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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約款與消費者保護

羅雪舫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之法律關係屬於委任契約性質特約商店是發卡機構之代理人,代理人之認知視同本人之認知,若特約商店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冒用行為時,應視同發卡機構對於冒用行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而不能依擔保條款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對消費者保護較為周全,合先敘明。 關於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接續問題,我國並無直接規範之法規存在,而在實質上提到此問題者可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一條,其規定關於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之信用卡契約,除例外之情形,原則上發卡機構得基於該約款,否認持卡人援用其對特約商店所生權利以拒絕付款之主張。 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就持卡人剩餘未償還款項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即持卡人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因使用信用卡而生之消費帳款或其他費用時,即為持卡人向發卡銀行借款,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時前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尚有餘額未繳者,即以未繳納之部分,為借款金額;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納任何款項者,即以當期全部應繳款項,為借款金額,而循環信用既然屬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且係基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故循環信用之利息,即為約定利息。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與範本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作有規定,本文認為在「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部分,違反意思表示到達之強行規定而無效,該條款亦違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四款之平等互惠原則;「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發卡銀行可主張使用限制條款及加速條款」部分,無異因第三人之行為而懲罰持卡人,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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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保管箱定型化契約條款與相關問題之研究

黃聖涵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因應社會經濟的蓬勃發展下,個人所有之財物日益增加,愈來愈多的人為了自身財產及重要文件的保管需求,及信任銀行保管箱有防盜、防災之功能而具備高度安全性,而選擇將貴重物品存放在銀行設置的保管箱中,然而歷年間發生的數起保管箱竊盜案及因天災所致之保管箱中財物滅失事件,均因銀行保管箱具有的存放物隱密性特點及契約性質的不確定,造成銀行與使用保管箱之民眾間對於損失財物認定方式的意見歧異,本文以銀行保管箱定型化契約條款與相關判決為題,探討該類契約之法律性質及其在現行私法體制下容易發生的問題。 本文首先探討銀行保管箱契約之法律性質及定性,進而針對銀行單方面制定之定型化保管箱契約條款內容是否合理及實務上常引發之契約爭議逐一討論,併就我國法院判決實務上就銀行相關保管箱契約責任之認定見解歸納解析,藉以說明實務上爭議之重點所在。且就銀行保管箱契約之相關問題,諸如銀行應善用保管箱保險之理由及必要性、以銀行保管箱保險提供保障時可能發生的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困難、道德危險發生之可能性等議題作一論述,並以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法規為依據,作一整體探究,以期尋求我國法在面臨銀行保管箱定型化契約之相關法律問題時,可行的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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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性租賃之法律性質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研究

蔡炳楠, Tsai, Bing N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融資性租賃是一新興的融資工具,藉由『融物』的方式間接達成『融資』的效果,藉此促進金融市場的資金流通。而所謂融資性租賃,是指企業或機器設備需用者,為了保持營運內部資金的流通,或者由於資金短缺的問題,透過租賃公司或金融機構,由租賃公司或金融機構向機器供應商購買其營運所需的機器設備,再將租賃公司所購得之機器設備租給企業或機器設備需要者的交易活動。故融資性租賃交易是由兩個契約融資性租賃契約與供給契約所組成,但就整個融資性租賃交易而言,是以融資性租器契約為核心,租賃公司與機器設備供應商之間的供給契約不過為輔助融資性租賃契約之達成而存在。 我國在無融資性租賃的直接法律規範下,不僅學說上對於其法律性質及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歧見甚大,實務上對於融資性租賃契約糾紛之處理,更是不知所措,幾乎任由租賃公司魚肉承租人。本文則是嘗試在現行法規範下,探求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進而去分析檢討其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有效性,提供實務日後在處理融資性租賃爭議之參考。 本文認為融資性租賃中,租賃公司之主要給付義務係提供物品及交付占有,由承租之企業對標的物為使用、收益。租賃公司雖居於一個融資者之角色,向供應商購入租賃物,出租與承租人,藉此回收其成本、利息、利潤、及相關費用。但承租人之契約目的則是藉由支付租金,在租賃期間內取得租賃物之使用權限,至於租賃物之所有權最後歸屬,並非其所關注之問題。故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判斷上,融資之功能(金融性格)雖然重要,但並不因此影響其契約定性,例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同樣具有融資之功能,但我們仍然認為分期付款買賣法律定性上是『買賣』,而非金錢借貸契約。同樣地,融資性租賃契約中,雖具有融資之功能,但契約目的仍在於藉由金錢之給付取得標的物之使用權限,其性質應屬非典型之租賃契約。 另外,在定型化融資性契約管制上,我國實務上由於對於融資性租賃法律性質定位不清,經常導致租賃公司以似是而非之說法,強調融資性租賃契約之金融性格,將租賃物瑕疵問題及風險完全轉嫁給承租人,顯然不公,本文將融資性租賃定位為『租賃』之前提下,分析檢討實務上定型化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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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研究

