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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監理行為之探討 / The study of supervision on listed companies of the Taipei Exchange

陳群志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上櫃股票與上市股票在發行條件與交易方式而言可說幾乎雷同,因此集中市場與櫃檯買賣市場之管理亦應具有高度的同質性,故對於台灣證交所監理上市股票之論述,對於櫃買中心監理上櫃股票之情形,亦應同等適用。 櫃買中心在權限上包含訂定市場規範、管理上櫃公司、並對違反者,施予處罰。在組織型態上雖屬公益私法人,卻受到證券主管機關之嚴密監督與控制。證券主管機關在人事上與財務上實質掌控櫃買中心,且櫃買中心相關章則之修訂實則受證券主管機關主導。因此證券主管機關實對櫃買中心監理上櫃公司之方式應具有全面主導與監督權限,櫃買中心更可說實質上是證券主管機關之工具。 至於證券主管機關與櫃買中心對於監理上櫃公司,向主張係以契約關係為基礎。為使所有上櫃公司皆受相同之監理章則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使用則無法避免。然實際上櫃買中心監理章則修正十分頻繁。依意思合致原則,修正條款須經由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得成為契約內容,以櫃買中心章則修訂頻率之高,此種以私法契約作為監理上櫃市場依據之作法,即顯得代價極高與困難重重。且上櫃公司負有忍受櫃買中心檢查行為之義務及違約金條款,亦恐難以通過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控制之檢驗。 至於櫃買中心之地位是否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雖然未能全數法律要件皆符合,然則若放任國家利用可以全面掌控之私法人如櫃買中心,並利用該私法人幾近獨佔市場之地位,極易發生「公法遁入私法」之嚴重流弊。再者證券主管機關對櫃買中心相關章則修訂之「核備函」,應視為為證券主管機關正式委託櫃買中心執行公權力之意思表示,因此櫃買中心實際上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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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預售屋交易糾紛判決之類型化研究

吳依真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之研究方法係由最高法院近年來關於預售屋交易糾紛之判決中,歸納並分析最高法院對於此一糾紛適用法律之見解。購屋者與建商間簽訂之預售屋交易契約,最高法院向來均依民法中關於買賣之規定來處理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購屋者依約有先行繳付期款之義務,而房屋復需嗣興建完工後始得成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而使建商得以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因之對購屋者而言,其係信賴建商之信用而與之簽約並先為給付。 預售屋交易中,為銷售尚未興建之房屋,建商結合因應預售屋交易制度而生之代銷公司,以大量精美文宣、廣告、樣品屋等,吸引潛在交易相對人之注意進而與之訂約。締約時既無實物可供參酌,購屋者實以建商所提出之各種廣告為與之締約之基礎。惟因廣告之內容之誇大不實或文字界線模糊,而於嗣後生交易標的物有否合於契約約定之爭議,建商多以廣告乃要約之引誘、僅供參考等詞意圖卸責。本文亦討論消費者保護法中關於廣告之規範,並且探討最高法院之判決中,如何依個案締約之狀況,認為廣告得以雙方合意之基礎而成為契約之內容,及如何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並討論常見糾紛中之建商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例如修改權保留條款、面積之解釋方式、沒收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條款及工期約定之條款。以及在房屋有物之瑕疵時,購屋者有何等權利及如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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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性租賃之法律性質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研究

蔡炳楠, Tsai, Bing N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融資性租賃是一新興的融資工具,藉由『融物』的方式間接達成『融資』的效果,藉此促進金融市場的資金流通。而所謂融資性租賃,是指企業或機器設備需用者,為了保持營運內部資金的流通,或者由於資金短缺的問題,透過租賃公司或金融機構,由租賃公司或金融機構向機器供應商購買其營運所需的機器設備,再將租賃公司所購得之機器設備租給企業或機器設備需要者的交易活動。故融資性租賃交易是由兩個契約融資性租賃契約與供給契約所組成,但就整個融資性租賃交易而言,是以融資性租器契約為核心,租賃公司與機器設備供應商之間的供給契約不過為輔助融資性租賃契約之達成而存在。 我國在無融資性租賃的直接法律規範下,不僅學說上對於其法律性質及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歧見甚大,實務上對於融資性租賃契約糾紛之處理,更是不知所措,幾乎任由租賃公司魚肉承租人。本文則是嘗試在現行法規範下,探求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進而去分析檢討其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有效性,提供實務日後在處理融資性租賃爭議之參考。 本文認為融資性租賃中,租賃公司之主要給付義務係提供物品及交付占有,由承租之企業對標的物為使用、收益。租賃公司雖居於一個融資者之角色,向供應商購入租賃物,出租與承租人,藉此回收其成本、利息、利潤、及相關費用。但承租人之契約目的則是藉由支付租金,在租賃期間內取得租賃物之使用權限,至於租賃物之所有權最後歸屬,並非其所關注之問題。故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判斷上,融資之功能(金融性格)雖然重要,但並不因此影響其契約定性,例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同樣具有融資之功能,但我們仍然認為分期付款買賣法律定性上是『買賣』,而非金錢借貸契約。同樣地,融資性租賃契約中,雖具有融資之功能,但契約目的仍在於藉由金錢之給付取得標的物之使用權限,其性質應屬非典型之租賃契約。 另外,在定型化融資性契約管制上,我國實務上由於對於融資性租賃法律性質定位不清,經常導致租賃公司以似是而非之說法,強調融資性租賃契約之金融性格,將租賃物瑕疵問題及風險完全轉嫁給承租人,顯然不公,本文將融資性租賃定位為『租賃』之前提下,分析檢討實務上定型化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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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與相關判決之研究

