特殊情況」之判定和以小島作為劃分礁界的考慮亦予以權威性的解說。
第四章海洋污染與大陸礁層及公海海床的開床的開發,本章首述水污染的定義和石油污染海洋所造成的危害,漸次及於消除浮油的困難,繼之以討論國際法對油污染的適用,而至開發大陸礁層和公海海床的制度,對我國應如何防範於未然亦提出建議。
第五章「結論」,乃總合各章重點作畫龍點睛之扼要論說,並附以個人管見。
信、雅、達是翻譯的準則,臻之匪易,文中資料,多取意於外文,不作詮釋,有先例在。本文承丘師宏達悉心指導,耳提面授,釋惑解疑,啟迪導津,始克成篇,謹此虔致,最誠摯之謝意!再者張師弊鼎為晚國際法之啟蒙老師,復蒙染師鋆立教授海洋法,受益良多,謹此並申謝忱。礙於時間倉促,墨漏難免,尚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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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上國際航用海峽制度之研究張福恆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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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上承認理論與實踐之研究潘祖蔭, PAN, ZU-Y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因為國際社會欠缺一個超越國家主權的中央機構得以認定某一個政治組織可以稱之為
國際法上的主體,例如國家,因此國際法中便有「承認 (RECOGNITION)」的制度,
由既存國家行使此一認定的任務,繼而使新的作員得以藉此制度納入國際社會的體系
之內,產生權利與義務的法律關係。
本論文將探討國際法上承認制度的理論與實踐,以理論為經,以實例為緯,並且特別
重視承認的給予,在承認制度下的國際人格,未被承認政府的對外關係及承認在分裂
國家中的運作等問題。本論文的結構如下:
壹、承認理論研究:一、何謂承認?(承認的目的何在?)二、國家承認(國家是否
得經承認才屬國際社會的作員-論構成性理論與宣示性理論之爭)三、政府承認:1
.法律承認(合法政府)2.事實承認(事實政府)3.準法律承認。四、交戰團體
(叛亂團體)之承認。五、承認的法律效果。
貳、國際法上承認制度之運作:一、給予承認:1.國家承認的標準,2.政府承認
的標準3.從公認的標準到自由裁量。二、過早承認與不承認。三、附條件的承認。
四、有否「撤銷承認」之事。
參、未被承認政府的國際人格與外交關係:一、國際人格的探討。二、外交關係與承
認。三、未被承認之後果。四、實質關係在承認制度下的定位如何。
肆、承認在一個國家內存有二個以上政府的運作:一、德國模式,交叉承認,一國兩
制、多體制國家、雙重承認、一國兩府。二、在當前承認制度下,對中華民國的最適
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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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機行為國際法問題之研究洪慧珠, HONG, HUI-ZH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共乙冊,分七章一五節,全文在五、六萬字之譜。本文之目的在針對劫機行為
所牽涉之國際問題作一整體性之初探,首先擬探討者為劫機行為之演進及源起,包括
國際恐佈主義之形成、國際上海盜行為、劫機行為之概念及兩者之異同,次論國際間
對制止劫機行為所訂定之各項法律規則包括各國制止劫機行為之有關立法,以及東京
、海牙、蒙特婁公約之締結背景、目的、重要規定有及,並論述國際間訂定制裁違反
劫機公約國家之芻議。另一方面,由於庇護制度及政治犯不引渡 係國際間合作懲治
劫機者之主要障礙,故國際法中有關庇護及引渡制度之意義、基本原則、政治之庇護