黃浩綱, Huang,Haw Gu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汽車類消費爭議一直在整體消費糾紛中佔有一定比例,而汽車商品亦已不同於從前時代,是遙不可及之奢侈品,擁有一台車已非不可能之夢想。車輛消費糾紛亦隨著國人購買汽車之比率與數量逐年增加,而在消費爭議中,消費者因其專業知識及資訊來源之不足,常處於消費地位弱勢之ㄧ方。 本文討論之重點在於透過實務面之角度及案例切入觀察,第一章為緒論,第二章討論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約款之相關問題,第三章就汽車瑕疵之類型、鑑定、召回、民事責任等問題進行分析及討論,第四章結論中,透過實際案例分析與相關之汽車消費議題,進行解析並提出相關觀察及建議。 本文藉由汽車買賣契約約款之分析,提出建言及可能解決之方式;亦期待隨著汽車消費議題及消費爭議受到重視,消費環境及法制逐漸改善,對消費者而言,未來能面對一更友善且爭議更少之汽車消費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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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時享有定型化契約之研究

鍾文賓, wenb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台灣由於社會的進步與經濟的發展,已漸漸擺脫勞力密集型的產業結構,朝向高科技與資本密集之產業邁進,以高附加價值之產品或服務為新的生產方式。由於科技與資訊的快速進步,導致產品與服務不論在種類或數量上均大量增加,尤其是大眾傳播媒體與各種行銷手法及通路的推陳出新,致使得消費者在大量的行銷資訊下產生迷失的心理,無法從事公平合理的消費行為。再加上企業經營者為降低經營成本、增加效率,於商品或服務中大量使用定型化契約。由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往往係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之企業經營者,所預先擬定之遊戲規則,如銀行、保險公司、運送公司、建商等預先擬定之「預售屋交易契約」、「銀行保證契約」、「旅遊契約」、「汽車、家電分期買賣契約」等,企業經營者往往一方面減輕或排除其本身之責任,加重相對人之責任,另一方面則限制或剝奪相對人權利之行使,甚至將各種風險分配或轉嫁由相對人負擔,使相對人不僅喪失決定契約內容、交易條件之自由,法律規定本身所隱含之公平合理原則亦遭嚴重破壞 。因此,內容的公平性即受到質疑,進而製造出消費者糾紛,分時渡假亦是如此情形。 本文依據美國與歐盟等分時渡假法令,並參酌我國法律實務上與學說上之見解,以進行探討。尋求我國分時渡假法制之未來與展望。本文之研究結果如次: 一 債權型分時渡假契約之法律性質 分時渡假類型不一而足,我國學者依外國法見解認為分時渡假權可分為三種類型,分別為債權上使用權限、物權上使用權限及合夥關係。本文之研究重心以債權型分時渡假契約為重心,在學說上有「類似旅遊契約說」及「租賃、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說」,然本文認為分時渡假購買人與渡假村之間實存在租賃關係,故定性為「租賃、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說」。 二 無條件解約權與法定猶豫期間 (一) 「契約自由原則」的原因乃包括一、締約之自由,及當事人是否締結一定之契約,有完全決定之自由。二、當事人選擇自由,即當事人有權選擇欲與何人成立契約,有完全決定之自由。三、內容自由,即當事人於契約之內容為如何之約定,有完全決定之自由。四、方式自由,即當事人締結契約是否須履行一定方式,有完全的自由。五、廢棄或變更之自由,即當事人得於訂約後,以後契約之約定廢棄或變更先契約之自由。而以法定解約權來解除契約,實質上限制了契約自由,即係對變更或解除契約之限制,其意義究係在對契約自由原則作個別的例外限制還是支配整個私法之一根本原理?而國家以法定解約權介入私法行為之目的為何?本文以為,法定解約權是限制契約自由之例外規定,必須在私法自治之結果發生流弊時,致足以阻礙一般法律秩序之利益時,其限制契約自由之原則始有發揮作用之餘地。 (二) 民法所稱買賣者,參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由此可知,買賣契約之特性重在「財產權」的移轉,而今消保法關於特種買賣之定義,以交易類型限於買賣契約為要件,但是分時渡假此種債權上用益權限之交易等無體財產權契約類型,因非傳統民法上買賣契約以有體物為標的而為財產權之移轉,從而衍生是否適用消保法特種買賣之爭議。又分時渡假交易之標的是否屬於消保法第十九條之一的「服務」,學說與實務均有不同看法。本文以為消保法第十九條「商品」僅包括物、權利、電氣及其他能源,如將商品解釋為包含服務的話,則消保法第十九條之一實屬多餘,故為避免解釋上的困難,只要具有財產價值,且有移轉之可能性者,足作為民法上買賣契約交易之標的者,均可為第十九條之商品,但不包括服務。 (三) 特種買賣在我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中指的是郵購及訪問買賣,相較於店鋪行銷,特種買賣因其欠缺一般民事法所立基之意思自由原則與當事人對等原則之閉鎖契約交易環境,而法定猶豫期間之訂定,使特種買賣之消費者享有如開放交易環境下所為之交易。而立法者賦與無條件解約權予特種買賣之消費者之原因,主要是因為締約過程欠缺公平、不當之銷售方式、無法檢視或比較商品。然而渡假村大多位於國外,分時渡假購買人在締約時顯然無法實地檢視商品,本文認為應適用消保法第十九條郵購買賣之規範,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四) 消保法第十九條解約權之行使期間起點認定 學說上與實務上之見解分歧,有認為自收到會員卡時,自消費者於可使用商品或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之狀態下,才開始起算;有認為自接受服務時起算;有認為第一次行使渡假權回到國內後開始起算;有認為自第一次使用渡假村時起算。學說實務見解如此分歧,主要是因為不明瞭分時渡假交易客體究屬消保法第十九條之「商品」或同法第十九條之一的「服務」,本文認為分時渡假交易客體實屬「商品」,故分時渡假消費者收受商品之時點,應為第一次前往渡假村取得契約約定等級之住宅、設施等事實上占有之狀態而言。 三 分時渡假之資訊揭露義務 分時渡假糾紛不斷的原因乃在於企業經營者未履行資訊揭露義務,由於渡假村多位於國外,於締約時難以檢視商品,故應仿照歐盟分時渡假指令與德國立法例之說明書義務,賦與分時渡假業者較重之資訊揭露義務,以特別法規範列舉分時渡假業者應揭露之各種資訊。而我國關於違反告知義務之消保法規範則明定於消保法第四條、第五條,以及消保法第十八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然而消費者保護法並未明文規定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易言之,違反告知義務並沒有處罰等不利企業經營者之法律效果。我國法院在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九十一號判決中雖認為違反特別告知義務,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締約上過失」,消費者可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該法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主觀要件」並非以「過失」為已足,而係「惡意」、「故意」或「重大過失」等嚴格的主觀要件,將造成適用可能性大減,而同法第三款誠信原則之規定為概括條款,並未如歐盟指令規定、德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將分時渡假應揭露資訊項目以特別法來列舉,相較之下,我國對於分時渡假消費者之保護未免不足。 