陳家暄, CHEN ,CHIA-HSU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經濟快速成長、國民所得大幅提升、國民理財觀念之轉變,消費時代的來臨,國內消費型態逐漸改變為「先享受,後付款」之消費方式,房屋貸款、耐久性消費財(如汽車)、學費及其他個人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消費性用途之貸款(如新婚貸款、繳稅貸款等)日益增多。除少數無擔保之借款外,其餘貸款業務,銀行通常會要求主債務人須尋覓保證人提供擔保,故保證契約之數量大為提升。消費者在面對令人眼花撩亂之借款契約暨保證契約,保證人對該定型化保證契約之內容多無法瞭解或預見,且條款內容有諸多爭議,引起眾多糾紛,本文以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與相關判決為題,探討其在現行私法體制下最易發生之法律問題。 本文將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與相關判決之研究略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先說明民法上保證契約之基本規定,如保證契約之擔保目的、保證契約之性質、主債務之範圍、保證人之權利、保證契約之終止、及保證人與其他擔保權利之關係等,將於本文第二章說明之。 第二部分探討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在民法與消保法之適用問題。民法雖已規範契約之基礎權利義務,惟企業經營者卻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預先排除相對人之權利或轉嫁其風險,因此有先探討定型化契約之一般問題之必要,以作為檢討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之基礎。又最高法院見解一致認為保證關係非消費之法律關係,根本排除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可能。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是否僅能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不得適用消保法之問題,本文擬先說明保證契約關係是否為「消費關係」、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得否適用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條款之相關規定,此等相關問題將於第三章討論。 第三部分則以民法保證章之基礎規定出發,探討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與民法保證章規定之偏離程度,並說明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之內容及其效力,其相關爭議問題有: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記載「願與債務人連帶負責」、「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條款,此條款係指保證人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連帶債務人責任或併存債務承擔人責任?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後,保證人是否即成為連帶保證人而應與主債務人連帶負責,而有連帶債務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爭議問題,如未定限額之最高限額保證條款是否有效?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就將來連續發生之債務為擔保,則將來繼續發生之債務應如何確定,係以一定法律關係下循環發生之債務,亦或以最高限額內發生之一切債務為保證人擔保之範圍?公司之董監事就公司對銀行所負之債務擔任保證人,董監事卸任後,原董監事(保證人)是否應繼續負擔保證責任之爭議?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與民法債編保證一節之關係為何?定型化契約條款記載「非經銀行同意,中途絕不退保」,此條款是否構成使保證人拋棄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及限制保證人終止繼續性債之關係之權利?故信用卡契約亦有保證契約相關問題,如附卡持有人是否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對信用卡債務所負之保證責任是否以信用額度為上限,保證債務之範圍是否及於銀行提高之信用額度或換發新卡後新的信用額度,保證債務之範圍是否包括超過額度使用之帳款及停止使用前已發生之帳款?此等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常見之問題,將一併於第四章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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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法律關係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研究 / The research of Legal relationship and Standardized contracts of Credit card