及政治犯不引渡原則對劫機犯之適用等問題均為本論本討論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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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上庇護權之研究王劍平, WANG, JIAN-P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共計一冊,約七萬字,內釮六章十六節。
第一章導論,說明庇護之重要性,並概述現行行使庇護權之方法及狀況。
第二章說明何謂庇護,再探討從神權時代至人權時代,各種庇護制度的起源及歷史發
展。
第三章討論領域庇護,首先說明領域庇護的基礎究何在?其次說明領域庇護的對象,
最後則探討領域庇護之考慮因素。
第四章領域外庇護,本章除討論領域外庇護的基礎外,也探討各國對於領域外庇護之
實踐。
第五章討論難民問題,首先澄清「難民」之涵義與迫害觀念,其次回顧難民問題,並
說明國際難民服務機構之設立情形,最後介紹法定難民之認定方式及各國考慮之因素
。
第六章結論,回顧庇護問題,並對未來作一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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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在國際法下之地位謝福助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個人是否具有國際人格,個人是否為國際法人,為國際上爭辯甚久的問題。過去有些國際法學家如奧本海(Oppenheim)等,認為國家是國際法唯一的主體,個人不是國際法的主體,而而是國際法的客體。所謂國際法的主體,即國際法所承認的國際法人(International persons),它可以在國際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它的國際權利與義務,或建立於習慣的國際法上,或建立於協定的國際法上(註一)。傳統的說法,對奴隸與海盜兩種情況,卻很難自圓其說,依照國際法的習慣規則,課予個人不得從事海盜行為的義務;又從一般條約規定,國際社會給予奴隸若干保護。換言之,從事海盜行為的個人與奴隸本身卻是習慣的國際法及協定的國際法中義務與權利的享有者,對這種事實,傳統的學說是不夠周延的。因此,個人是否為國際法的主體?個人是否具有國際法人的地位?也就是說,個人除享有國內法所賦予的權利與負擔國內法所課予的義務外,是否還享有國際法所直接賦予的與負擔國際法直接所課予的義務?關於這個問題,曾經產生三種學說--個人是國際法的客體權利;個人是國際法唯一的主體;及國家與個人均為國際法的主體。
國際法學家對個人在國際法的地位問題所作的若干主張及學說,僅是理論性而已。學說固然應受重視,誠如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規約第五十九條的限制外,司法判例,有名學者著作,亦可作為證明國際公法之補助資料。由此可知國際法院判案時,是否採用公法學家的學說作為國際法的原則,法官有其自由裁量權,既使判案時參考了公法學家的學說所作判例,其效力仍要受規約第五十九條的限制,規約第五十九條之大意為國際法院本身的判例,對該法院以後判例有可供參加的價值,而無拘束力。故個人在國際法的地位問題,除了研究各國際法學者的學說外,尚須從審在的國際法及國際法實例中去採求。如上述海盜、奴隸問題,一八一五年成立的萊茵河中流委員會與一八五六年成立的歐洲多腦河委員會,都有立法、行政、司法等權,它並不經國家而直接管個人。又如一九○七年成立的中美洲法院及第一次大戰後成立的混合仲裁法庭等,都允許個人不經國家之中介,直接提出控拆。一九一九到一九二○年間的許多保護少數民族的條約,允許少數民族向國際聯合會請願。又常設國際法院對審理丹澤鐵路員工案(Danzig Railway Officials Case)時,曾作權威的判決說:依照該項協定,丹澤鐵路員工享有對波瀾當局提起訴訟之權。