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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研究 ─以對居住者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根據的檢討為中心 / An analysis on stationed security service agreement of condominium ─Focusing on the review of the basic of claim for the damage to residents胡伯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以「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為題,探討保全人員失職致社區住戶受到人身或財物的損害時,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等「居住者」,是否得對保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第五章「造成損害之原因的類型與責任根據」,依住戶損害發生之原因,可分為三節,分別為「因第三人侵入造成損害」、「因保全人員自身行為造成損害」、「因災害造成損害」。在「因第三人侵入造成損害」的案例中,本文又從債務不履行責任、侵權責任、消保法服務責任而為檢討。而探討債務不履行時,就必須與第三章契約當事人的問題綜合觀之。
保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的認定,實務見解不一,本文認為存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保全公司之間。此處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乃指社區每一個區分所有權人而言,但就此一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第293條不可分債權之規定。因此,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對保全公司主張契約上請求權,但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下之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3項、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等規定而為請求。
其中,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是一無過失責任的規定,但請求主體限於「委任人」,即具備契約關係的區分所有權人,至於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住戶,例如承租人,則不得據此規定而為請求。未來修法時,應於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委任人後增訂「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文字,使居住於社區之住戶均得依此一規定請求保全業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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