陳智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於第二章討論信用卡法律關係及其交易流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之法律關係性質是消費借貸契約或委任契約?與循環利息、滯納金、違約金及手續費等問題相關。 第三章以發卡人與持卡人之契約相關規範及契約條款為研究範圍。如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仍在研擬之信用卡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消保法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規定審閱期間及猶豫期間條款,前者對於持卡人之契約內容資訊有重大意義,後者對持卡人之契約權益提供保障;信用額度,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之應付帳款仍應負清償責任;帳單寄送乃發卡機構之義務,持卡人不得因遲延寄送而生給付遲延。關於信用卡紅利優惠,發卡機構可否任意終止相關紅利優惠;持卡人已取得之紅利優惠請求權,發卡機構可否任意縮減兌換期限,須從紅利優惠之契約性質認定為贈與契約或委任契約。信用卡之冒用於我國常發生,發卡銀行對此風險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分配,依時間先後可分為:銀行概括免責條款、二十四小時風險分配條款、自負額條款。以此為基準,輔以各銀行之契約條款與法院判決進行分析檢討。亦將在之前討論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法律關係之性質基礎下進行討論。 第四章討論持卡人之債務履行及保證問題。循環利息:發生卡債問題,多數認為目前契約條款之循環利息利率過高,但論述理由與對於民法第205條之解釋適用有歧異。遲延繳款之違約金:發卡銀行可否於收取循環利息外,再以違約金向持卡人請求費用或損害賠償?應界定違約金性質,且考慮金錢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違反消保法之精神。逾期滯納金、手續費條款:性質究竟是懲罰性違約金或遲延利息,是否應與一般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後受民法第205條限制。持卡人於發卡銀行有債權時,發卡銀行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自己取得抵銷權利對持卡人及持卡人之其他債權人是否合理。消費關係之討論,影響連帶保證及正附卡人之連帶責任,涉及保證行為可否適用消保法之爭議。正附卡人持卡人連帶清償責任之基礎為何,且附卡人與發卡銀行是否成立契約關係亦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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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建造統包工作範圍爭議研究 / The study on the scope of work in design&build contracts

周孟璇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來國內公共工程採購案件採取統包發包模式者漸多,惟獨買市場下公共工程統包契約條款卻長期處於失衡狀態,又統包制度使用者對於統包制度或有因誤解或自利心態,而不當錯誤解釋適用契約約款,諸多情形投射於施工條件詭譎多變之鉅額投資統包工程建設活動之中,爭議乃生。其影響整體經濟建設執行能量極深,尤以常見使用之設計建造統包模式底下,事涉契約變更計價爭議之契約條款所示工作範圍解讀最為困擾實務。 爰遵循三段論法精神,先自設計建造統包契約所欲規範適用之事實環境論起。得知於設計建造統包契約,業主僅提供粗略之需求構想,統包商必須依據業主所提供之需求規範及基本設計等而為細部設計,進而由業主核定細部設計後,統包商方得據該核定後細部設計進行施作。其與傳統設計後施作及EPC統包契約最大差異在於承商義務種類及業主干涉程度。另觀察統包營建歷史可知其得克制諸多傳統設計後施作制度之缺點,主要為縮短工作時程及單一權責介面。然須注意所謂設計建造統包制度優點並非絕對,多半需要配合條件,如健全組織之統包團隊,及就自身定位角色扮演成功之設計、監造單位,並適時及早加入專案管理廠商,以統合協調細部設計、工程施作、及監造單位,方足成就。 認識並檢討設計建造統包執行架構後,回歸契約條款層面,檢討設計建造統包契約於總價結算制度下,統包商所面臨之施作成本超支風險轉嫁問題。本文嘗試檢討契約條款認定權限歸屬、契約文件認定順位、及契約條款解釋方法,如: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規制、單純的契約解釋、補充的契約解釋等,並多方參照國內統包契約參考範本、國內司法裁判、及國際標準工程契約條款後,逐漸得出:「計價爭議之消弭在於衡平理想之報價結構,而衡平理想之統包報價結構則繫諸於清楚明確之算標基礎資訊」之心得,最末並反覆實作運用於國內仲裁、調解、裁判案件等。因此總結對於設計建造統包商之「契約約定工作範圍」,亦即「風險承受幅度」,其認知判斷應為:統包廠商必須以固定契約總價,承受在履約期間內、在為完成所約定之「工作範圍」程度內,所可能產生「將來實際施作之數量成本」與「投標報價時預估施作之數量成本」之差距,無法為報價所負荷吸收之「成本錯估風險」。亦連帶順利釐清統包契約常見契約變更計價爭議之前提要件—「逾越工作範圍」,應認知為:若係一富有經驗之統包商於提交投標書前,對於業主之需求已然進行應有之詳細檢查與瞭解時,而仍不可期待其得以認知該成本超支風險時,則統包商就該成本超支風險所具化之損害,得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並調整契約價金。一言以蔽,與契約變更計價爭議相關之設計建造統包契約條款所示工作範圍履約爭議問題,應圍繞單純契約平均正義實踐概念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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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制 / Consumption of standard contract terms of administrative control