一九四五年倫敦戰犯協定所附的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六條規定:破壞和平罪、戰罪與違反人道罪者,應個別地負責其行為而受處罰,此規則在紐倫堡審判中確定。聯合國成立後,憲章中對人權特別重視而予以規定,一九四八年通過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至於聯合國各機構,如託管理事會,承認託管地人民的請願權,原子能委員會對計劃中管制原子能的方法也適用於個人,國際勞工組織憲章及與各國締約公約中改善全世界勞工待遇。更有者一九五○年歐洲人權公約成立了歐洲人權法庭,以保障人權,防止人權之被侵害。
故從實例中去研究二世紀以來,個人在國際法中佔地位之演變;更有其實在的價值。
本文共計分十章,前三章為理論部份,後六章為實例部份,最後一章為結論。理論部份:首先討論傳統國際法定義,而後討論各公法學家對國際法主之主張。實例部份:先將國際法主體分為權利主體、訴訟程序主體、義務主體、責任主體及請願主體,再舉例說明並討論個人在國際法下具有那一種主體的地位。結論部份:由國際實例說明個人的地位已突破傳統國際法的觀念,已成為不完全的國際人格。
本研究承蒙乃維博士(理論部份)砐張彝鼎博士(實例部份)悉心指導,乃克完成,謹此申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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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上刑事管轄權問題之研究黃忠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人類進化過程中,各國國內刑法已經發展完備,並且被依據為維持國內和平與安寧的主要手段。但是,在國家與國家之間,刑法卻未能達到相同的地位及功效,可以迅速而有效的制裁國際犯罪份子的活動。
因為載至目前,國際社會仍然建立在主權國家禮系的基礎上,雖然間或有一兩個國際機構或國際公約對於國家或個人的犯罪行為具有相當的拘束力,但是仍不能與國家對其本國國民有絕對性的拘束力相比擬。因而往往在國與國之間對國家管轄權主張不完全一致的空隙上,使惡徒消遙法外或是引起國家法律間的紛爭。
國際法之效力現在仍較弱于國內法是不容諱言的。但是在今日國際交往頻仍的時代中實在需要一部有系統有原則可循的國際刑事管轄權依據的法律,然而雖然有許多法學家對國際刑法美麗的憧憬,就因為沒有一個超乎國家之上的機構-「國際刑庭」可以有力的加以執行,而使得許多頗富價值的公約草案胎死腹中。
當然,在從事國際法律的研究中,萬不可忽略既有的國際政治背景。法律與政治在研究國際法中正猶如一體之兩面,是最難有確定的分野。在既存的國際社會中關乎國與國間的犯罪行為益趨增多而劇烈,對於刑事犯罪的管轄,國際法學者眾說紛紜,莫衷一是。而國家當局莫不視其本國法律是至分至允。本乎此一政治立場,遂使得對發生於國際間的刑事犯罪案件之管轄始終無法如國內刑法對本國刑事犯罪之管轄來得絕對而有效。
作者有鑒於近日國際罪行如劫機、綁架、勒索之發生層出不窮,卻始終無法一如以往對海盜行為之制裁加以規範之。當然,其主要原因仍在於國際政治之紛擾,使得各國以本身利益為先,而不盡然依據法律來規範人類的罪行。因此,縱使國際間有完備可行的國際立法,亦不能令其徒以自行,但是缺乏一部完備可行的國際刑事管轄依據法律是原因之一。
總之,國際法上刑事管轄權固之國際性機構執行,而國內法庭及國際案例對管轄權的運用也有一段很長的歷史,迄今卻仍難尋出有力的刑事管轄權原則,可以放諸四海皆準,作者在拙著中,謹就國與國間對刑事犯罪管轄的原則及情形,試從國際公約,國內法的規定及有關的案例來剖析之,並兼將對當前國際罪行的管轄情形加以闡述,試求從該問題的研究中找出一些可資依循的原則,同時希望能在廢棄的國際公約中尋找出一些具有價值的理論,以供參考,並祈能對國際刑法形成的光明遠景再做微薄的努力。
本書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引論-就刑事管轄之意義及重要原則以及各國法律採納之原則概述之,
