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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的民事責任兼論醫療法第82條修法之芻議 / The civil liability of medical malpractice and current proposal on medical law article 82 reform

張孟源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醫療糾紛的處理應以民法體系規範,亦即,醫療糾紛若從醫病關係之本質,係醫療契約規範下的行為,原則上應以私法領域為主。在我國成立民事過失責任方面,不外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有疑問者是,醫療糾紛中如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適用上應如何處理。要之,如何選擇有效以及合理之醫療糾紛解決方法,首先正是要瞭解醫療糾紛發生時,醫師所應負有之民事責任範圍。 民法上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之內涵。給付,指債之關係上特定人間得請求的特定行為。除了主給付義務以外,債的關係尚有所謂附隨義務及不真正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中固有、必備,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附隨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誠信原則與補充契約解釋而發生,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的功能。醫療契約除了主要的醫療給付義務外,尚有一些重要的附隨義務,例如:說明義務、病例記載等,如果違反附隨義務,而侵害到病人的權益,不論是主給付或附隨義務之違反亦或有歸責事由,則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前提,如此亦適用於因契約所生之債務關係。所謂可歸責之事由,或謂係債務人在客觀違法之事實結果,應歸責於債務人主觀負擔之原因 。學理稱我國歸責事由係以故意或過失為原則,歸責事由之功能係在危險負擔之分配,亦即決定當事人在何種注意標準下,承擔風險。換言之,醫療契約間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自以醫療契約間給付義務違反且有歸則事由;而其判斷之標準在民事責任上,主要係負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亦即,違反此注意義務,醫療機構或醫師亦對病患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次,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病患的權利,發生損害,而侵權行為過失判斷,解釋上以抽象輕過失為準則。長期以來實務上則以抽象輕過失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為準,未盡此注意義務即認為有過失 。加害人之注意義務種類,在學說上可能為一般的預防損害發生的義務,或通知、照顧、警告等保護義務等 。實則,過失乃怠於注意的一種心理狀態 ,過失概念無論採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均以行為人對受害人有注意義務為前提,且行為人違反對於受害人的注意義務,始構成過失責任。 因之, 民法上過失侵權行為係侵權行為法最重要的議題 。 然而,國內醫療糾紛訴訟的情形,往往是以刑事為主且附帶民事,在現行刑法過失犯的規範下,已經造成醫療生態規避風險的現象,尤其是高風險之科別乏人問津與防禦性的醫療行為。醫改會亦曾指出,以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訟除了時效問題外,亦將面臨民事判決受刑事判決影響之問題 。且當事人一開始對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時,無法一針見血地提出疑點,一旦進入偵查階段後,告訴人對案情的發展只能被動的參與。故本文贊同醫療刑責明確化 ,其中關鍵點在於所謂「重大過失」之認定,國內法而言尚待實務案件累積,對於不同類型之醫療行為型態建構不同的類型之判斷標準,且亦須藉由公正、中立的醫療鑑定機關,使醫事人員不必擔心動輒得咎,並使罔顧人命者亦能獲得充分的刑事評價。 綜合言之,本文探討醫療事故之醫師民事責任,就是要釐清當發生醫療糾紛時,醫療機構應負擔那些醫療責任,除了保護當事人利益之契約責任,侵權行為責任外,更論及締約前之契約責任、契約保護第三人責任及附隨義務等。事實上,嚴格之醫療責任將產生醫病關係對立及防禦性醫療的負面效果,所以醫療損害賠償制度之改革必須考慮到兩者的利益都要平衡對待。對於相對人(病患)的權利保護亦不可忽略,並且盡量能減少不必要的醫療訴訟,不論是民事或刑事,以減少法院審理之負擔並合理分配醫療資源。 此外,直到目前醫療法第82條修法目前仍於立法院協商中,雖然醫療糾紛處理方式更是眾說紛紜。但本文對於未來醫療糾紛處理方式,「回歸民事、刑責明確」之大原則永遠抱持樂觀,更相信台灣社會將朝正面發展的趨勢、以創造醫病和諧與雙贏的願景仍然深具信心與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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