胡華泰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公權力對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管制,有愈趨嚴密之勢,觀諸國內目前的研究文獻,卻多為個別消費定型化契約類型的研究,針對其整體性的研究文獻卻相當稀少。本篇論文嘗試以較宏觀之角度,從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緣由之發展、德國相關契約管制理論之討論,以及契約之法律經濟分析等面向,以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的規範架構為基礎,以演繹具體之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控制標準。嗣以此等內容控制標準檢視我國目前有關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的行政規制模式,尤其針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性質,及其相關內容加以分析討論。除此之外,由於我國目前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各類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甚多,本文亦嘗試著將這些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予以類型化,並逐一地提出比較評析。 第壹章「緒論」:各國對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多有採取立法、行政及司法等相關規制措施加以導正,我國法制(即立法及司法規則)因此亦深受影響,尤其是繼受德國法。惟我國有關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行政規制法制的發展則與德國法制完全脫勾,目前係廣泛透過行政立法之方式,發展頗具臺灣特色的管制模式。針對此種運用公權力以積極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發展,從憲法及行政法角度而言,是否違反法治國原則?從民法的契約自由及契約正義而言,是否妥適?公私法彼此間的競合交錯是否造成過度管制的情形?期藉由初步討論能拋磚引玉。 第貳章「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管制之發展」:從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緣由之發展、德國相關契約管制理論之討論,以及契約之法律經濟分析等面向,探討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管為何要加以管制,以及管制所須注意的面向。 第參章「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行政規制之發展」:由於立法、司法規制的功能不足,國家遂被進一步地授權以行政手段介入管制。國家藉由行政規制填充、創造私法自治的外圍框架,理論上並非完全無著力空間,也因此造就我國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行政規制的發展。而根據我國目前實務,立法者為避免人民權利保障的疏漏,多有授權行政機關針對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進行管制的情形,因此傳統論者基於國家應保持中立或公權力不能妨害契約自由等觀點反對行政規制的立場,似未能切中問題重點,本文以為應就「何時適宜動用行政介入手段」、「動用何種行政手段」、「法治國」、「效用」等面向深入討論,並注意所採用的手段是否逸脫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的管制緣由。 第肆章「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行政規制之種類」:從行政指導、法規命令及行政處分等行政作用面向分述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行政規制之種類。 第伍章「違反行政規制之法律效果」:從行政罰及消費者保護官的不作為訴訟分述違反行政規制的法律效果。 第陸章「各類型行政規制之檢討」:針對前兩章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行政規制之種類及違反行政規制之法律效果進行檢討,該章是本篇論文的重心。 第柒章「法制上之建議-代結論」:延續第陸章的檢討,對我國現行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行政規制法制提出建言。 / With the ongoing changes of official role in the arbitration between the civil contracts, the debate of whether it should be stepping into or reducing is still up in the air. Although both sides have based on profound theories,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of ROC still has tighter and tighter control on consumption of standard contract terms. In light of domestic study on such subject, more paper emphasize on individual type of study instead of the comprehensive one. Therefore this paper claims that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should aggressively play a role to create the sound framework to provide necessary substances and service to assure the function of the market mechanism. However, its intervention of the contract content freedom should be taken by more conservative approach. Under this circumstance, this study is trying to illustrate the origin and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ation on standard contract terms, also with the related discussion over contract moderation in German, and the analysis in law and economics over civil contracts. Moreover this study elaborates the concrete consumption of standard contract terms under the consumers’ protection regulation architecture. Hopefully we can reexamine the current administrative control over the consumption of standard contract terms, especially for those the standard contract terms should be posted and those should not. We can evaluate the pros and cons about that later. Besides, due to lots of regulation over those should be or not to provisions, this study is also trying to classify all to make comparison and analysis one by one for your own 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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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消費者保護官制度之研究 / The Research of our System of Consumer Ombudsman