第二章就各國主張刑事管轄權的重要原則分別詳論之。
第三章對於依特別協定成立的刑事管轄權及海事刑事管轄權與領空刑事管轄權等問題加以說明。
第四章就刑事管轄權其他相關的問題如管轄豁免與治外法權,引渡與庇護;對個人國際罪行之防制及成立國際刑庭之憧憬等加以論列
第五章對於以上刑事管轄權重大問題及未來在刑事管轄權上的展望作一簡要的結論。
本文係作者碩士論文,雖慶經參考各國有關的刑法及國際公約做為主要資料,惟因個人學識及才智有限,復因各國刑法中有許多難以尋找,僅就主要國家的刑法論之,因此,疏漏膚淺之處勢難避免,尚祈諸先進不吝賜教。
本文承蒙名國際法學家張彝鼎博士及張乃維博士悉心指導,獲益良多,謹申謝忱於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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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國際法觀點:論水雷在武裝衝突中對戰術及戰略之影響張勝凱, Chang,Sheng-Ka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水雷在海戰中使用的例子比比皆是,然從國際法的觀點來看,對水雷戰略及戰術又有何種影響?是為本論文之研究背景。而水雷武器,如何在國際法有關限制或約束下,仍舊可有效執行它的傳統任務?及水雷之運用適當時機探討,為本文研究之目的。水雷敷設的要件有四:(一)符合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則;(二)維持中立國船舶航行自由的義務;(三)通知的義務;(四)事後清除的義務。1907年及1980年這兩項條約中僅對水雷的使用方式做出若干限制,其限制可歸納如下:(一)水雷僅限於合法的軍事目的。(二)除非該水雷具備自毀機制。(三)禁止使用漂雷。(四)水雷設計在接觸敵軍事目標船艦後引爆,布雷須提出警告。(五)水雷的位置須作記錄。(六)水雷的布放考慮能使中立國在公海的海運暢通。
二、1982年公約及1994年手冊,有關對水雷運用重點置於地理範圍或水域範圍上的限制為主,水雷作戰方式、手段及部分所謂布雷時機上的限制。平時:(一)主權國家仍然有權在預警或不預警水域布雷,亦可因其國家安全理由,在其內水與群島,他船可行使無害通過之水域布雷,並公佈水雷佈置圖。(二)平時在沒有對方同意前,亦不可在別人的離島與水域布雷。(三)水雷可布於遠離他國領海的公海,決定於布雷國基於何種理由布雷。(四)應提供通告,並宣佈除去之日期。(五)負起維護地區安全之責任,並適時提供警報。當武裝衝突發生時,下列規定內可合法布雷:(一)在軍事危機發生之時即宣布雷區;(二)各布雷國應適當注意對公海的合法使用;(三)衝突中止時,應將雷設定為不具傷害性;(四)應加裝或藏在底部的非繫留雷應在解除管制後一小時內設定為無傷害;(五)雷區記錄,正確的通知依序清除或復原。武裝衝突結束後,交戰雙方應將其佈置的水雷清除,並為中立船隻保留一條規代繞道或穿越的航道以確保航行安全。
三、整個水雷作戰應區分布雷作戰與水雷反制(Mine countermeasures; MCM)作戰兩大部份。布雷作戰:依作戰目的區分:(一)戰略性布雷:依全般戰略構想及海軍作戰指導,於特定之海域實施布雷,限制敵艦船行動。(二)戰術性布雷:配合戰術運用,實施布雷,以達特定之目的。依作戰性質區分:(一)攻擊性布雷:於敵方可控制之水域,實施布雷。(二)防禦性布雷:於我方可控制之水域,實施布雷。水雷反制作戰:(一)積極性反制:係對敵水雷之儲存場庫、運輸載具及製造廠所,予以轟炸或破壞。或運用空中、水面之水雷反制兵力,對敵布雷之水域或航道,予以清除或標示。(二)消極性反制:係消減艦船本身磁性與裝備所產生之噪音,並採取損害管制等措施,以減低水雷造成之損害。
