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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對非營利組織的影響

李衍儒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政府採購法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正式施行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直接衝擊了原本財務不甚寬裕的非營利組織,不僅增加了行政程序的繁複,更因為該領域採購專業人才之尋覓不易,造成非營利組織在實務運作上的困擾。是以,非營利組織之採購行為應有何種配套與管理規範。 在過去有關非營利組織採購的問題,原非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所規範之範疇,一直較少有人去深入研究探討。因此,關於非營利組織採購之行為,常等同於私部門之採購行為,一般較少討論。本研究主要是以非營利組織及政府採購制度為研究之對象,探討非營利組織的各種型態與其採購行為所受採購法之羈束,並從非營利組織在法制應有何種建構之角度,以及政府採購法立法之本旨,來分析非營利組織採購行為之適當規制。由於非營利組織之採購行為係屬於採購法中較為特殊之規範,所以本研究除了探討相關之法令規定,以及政府採購法對非營利組織,採購行為造成之影響外,並對非營利組織及公部門進行訪談與調查,以期深入瞭解非營利組織應否建立適當法制規範,及政府採購法對非營利組織之採購行為,是否應建立一套完整的相關配套措施。 本研究係採「質的研究方法」,包括「文獻探討法」、「個案研究法」。為考量本研究之定位與研究者能力所及之範圍,本研究主要採行「個案研究法」,以評估政府機關在民國八十八年所實施的政府採購法,對其非營利組織運作之影響。本研究的母群體可分為二組:第一組係以非營利組織為研究對象,包括兒童福利、老人福利、身心障礙、婦女家庭福利等公益性組織,作為本組之研究個案,藉以對照比較政府機關採購單位之間的差異。第二組是以政府機關採購單位,如考試院、考選部、銓敘部、僑委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台北市立陽明教養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其所屬台北、台中、高雄榮民總醫院等機關之採購業務單位,為本研究選取之研究對象。 研究者首先深入訪談各機關政府採購之主要業務承辦人員,以深入瞭解各機關執行政府採購業務的實務,並經由受訪者的同意,參考各該機關於民國八十八年實施政府採購法之後的實際資料,藉由這些資料的檢閱,以明白本研究之若干重要面向;而後,研究者依據主要研究問題設計問卷,對各機關採購業務承辦人員及非營利組織發放,使以剖析政府採購法實施之後的各種影響並表達其不同的看法。對於所選取之各機關採購單位承辦人員,以普查方式選取全部適當樣本發放問卷,並就願意配合訪談者進行深度訪談;對於非營利組織,研究者則分兩階段,第一階段利用台灣公益資訊中心所登錄之公益組織發放問卷,第二階段則就回應性佳且具代表性之非營利組織進行訪談。 在現實生活中,許多行為雖然應受到法令的約束,但是,其是否符合普遍存在的正義與真理卻是值得去探究的。所以本研究係站在學術應用的角度分析,探討非營利組織之採購行為。尤其是從法規制度方面來看,現存法制規範中對非營利組織並無特別立法,而對於非營利組織之租稅問題亦疊生爭議,而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訂定,卻間接衝擊了非營利組織,雖然法令之制訂必有其背後之真正意義,但是如何落實法令之規定、如何找出最佳化之狀況,甚至於回過頭來思考此種法令限制是否真的必要,都是本研究所加以探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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