四 其他分時渡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探討 (一)審閱期間 我國主管機關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所公告之海外渡假村會員卡(權)定型化契約範本,僅規定審閱期間在三天以上,相較於其他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之審閱期間,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為「至少五日」,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為「至少五日」,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為「至少五天以上」,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範本為「至少五日」,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為「至少七日」,安親班定型契約範本為「七日以上」等,行政主管機關所公告範本之審閱期間,顯然過短。 (二)契約使用語言與譯本 我國消保法並無明文規定契約應使用何種文字,惟在主管機關觀光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規範,契約中如同時有中文及其他語文版本,而於文義解釋有疑義時,應以中文版本之譯文為準。惟因該範本如前所述並無實質上之強制拘束力,僅具參考作用,惟有在未來制定管理規範或在定型化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上明確規定,方足以有效管理市場交易秩序,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三)契約存續期間 若契約所約定之契約存續期間過長,較消費者通常能使用期間更長的契約存續期間之契約條款,明顯對消費者不利。而契約存續期間過短時,由於渡假村大都在他國,又可能明顯規避他國法律之適用,故未來立法時應注意契約存續期間之上下限,才能夠實際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四)使用期間 使用期間係指分時渡假購買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每年得以使用之天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若締約程序上符合實質之公平正義,本文認為無須規制消費者每年最少使用期間,惟須在簽訂契約前明確告知消費者關於每年可使用之季節及天數,並說明為平常日或為例假日,讓消費者有充分機會去考慮是否締約。 (五)終止權 契約之終止,則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其與契約解除之不同,在於解除有溯及的效力,使契約自始消滅;終止則僅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則仍然有效存在。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公布之海外度假村會員卡(權)定型化契約範本中第十六條第一項規範分時渡假購買人於契約關係存續中有正當事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何謂「正當事由」?所謂的正當事由應係指有可歸責於分時渡假業者之事由,而該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之事由應依誠信原則認定消費者不能繼續履行契約,例如年齡老邁、身體病痛等因素無法繼續履行契約。 (六)禁止預先付款 我國消保法中並未規範「禁止預先付款」事項,惟依據行政主管機關觀光局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草案第七條之說明第二項,消費者在締約前並不須負支付定金或價金等任何價款之義務。而在公平交易法中,實務上見解則認為企業經營者在消費者審閱承購合約前即要求給付定金,為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七)信用貸款解約或撤銷規範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與交通部觀光局所擬定型化契約範本對於「信用貸款解約或撤銷規範」部分均未明文規定,而參考外國立法例,歐盟指令第七條、德國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均賦與分時渡假購買人在解除分時渡假契約後,同時退出其與銀行間之借貸關係。本文認為立法上應賦與消費者得以其解除分時享有契約為法定事由,而為解除或撤銷其與銀行簽訂之借貸契約,如此可以間接地強迫銀行對於渡假村業者之財產、償債能力做更進一步之徵信,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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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研究 / A study on mandatory items and prohibitive items under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謝進益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立法者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可透過行政力量所含有之專業、規模經濟地位優勢而與企業經營者於特定行業中之特定交易類型,透過事先審查方式,並召集相關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保護團體共同會商,公告規定該特定交易類型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強制調整企業經營者單方片面決定定型化契約所掌控契約內容,以維護基於契約正義原則,回復消費者所應合理享受權利義務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與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選定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若有違反上開主管機關所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不生效力,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若定型化契約漏未載明應記載事項條款時,亦將直接拘束企業經營者而成為契約內容。且若所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合理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時,依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而不生效力。 各主管機關目前各類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並不多,多為僅明文規範民事法中之強行規定,僅有少部分不得記載事項係有實質界定權利義務關係。