四、水雷作戰的優點:(一)水雷具有深刻的心理上與政治上的影響力。(二)水雷具有多方面的功能。(三)水雷是一種待機武器。(四)水雷通常是一種令人捉摸不定的武器。(五)水雷是具有彈性的。(六)水雷非常適合於提供變化多端的反應。(七)水雷可以改變戰場的地理環境。水雷的價值:(一)水雷是一種最遠的遠離武器。(二)水雷戰是一種可以為大眾所接受的戰爭藝術。(三)水雷適用於支援其他作戰行動。(四)水雷可以調整戰場上兵力不平衡態勢。(五)水雷可以由海軍所有航具作精確的布放。(六)水雷具有相當長的擱置壽命,所以是一種很穩當的投資。(七)水雷不易實施反制。(八)在僵持的國際政治氣氛中,水雷是一種理想的武器。
五、水雷在軍事領域內的重要價值及特點,水雷運用具有戰略及戰術上的優點及靈活性,從水雷發展的歷史來看,其運用構想是從純防禦的觀點出發,先用於自身擁有的江河、港口、海灣防衛作戰中,進而因運用思想的改變(敵可來我可去),使水雷用在近海防衛或對敵實施攻勢布雷,以獲至軍事上的勝利,運用的構想轉變使水雷兼具戰略、戰術上攻防之效能。在時效上,其難在短時間內發揮顯見之效果,因而往往受到忽視,但是具有遠見之軍事策略家,決不會忘卻水雷在掌握海權、戰略、戰術運用上,所佔有之獨特地位,而依賴海洋做為生命線的國家,更以水雷作戰為其軍事作戰之重點。然水雷敷設於水中,若不加以固定,而任其自由漂流,則不應受破壞擊沉之非交戰國船艦,亦往往無故殃及,故不得不在國際法中採取限制使用的手段。
六、在武裝衝突期間,衝突雙方有權於自己內水或領海內布放水雷之權利,惟應負通知及適切警告義務於中立國政府和船舶,且不得阻斷通往連結於國際海峽的航道,此乃一般可接受的國際法原則;另傳統國際法並未准許國家於和平時期於他國的國家水域內布放水雷,尼加拉瓜布雷案判例即為一實際例証,若情況符合聯合國憲章第51條自衛之目的,則衝突雙方布放水雷於敵對一方的港口、內水、領海內,縱法理上容有爭議,但解釋上似乎並非法律之所不許。
七、有關海洋法上毗連區(鄰接區)、專屬經濟區(EEZ)及大陸架(大陸棚、大陸礁層)上布雷之問題,依1982年海洋法公約第86條規定已非具有公海法律地位,沿海國具有管轄權,且依1994年聖雷莫軍事手冊第十條規定:武裝衝突時,海軍兵力的敵對行動,可在下述區域或其上空進行:一、各交戰國的領海、內水、陸地領土、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以及群島水域。二、公海。三、各中立國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故只要當事國盡其應盡的通知警告的國際法義務即可,1987年兩伊戰爭中伊朗的布雷行動招致世界各國的輿論撻伐及出兵干涉,其重點就在雷區位置的不當及攻擊目標未能有效區分。
八、水雷能否正確區分攻擊目標,是國際法上對水雷使用的限制項目之一,即水雷無法區分敵我是最大難題所在,因此若能在水雷識別目標科技上獲得突破,則相關國際法的限制與約束,對水雷武器的使用的影響將降至最低。
九、現代水雷科技的提升,使水雷產生多樣性的變化,水雷從原先一個「點」的威脅,變成多點組合成「線」、「面」控制一定範圍內海洋表面之下的水體,進而到達目前水雷偵測感應範圍內,海洋空間包含水下及水面之上的三度空間立體掌控。如能掌握海上軍事目標的物理特徵,並將感應器的引爆範圍調整或設定在相關攻擊軍事目標的物理特徵上,則現今國際法對水雷之限制將可突破。並且僅以少數高精密水雷就可威脅相當大的面積內的軍事目標。
十、1990年代以來,世界上一些主要國家的海軍戰略都進行調整,戰略重點由海洋轉向陸地,近岸地區濱海作戰將有取代海上大戰,成為海戰的主要趨勢。以國家利益為中心,使用軍事手段或武力支持國家戰略時,水雷在海洋戰略(屬國家戰略層次,獲取海洋的利益為標地)上有其一定的地位。其操作運用概念為對海洋的「為我所用」(海洋控制)及「不為敵所用」(海上拒止)兩種不同的思想。其做法或採取的行動即落入海戰中封鎖與自衛行使的手段中。
十一、海洋控制的觀點,水雷仍是合法性武器,可配合其他的海上戰具使用,達成海洋為我所用之目標;在海上拒止時,可達成海洋不為敵所用的效果,尤其是行使自衛權時。若採攻勢作為時,水雷運用在封鎖作為亦有其巧妙之處,惟須注意避免使用封鎖這一名詞,以求海上封鎖之利避海上封鎖之法律責任,換句話說,國際法對水雷的限制並未影響武裝衝突時水雷在戰略及戰術運用上的思考及作為;在使用水雷時仍必須以國家戰略目的為主要之需求,尤其是生存為最高法則。
