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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單純持有虛擬兒童色情物之檢討─與兒童權利相關之辯證徐珮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於2014年5月20日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由總統於同年6月4日公布,除了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外,也將此公約三個任擇議定書中的其中兩項《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n the sale of children, child prostitution and child pornography )及《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n the involvement of children in armed conflict )一併國內法化,並因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增訂,於隔年大幅度修改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除將該條例名稱修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外,也增修新條文並將立法目的從單純防制兒童、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擴大兒童及少年的保護範圍,更改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然而在法律對於兒童權利更予以重視之下,就日新月異的虛擬兒童色情物因為科技的進展而有著與過去更多不同形式的呈現手法,然而全然處罰可能造成言論自由受到過多箝制的反對聲浪,但全然不處罰卻也有可能造成兒童成為下一個受害者。從而為了在兒童權利及言論自由之間尋找新的平衡點,本文參考日本判決提出的三個判斷標準─「真實性」、「兒童性」、「同一性」來判斷真假難辨之虛擬兒童色情物,並對於符合三要件之虛擬兒童色情物及不符合者予以不同程度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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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網際網路上兒童色情言論之管制 -以美國法之學說與裁判為中心 / The regulat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speech on the internet─with regard to the theories and decisions of U.S. court葉子誠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以成年人為色情內容描述對象的管制規範(即成人色情言論),主要見於刑法第235條對「猥褻性色情內容」的刑罰規定以及相關傳播法規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對「有害兒童之色情內容」的行政裁罰;至於以兒童為描述對象的限制(即兒童色情言論),則透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為處罰,在此色情言論管制的法規範體系下,係將「兒童色情言論」的處罰規定當作刑法第235條的特別法,當色情物品係描繪兒童從事色情活動時,不論在色情內容、犯罪行為態樣與刑度均廣泛地加重處罰。
然而,筆者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作比較法研究,發現早在1982年的Ferber案判決與1990年的Osborne案判決,法院即指出管制「兒童色情言論」的公益目的在避免兒童遭受性虐待與剝削的「行為傷害」,而與管制其他色情言論內容所欲防止的「言論觀看傷害」有所不同,在保障兒童優勢利益的權衡下,兒童色情內容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國家具有規制處罰的空間。2002年的Free Speech Coalition案判決,法院更清楚的認為國家管制虛擬兒童色情內容的規定乃屬違憲,因其並無行為傷害之故,後來國會雖在隔年仍繼續制定處罰兒童色情言論的規定,並引發許多憲法爭議,但聯邦最高法院在後續的Williams案判決及Whorley案判決仍未改變原先見解。
因此,本論文乃嘗試以「行為傷害」的避免作為管制兒童色情言論的核心目的,藉此與其他成人色情言論作區別,並建構國家限制兒童色情言論的界限與空間,其中包括,具體討論兒童色情內涵定義、網際網路對兒童色情犯罪之影響、兒童色情犯罪行為態樣的合憲性分析以及虛擬兒童色情可罰性問題。最後則根據筆者所形構的管制模式,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作規範論及立法論上的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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