惟各主管機關依其職掌範圍之交易類型,得運用其專業與規模經濟地位,了解各種交易類型中之不合理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可透過「不得記載事項方式」,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剔除。目前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多自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予以調整增刪而來,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調整方式,多以「應記載事項制度」為主,此可觀各類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事項中,應記載事項部分占用極大篇幅可知。惟「應記載事項制度」係由主管機關針對各種交易類型中所應存在之合理內容予以強制納入契約內容,迫使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均需受拘束,效力強大,因此主管機關運用上,應謹慎為之,僅應於定型化契約內容於無法透過「不得記載事項」加以導正時,始透過應記載事項制度加以規制契約內容,應較為妥當。因此建議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時,應以「不得記載事項制度」為主,不足之處,始透過「應記載事項制度」加以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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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制 / Consumption of standard contract terms of administrative control

胡華泰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公權力對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管制,有愈趨嚴密之勢,觀諸國內目前的研究文獻,卻多為個別消費定型化契約類型的研究,針對其整體性的研究文獻卻相當稀少。本篇論文嘗試以較宏觀之角度,從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緣由之發展、德國相關契約管制理論之討論,以及契約之法律經濟分析等面向,以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的規範架構為基礎,以演繹具體之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控制標準。嗣以此等內容控制標準檢視我國目前有關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的行政規制模式,尤其針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性質,及其相關內容加以分析討論。除此之外,由於我國目前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各類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甚多,本文亦嘗試著將這些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予以類型化,並逐一地提出比較評析。 第壹章「緒論」:各國對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多有採取立法、行政及司法等相關規制措施加以導正,我國法制(即立法及司法規則)因此亦深受影響,尤其是繼受德國法。惟我國有關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行政規制法制的發展則與德國法制完全脫勾,目前係廣泛透過行政立法之方式,發展頗具臺灣特色的管制模式。針對此種運用公權力以積極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發展,從憲法及行政法角度而言,是否違反法治國原則?從民法的契約自由及契約正義而言,是否妥適?公私法彼此間的競合交錯是否造成過度管制的情形?期藉由初步討論能拋磚引玉。 第貳章「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管制之發展」:從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緣由之發展、德國相關契約管制理論之討論,以及契約之法律經濟分析等面向,探討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管為何要加以管制,以及管制所須注意的面向。 第參章「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行政規制之發展」:由於立法、司法規制的功能不足,國家遂被進一步地授權以行政手段介入管制。國家藉由行政規制填充、創造私法自治的外圍框架,理論上並非完全無著力空間,也因此造就我國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行政規制的發展。而根據我國目前實務,立法者為避免人民權利保障的疏漏,多有授權行政機關針對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進行管制的情形,因此傳統論者基於國家應保持中立或公權力不能妨害契約自由等觀點反對行政規制的立場,似未能切中問題重點,本文以為應就「何時適宜動用行政介入手段」、「動用何種行政手段」、「法治國」、「效用」等面向深入討論,並注意所採用的手段是否逸脫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的管制緣由。 第肆章「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行政規制之種類」:從行政指導、法規命令及行政處分等行政作用面向分述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行政規制之種類。 第伍章「違反行政規制之法律效果」:從行政罰及消費者保護官的不作為訴訟分述違反行政規制的法律效果。 第陸章「各類型行政規制之檢討」:針對前兩章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行政規制之種類及違反行政規制之法律效果進行檢討,該章是本篇論文的重心。 第柒章「法制上之建議-代結論」:延續第陸章的檢討,對我國現行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行政規制法制提出建言。 / With the ongoing changes of official role in the arbitration between the civil contracts, the debate of whether it should be stepping into or reducing is still up in the air. Although both sides have based on profound theories,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of ROC still has tighter and tighter control on consumption of standard contract terms. In light of domestic study on such subject, more paper emphasize on individual type of study instead of the comprehensive one. Therefore this paper claims that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should aggressively