十二、中共攻擊性布雷海域對我而言,可能為我重要港口、對外航線及外島附近海域,以阻滯或摧毀我之外島補給線、對外航運與有生戰力。其防禦性布雷,則可能以維持其海運之暢通及考量其本身掃雷能力,以其沿海重要港口、港灣為重點,江防布雷亦為其軍事防禦重點(極可能運用其研製的漂一或漂二水雷)。
十三、國際法觀點切入,台海武裝衝突時對水雷戰術與戰略運用之影響,可獲致下列結論:(一)武裝衝突期間,布放水雷於敵對國家的領海、港口或內水,在法理上或有爭議,解釋上仍以傾向並非法所不許;交戰國有權於自己內水或領海內實施防禦性布雷,則屬確定之原則。(二)交戰雙方政府於武裝衝突時有權使用水雷對抗敵對之對方,惟不得危及中立國船舶。交戰國使用水雷必須通知航行商船及中立國船舶其所布設水雷的危險區域,並指定安全航道。(三)布雷的理由應以防衛為主,以阻止敵方武力攻擊為限,並且防禦的行為需與敵方的攻擊行為相衡平,符合比例原則。(四)水雷可於平時先行秘密布雷,再於危機緊急情況升高之時啟動水雷備炸,若能妥慎計畫及精確的設計感應裝置區分船舶的軍事目標屬性,降低國際法對水雷使用之限制項目,毋寧說是一種對水雷使用的幫助。(五)未來台海發生衝突我於領海範圍內實施守勢布雷行動,較易獲致國際法之認同,如實施攻勢布雷需要考量當時敏感之兩岸關係、國際法限制、及事前之宣告問題。(六)海峽雙方各自於兩岸領海部分布雷,其他國家無權以妨礙通航自由為由派遣掃雷艦在沿岸國領海內掃雷,除非獲有沿岸國之同意,否則此舉即不屬無害通過,而為侵犯沿岸國主權的行為。(七)就事實而論,敵可來我可去是水雷運用的戰略戰術通則,台灣到大陸布雷要比中共到台灣港口布雷要來的合理的多。我方於海峽內布雷(中共領海內或港口附近)則因心理的威脅存在,貿易的進行勢必受相當大的影響。比較雙方於海峽內布雷的利弊得失,我們則可發現純以水雷作為封鎖對方的手段,則我優敵劣。(八)水雷戰還需要精密的數學分析及詳細計畫,尤其是水雷攻擊目標的屬性(是否為軍事目標),這是國際法上主要限制水雷運用的所在。中共對台灣的水雷戰封鎖將不具軍事上的決定性。決定中共對台水雷作戰成功與否的關鍵,在政府的彈性、軍隊的領導以及人民的反應。
十四、我國應有之水雷政策擬:(一)投資水雷科技研究機構,結合產官學界引進技術,重點發展水雷目標鑑別能力及老式水雷的現代化,擺脫國際法上之拘束。(二)考量敵情及戰略需求,重新規劃攻守勢雷區及計算雷量需求,編配調整建立足夠之水雷布放兵力(載具)及人力,以利攻防之用。(三)統合整體水雷後勤組織,建立支援水雷作戰能量,專則統一機構事權集中管制,先期準備俾利不時之需。(四)強化專業訓練,長期培訓人才提升水雷戰技,結合動員徵租紮實演練。(五)、量地用兵,針對港口開放數量需求,籌(組)建內水、港口、重要領海內要域之水雷反制及雷區監控兵力,平時實施海底水文調查,建立所需之資料庫,戰時結合其他兵力,實施水雷反制作戰及敵對行動中止時之掃雷作為。
十五、海峽布雷之建議:(一)衝突雙方之內水、領海均可布雷。(二)衝突雙方之專屬經濟區,在不妨礙航行自由及環境保護下,仍可行布雷惟需宣告。(三)在公海上布雷時必須考量布雷對第三國之影響。(四)台灣海峽屬國際海峽,最近寬度約80浬,以海峽雙方公佈之領海基線算起,約在中線左右11浬為專屬經濟海域或公海。因此基於航行管制或宣告,則可宣告排他性水域實施軍事布雷(雷區可使用可控制遙控水雷,依令啟動管制)。(五)、任何布雷行動在不違反軍事需求時,隨時宣告以符合國際法。
十六、布雷時機及攻擊目標、手段之選擇:平時防禦性雷區可先行計畫,完成雷區之水文調查、航運狀況掌握及預判敵情,設計以人工或遙控方式建立守勢雷區,備而不用,依衝突情勢之升高而經宣告備炸,以掌握布雷先機,減少準備時間。敵前布雷之雷區規劃,宜以敵港口為優先,沿岸次之,河口再次之。敵港以專用軍港優先,軍商港次之,商港再次之。攻擊目標為軍事目標,補給艦為先,作戰艦次之。方式以夜暗及非正規兵力布雷或以潛艦布雷為主要選項。