邱惠美, Chiu,Fee Me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由於生產技術日益精進,商品製造過程繁複,功能亦趨於複雜,導致商品潛在危險性昇高,加上產業結構多層化及行銷策略廣告化,以致責任體系模糊不清,而企業經營者更挾其鉅力萬鈞的經濟優勢,利用誇大不實的商業廣告,麻醉、鈍化消費者選購商品的能力,或因標示不實,欺騙、誤導消費者的認知,並產生種種危險,形成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的威脅,造成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的糾紛。由於企業經營者不但擁有雄厚人力、財力及資訊優勢,加上今日的生產過程,多具有高度技術性與高度複雜性,經濟上弱勢的消費者在私法體系中,無論在事前消費資訊獲得或事後爭議救濟過程上,並未擁有對等的地位,一旦在消費過程中遭遇到健康上或財產上的損害,很難循傳統之民事法律規範獲得有效救濟,也因為不容易獲得法律上的救濟,使得消費者對於維護自己的權益遭遇到困難,而怨聲四起。 因此先進國家無不以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來保護消費者應有之權利,透過政府公權力,提供一個便捷的管道,讓消費者得加以諮詢或申訴所遭遇到的消費爭議。台灣在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公布實施後,在立法上已經形成一個制度化的消費者保護體系,其中最特殊的就是設立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制度,當消費爭議發生時,透過申訴、調解程序,幫助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協商,以維護消費者之基本權益。 依北歐國家的法律規定,保護官(Ombudsman)指保護一般市民免受政治或行政權濫用之害,並為其權利守護神之官吏而言。北歐四國,即瑞典、挪威、丹麥及芬蘭,均只有一位消保官,且均為政府所任命,獨立行使職權,積極介入調查影響市場交易習慣之案件,以保護消費者權益,對良好市場交易習慣之建立,貢獻良多。瑞典係第一個成立消保官之國家,距今已有近40年之歷史,其雖僅有一位,然其位高、權重、受人敬重,主導整個國家之消費者政策及市場交易習慣,且整個消費者總署均為其輔佐幕僚。反觀我國,消保官設立至今已逾12年,然有關消保官之法規,除消保法之外,僅有消保官任用及職掌辦法、消保官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指揮消保官行使職權要點,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無疑義。而各地方政府消保官之設置單位並不一致,有設於府本部,有設於法規會或法制室,亦有設於主秘室、建設局、企劃室或行政室等,此不僅反應消保官之定位不明,且導致消保官有將無兵,影響消費者保護工作之推展。目前包括中央及地方已有44位,行政上不僅無輔佐之幕僚人員,且須受上級長官之指揮監督,與北歐各國實不可同日而語。誠然兩者之任用資格及職掌並不完全相同,但會造成此種結果,實與整個國家之制度設計有相當大之關係。 本論文將先就北歐四國消保官設置之沿革、地位、運作、管轄、申訴及權限等作一簡介,其後論述我國消保官制度,俾比較兩者之異同,分析其優劣,以作為改進我國制度之參考。消保官之設置,既係消保法立法特色之一,亦為能否充分發揮保護消費者功能之主要關鍵所在。自第一位消保官就任以來,至今已逾12年,究竟消保官之制度與當初之設計是否吻合?該制度究竟是否有存在之必要?又如有存在之必要,是否有未盡完善之處?又如有未盡完善之處,究應如何改善?為期能有全盤及深入瞭解,爰就我國現行消保官制度之相關問題予以探討,並試擬消保官制度未來應發展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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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勞動契約之司法控制 / 無

洪瑩容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定型化契約條款的發展自二十世紀以來,普遍地擴及一切的商品服務業,此種普及之情況在勞動生活實態中亦不例外。在勞動契約的締結過程中,雇主多以預先擬定的契約條款,單方面向勞工提出,就締約實力而言,勞工多半處於弱勢之一方,對於契約內容之形成難有影響力,通常僅能在接受與否間選擇,契約自由原則在此無法達到其保障契約內容的實質正當性功能,從而對於定型化勞動契約之內容有加以控制、審查之必要性。 然而定型化勞動契約之司法控制在我國現行實定法之狀態下,有其適用上之困境,我國制定法中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範,以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第11條至第17條)最為詳盡,然而該法所適用之對象受到立法定義之侷限,非消費性契約無消保法之適用,勞動契約因而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我國民法債編於民國88年的修正中雖增訂民法第247條之1,作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則性規定,然此一規範內容僅涉及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控制,其立法密度顯然小於消保法之規定。 為了釐清定型化勞動契約控制在我國法上之適用依據,本論文蒐羅大量法院判決,觀察法院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於勞動契約中之現狀,並譯介德國法制相關討論及規範,希冀對此問題有更進一步之認識,進而提出妥適之解決之道。 本論文首先從定型化契約之理論出發,分析定型化契約須受控制之理由及其控制之基本模式。其後詳述我國法制現狀,探討在法律適用困境下,如何進一步建構起定型化勞動契約之法律體系及適用依據。為能釐清定型化契約的司法控制體系,本論文以大量篇幅分析比較我國與德國法制,依序探討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納入契約及異常條款之判定、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內容控制等相關重要問題。再者,若契約不被納入成為契約內容,或者因顯失公平而被判定無效後,其法律效果為何,亦為本論文所要探討之議題。最後,以勞動契約常見之四種定型化契約條款為題,介紹我國法院之處理方式以及德國法制之討論,期能藉由比較法上之分析作為我國將來法律解釋及立法之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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