play a role to create the sound framework to provide necessary substances and service to assure the function of the market mechanism. However, its intervention of the contract content freedom should be taken by more conservative approach. Under this circumstance, this study is trying to illustrate the origin and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ation on standard contract terms, also with the related discussion over contract moderation in German, and the analysis in law and economics over civil contracts. Moreover this study elaborates the concrete consumption of standard contract terms under the consumers’ protection regulation architecture. Hopefully we can reexamine the current administrative control over the consumption of standard contract terms, especially for those the standard contract terms should be posted and those should not. We can evaluate the pros and cons about that later. Besides, due to lots of regulation over those should be or not to provisions, this study is also trying to classify all to make comparison and analysis one by one for your own 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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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監理行為之探討 / The study of supervision on listed companies of the Taipei Exchange

陳群志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上櫃股票與上市股票在發行條件與交易方式而言可說幾乎雷同,因此集中市場與櫃檯買賣市場之管理亦應具有高度的同質性,故對於台灣證交所監理上市股票之論述,對於櫃買中心監理上櫃股票之情形,亦應同等適用。 櫃買中心在權限上包含訂定市場規範、管理上櫃公司、並對違反者,施予處罰。在組織型態上雖屬公益私法人,卻受到證券主管機關之嚴密監督與控制。證券主管機關在人事上與財務上實質掌控櫃買中心,且櫃買中心相關章則之修訂實則受證券主管機關主導。因此證券主管機關實對櫃買中心監理上櫃公司之方式應具有全面主導與監督權限,櫃買中心更可說實質上是證券主管機關之工具。 至於證券主管機關與櫃買中心對於監理上櫃公司,向主張係以契約關係為基礎。為使所有上櫃公司皆受相同之監理章則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使用則無法避免。然實際上櫃買中心監理章則修正十分頻繁。依意思合致原則,修正條款須經由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得成為契約內容,以櫃買中心章則修訂頻率之高,此種以私法契約作為監理上櫃市場依據之作法,即顯得代價極高與困難重重。且上櫃公司負有忍受櫃買中心檢查行為之義務及違約金條款,亦恐難以通過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控制之檢驗。 至於櫃買中心之地位是否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雖然未能全數法律要件皆符合,然則若放任國家利用可以全面掌控之私法人如櫃買中心,並利用該私法人幾近獨佔市場之地位,極易發生「公法遁入私法」之嚴重流弊。再者證券主管機關對櫃買中心相關章則修訂之「核備函」,應視為為證券主管機關正式委託櫃買中心執行公權力之意思表示,因此櫃買中心實際上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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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研究

姜宜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論文摘要 一、本論文係以內政部於84年11月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為基礎(稱之為原契約範本條款),並配合該部於87年6月完成初步修正(尚未確定)之版本 (稱之為新修正條款),將一般消費者購屋時可能列入契約條款之內容作一解析,如前後版本有經修正,將以粗體字加底線之方式表明之,並列明修正理由,同時檢討以往之建築投資業者之作法,就契約條款之法律效果作詳盡的說明。 二、另內政部制作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對建築投資業者而言,雖係僅供參考,但此次修正也同時制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一經公告,將有強制之效力。此外在契約範本中若干條款,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法律之強制規定而制定,即便未列入契約條款中,亦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本文就此亦將一一列出。 三、按內政部為維持定型化契約的公平合理,俾定型化契約至少具有最低公平標準,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特擬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而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換言之,凡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應記載事項,縱經當事人個別磋商合意排除適用,該應記載事項仍構成契約之一部。 而自公告之日起,凡建築投資業者使用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悉依所公告之「應記載之事項」擬訂之,並且不得記載所公告之「不得記載之事項」,以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以期消弭預售屋買賣糾紛,共晉平等互惠之買賣契約。本文並將列入應記載事項部分一併討論,不得記載事項部分則另立一章。 四、為健全不動產交易秩序,並保障不動產交易安全,內政部另制定不動產交易法草案,其對成屋與預售房屋之交易訂定新制度,雖該草案尚於內政部研擬中,惟將來若立法通過後,對預售屋制度亦有不小之衝擊,針對預售屋部分本文將於相關章節加以探討 。 