十七、國際法的教育與國內修法之配合: 戰爭指導者必須重視國際法因素對戰略決策的制約作用,充分運用國際法手段,創造有利的國際法環境,獲取戰時國際與論的支持與宣傳。配合國際法之更遞而制定相關法律(國內法)條文,將對水雷於戰略與戰術上之運用影響深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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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越南南海爭議及我南海政策之研究 / The South China Sea Policy Research from The Dispute Between P.R.C. and Vietnam in the South China Sea劉先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南海居於太平洋與印度洋交通要衝,北經台灣海峽與東海相通,東北經呂宋海峽與太平洋相連,西南則經麻六甲海峽、巽他海峽、龍目海峽及望家錫海峽與印度洋相接,南海諸群島不僅控制南海通往印度洋與太平洋間之國際重要水道,且緊握波斯灣經麻六甲海峽至東北亞之油輪海運航線;南海正當太平洋和印度洋的咽喉,是亞洲和大洋洲的中繼站,也是我國通往印度、非洲和歐洲各國海上路線的重要門戶,亦為世界海洋航運繁忙的地區之一。
二、南海諸島包括東沙、西沙、中沙及南沙四大群島,其中東沙為我所有,西沙為中共所佔據,中沙因潮高大都不存在,南沙群島主權紛爭為東南亞潛存最大危機。南海海域蘊藏的天然資源總值超過一萬億美元以上;尤其是石油,在二十四個大陸架沉積盆的油氣總儲量達六○○億噸,是歐洲北海油田儲存量的四倍,因而博得「第二個波斯灣」的稱號,為南海週邊各國覬覦之目標,引發了各國軍力擴張,形成區域性的緊張關係。
三、各爭端國除依歷史性主權、海洋法及相關國際法之規定聲稱擁有島嶼主權外,並對所有佔領的島嶼進行派兵駐守等,諸般與主權有關的宣示及鞏固行為,造成部份東南亞國協(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ASEAN)的會員國與中共政權之間的緊張關係,這些爭議在二十一世紀初期略為降溫,因為中共對東南亞國家採行「微笑外交」政策。在東南亞國協的各會員國中,越南與中共的關係無疑是最複雜、緊繃和傾向於衝突的。兩千年來受中國封建王朝的統治,以及過去六十年來與中共時好時壞的關係,使越南對中共既愛又恨。它一方面尊敬中國文化;另一方面,它又憎恨中共的高傲態度、恃強淩弱,以及其欲控制越南政權的明顯意圖。
四、南海海域十分遼闊,是一個充滿潛在性衝突的地區,其衝突的真正癥結在於國家利益。南海問題大致又以主權、石油和漁業資源、國際戰略及國際海域航線等與國家利益息息相關的問題為主軸。中、越二國莫不競相擴充軍備,展現出對南海諸島嶼之意圖;自從中越外交關係恢復之後,越南身為日益不均衡的雙邊關係的弱方,必須應付許多問題,例如:如何在敵意和依賴之間遵循中間路線,以及如何保持該國政治上的自治權等。然而,儘管雙方在避免衝突上都有既得利益,如此可專注於經濟發展,但未來中越兩國在南海議題上的爭議似乎仍有可能發生。
五、南海諸島是我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份,在漫長的歷史歲月中,是我國人民最早發現、最早開發經營,並由我國政府最早進行管轄和行使主權。在漢代就已在南海航行中發現南海,宋代則開始命名,以石塘和長沙不同名稱泛指南海諸群島,從古籍與地圖的記載,充分顯示我國最早發現南海,並將其納為我國的疆域。
六、由於兩岸軍事的對峙,我國欠缺總體台灣安全之規劃,政府在安全決策優先順序均以中共為假想敵,始終未將南海政策,海疆規劃納入整體國家安全之考量,政府的南海政策綱領,並未實際落實與缺乏負責之專業機制,進而爭取最大之國家利益。
七、我國南海政策執行的困境包涵:國際化或內政化爭論、我國國際地位的難題、台海兩岸關係的僵局、兵力投射能力的不足、南海政策共識的欠缺、南海決策組織執行不力等面向。歸納形成的重點:一為中共的阻撓,影響我國南海戰略的遂行;二為國人對南海問題認知不足,缺少共識。
八、我國南海問題因應對策包涵:堅定維護主權立場、提升海、空軍戰力、開拓多邊對話管道、和平談判解決爭端、資源共同合作開發等作法。我國仍應根據南海政策綱領的規範及政府的政策宣示,「擱置主權爭端,共同開發南海資源」作為我國南海戰略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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