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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契約中之契約調整權-以情事變更原則為中心 / Vertragsanpassungsrecht im Bauvertrag曾婉雯, Tseng, Wan-W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工程契約廣義而言,包括工程建設之規劃、設計、施工、營運等工作內容之契約。而由業主與承攬人約定,由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業主給付報酬之工程施工契約,則為工程契約之核心,工程設計與施工監造契約,均以使此工程施工契約完成為其契約之目的。
由於工程契約本質上具有長期履行性,且施作之客體具有多樣性之形貌以及各種不同施作方法,因此較之ㄧ般契約常存有許多不確定性、風險較高及難以預測之因素,因此,於契約履行過程中,常伴隨許多工程爭議,諸如展延工期、費用增加請求、工程契約內容之調整,抑有進者,工作之結果或完成,本質上具有難以精確估算其成本與費用、時程之特性。因此,以一定之結果或工作完成為給付報酬之條件,同時具有風險與機會之特質。
然而,關於如何調整工期、費用及契約內容之爭議,在我國尚未形成一定之法律原則,導致實務上爭議迭生。惟民法承攬一節係對於具有完成一定工作特徵之契約而設,並未針對工程契約之特性與特殊問題設置規範,因此,於個案情形中常見契約解釋與適用法律上出現困難的情況,其中,實務上長期使用之情事變更原則,更是遍佈於各種工程爭議案例類型中,均有當事人予以主張。然而對於個案是否有情事變更之適用,無論是法院與調解、仲裁庭之間態度之歧異,甚或是各法院間意見之相左,均使得當事人對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產生預測的困難。惟此事實上乃涉及工程契約中風險分配之基本問題,本文欲嘗試回歸民法之體系架構,提出具體之實定法基礎以改善情事變更原則過度濫用之現狀。
於德國二00二年債法修正中,將情事變更原則明文規定於德國民法典第三一三條,並將其法律效果定為當事人得請求契約調整,此與我國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規定之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不盡相同;是以,本文將嘗試自比較法觀點,透過系統性之契約調整概念,從工程定型化契約之規制、到當事人間之意定調整,及於法律上規定透過情事變更原則而為之法定調整,作為本文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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