五、本文主要分為七章,第二章為定型化契約概論,對定型化契約之解釋為一基本論述;第三章以下則以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為基本架構,並就新齊家促進會於83年3月25日制作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標準範本」(以下稱新齊家版),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亦於87年5月出版「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稱消基會版),於各該版本有別於官版條款時將提出比較說明,除於相關章節中列入外,並搜集市面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暨司法實務之審判見解,相互比較對照,以資參考。 目 錄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方法 1 壹、預售屋買賣契約之適用範圍 1 貳、編排方式及架構之說明 4 第二章 定型化契約概論 5 第一節 前言 5 第二節 定型化契約之定義 7 壹、定型化契約是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擬定之契約條款 7 貳、定型化契約是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10 第三節 定型化契約之功能及問題 11 壹、定型化契約之功能 11 貳、定型化契約之基本問題 12 第四節 我國法制上之沿革 14 壹、概說 14 貳、最高法院之見解 14 參、我國法制之建立 17 第五節 定型化契約之構成內容 18 壹、概說 18 貳、一般條款與非一般條款 18 參、異常條款 20 肆、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探討 22 伍、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性質 22 第六節 定型化契約效力之審查原則 23 壹、概說 23 貳、顯失公平(衡平原則) 23 參、誠實信用原則 30 肆、公共秩序原則 31 第七節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無效 32 壹、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 32 貳、定型化契約之無效 33 參、契約無效效果之檢討 34 第三章 契約審閱權及廣告效力 36 第一節 契約審閱權 36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前言) 36 貳、新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前言) 36 參、修正理由 36 肆、解析 37 第二節 廣告效力 41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一條) 41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一條) 41 參、修正理由 41 肆、解析 41 第四章 房地標示及價金 45 第一節 標示 45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條) 45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條) 46 參、修正理由 47 肆、解析 47 第二節 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58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三條) 58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三條) 59 參、修正理由 59 肆、解析 59 第三節 房地總價 65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六條) 65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六條) 66 參、修正理由 66 肆、解析 66 第四節 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66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五條) 66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五條) 67 參、修正理由 67 肆、解析 67 第五節 付款條件及方式 70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七條) 70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七條) 71 參、修正理由 71 肆、解析 72 第六節 貸款約定 73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八條) 73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八條) 73 參、修正理由 74 肆、解析 75 第七節 房地轉售條件 76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條) 76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條) 76 參、修正理由 76 肆、解析 77 第八節 房地產權之登記期限 78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五條) 78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五條) 79 參、修正理由 80 肆、解析 80 第九節 交付不動產及相關文件之條 件及期限 82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六條) 82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六條) 83 參、修正理由 83 肆、解析 84 第十節 稅費負擔之約定 85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條) 85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 85 參、修正理由 86 肆、解析 86 第五章 共用使用部分 87 第一節 共同使用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87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四條) 87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四條) 88 參、修正理由 88 肆、解析 88 第二節 地下層共同使用部份權屬 93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八條) 93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八條) 93 參、修正理由 94 肆、解析 94 第三節 屋頂使用權屬 95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九條) 95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九條) 95 參、修正理由 96 肆、解析 96 第四節 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 98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條) 98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條) 98 參、修正理由 99 肆、解析 99 第六章 建築設計部分 101 第一節 建築主要結構、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101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一條) 101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一條) 101 參、修正理由 102 肆、解析 102 第二節 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 103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二條) 103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二條) 103 參、修正理由 104 肆、解析 104 第三節 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 107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三條) 107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三條) 108 參、修正理由 108 肆、解析 109 第四節 驗收 112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四條) 112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四條) 113 貳、修正理由 113 肆、解析 113 第五節 保固期限及範圍 114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七條) 114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七條) 115 參、修正理由 115 肆、解析 115 第六章 其他約定 116 第一節 產權糾紛之處理 116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 116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二條) 117 參、修正理由 117 肆、解析 118 第二節 違約之處罰 120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二條) 120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三條) 120 參、修正理由 121 肆、解析 121 第三節 疑義之處理 122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三條) 122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 122 參、解析 123 第四節 合意管轄法院 123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 123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五條) 123 參、解析 123 第五節 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 124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五條) 124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六條) 124 參、解析 124 第六節 未盡事宜之處置 125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六條) 125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七條) 125 參、解析 126 第七節 立約人及日期之記載 126 第八章 不得記載之事項 127 壹、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 127 貳、說明 127 結語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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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契約之研究

吳宜平, Wu, Yi-P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所謂系統保全服務,是指保全業者提供結合了專業的服務與保全器材,依據消費者的需 求,在平時定期維修、檢視保全標的並提供建議,一有異常狀況發生即有義務為妥善處 理,以提供消費者安全保障的一種服務類型。近年來由於經濟發展、人民財富累積和社 會治安逐漸惡化等影響,有意願支付金錢向警方以外的私人企業尋求額外安全保護的人 越來越多,使台灣的保市場不斷成長,但於此同時保全相關的法規及契約規範卻未經妥 善規劃,例如保全業法、保全業法施行細則中對保全業與保全人員的資格限制不盡妥適 、保全契約中常見有不當免除保全業者應盡義務或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等等的規定,都 使得消費者權益不能受到保障,本文乃以我國法上的規定,尤其是消費者保護法中對於 定型化契約的相關規定檢討目前保全業者使用的契約條款,協助釐清相關的問題。 本文以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屬於無名契約的一種,在檢討契約中的權利義務關係時應注 意有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及消費者保護法中的規定。本文的重點則放在對定型化契 約的探討上,目前保全業者使用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中有不少不當免除或減輕業者的責任 或損害責任義務,應予刪除。本文原則上支持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研擬的系統保全定型 化契約範本。至於保全業者與保全人員的資格限制問題,希望在未來修法時能提高標準 並改採證照制度,方能使保全市場健全,提供消費者更安全的保障。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 3 第三節 研究方法 7 第二章 系統保全服務概述 8 第一節 系統保全服務的意義 8 第二節 保全系統的裝置流程 11 第三章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15 第一節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的法律性 15 第二節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的當事人 24 第三節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的關係人 35 第四章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的免責條款 44 第一節 免責條款 44 第二節 損害賠償金額之減免 49 第三節 免責條款的探討 63 第五章 其他定型化契約條款 89 第一節 損害賠償 89 第二節 保全服務契約的終止 104 第三節 讓與請求權的限制 107 第四節 緊急處置 114 第五節 保全費用之調整 114 第六節 消費訴訟的管轄法院 116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118 參考資料 122 附錄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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