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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包工程契約之設計義務-以「合乎目的 (fitness for purpose) 」為中心 / A Study on Designer's Obligation in Design & Build Contracts: Focusing on "Fitness for Purpose"黃逸昕, Huang, I Hs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國際上工程契約範本中多半就契約義務程度有所約定,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s Ingénieurs-Conseils, FIDIC)參照大英國協普通法上見解,於「生產設備及設計施工標準契約條款」與「設計採購施工/統包標準契約條款」等統包契約範本中,明文就統包承包商之設計義務採取合乎目的義務標準(fitness for purpose),亦即統包承包商應擔保工程完工時將合乎工程預期之使用目的。該義務標準不同於多數工程契約範本所採大英國協普通法專業服務契約一般適用的合理技術與謹慎(reasonable skill and care)標準,義務人須擔保一定結果之達成,乃無涉義務人業務執行行為有無過失之絕對義務,義務人不得以其已善盡專業注意義務或所需技術超乎科技水準為抗辯,亦不得主張業主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責任。而以契約明文約定適用合乎目的義務標準者,大英國協司法見解認為合乎目的義務標準將優先於遵照契約所定計畫或規範之義務,加以合乎目的義務難以取得保險保障,種種不利因素引起統包承包商之高度顧慮。
傳統設計後發包施作之工程契約模式下,大英國協普通法見解認為專業設計人員之契約默示義務標準與其他專業服務契約同為合理技術與謹慎義務,與統包承包商之設計工作默示適用合乎目的義務標準不同。本文由大英國協普通法案例觀察,相關見解差異與貨物買賣契約法律原則息息相關,並且受到當代法律經濟分析思維影響。然依本文之觀察,近年大英國協司法見解在合乎目的義務之默示適用及明示適用,似均出現避免適用該義務標準之案例,相關判決理由於大英國協司法見解之後續發展殊值觀察。
我國司法實務對統包工程契約之評價與大英國協普通法側重於不同契約特徵,而屬歐陸成文法系之我國法及德國法中,承攬人負有使完成工作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大英國協普通法上合乎目的義務同為無過失責任。惟依本文觀察,歐陸法系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如大英國協普通法合乎目的義務嚴格,承攬人有較多減輕或免責事由可資主張,而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下,承攬人免責之可能性又更高於德國法。
統包工程契約中之合乎目的義務約款並非獨立存在,其實質內涵仍需視各法域適用法律之具體內容而定。本文彙整比較統包工程契約設計工作之合乎目的義務於大英國協普通法系、歐陸成文法系之德國法及我國法之司法實務見解適用差異,期在相互參照之中,對各該司法見解提出評析建議,並供我國工程產業爭取海外標案時作為契約法律風險管理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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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逾期爭議之研究呂純純, Lu, Chun-Ch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共工程之建設,從招標、投標、決標、締約、履約到驗收,是段冗長而複雜的過程,在這整個過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不在少數,更廣及公法及私法二大法律領域。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政府採購主要分為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三類。其中關於工程採購之契約尤其重要,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後,產生了許多爭議。
而在諸多工程爭議中,逾期完工的案件佔有及極重大之比例,由於公共工程規模龐大,該類案件之標的往往金額龐大,動輒高達數千萬、甚至數十億元,除對廠商權益影響甚大,亦因經費來源多為全體國民依法納稅之款項,不但涉及資源的合理分配,其施工品質更涉及重大公共安全,與一般民間的工程契約自有不同,其重要性實不容忽視。
由公共工程規模龐大,具有性質複雜、規模龐大及工期長之特性,導致工程契約中有許多不可控制之因素,加以主辦機關持締約優勢制定許多對承包商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遂產生了許多履約爭議。
關於工程履約階段之法律關係,論其性質係屬於民法上之承攬關係,故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自應依民法之規定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而,民法承攬編之規定不敷使用,民法債編、總則之相關規定又過於概括、模糊,反而造成當事各持己見、爭議不休之情形層出不窮,而有仰賴工程會制定之相關子法與函釋加以補充規範
基此,本文嘗試釐清工程逾期之相關概念,並探討與整理國內工程逾期常見紛爭類型、發生原由、以及學說司法實務之見解,期能作為國內實務上工程逾期爭議之參考,並使主辦機關與承包商能充分認知相關之工程逾期紛爭,以事前做好預防措施與溝通,避免紛爭之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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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變更原則在公共工程上之應用張南薰, Chang, Nan-Hs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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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協力之跨國比較—以日本公共工程標準承攬契約約款為核心 / A study of employer's duty of cooperation in construction contrac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model form of Japanese public projects陳重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於承攬人履行工程承攬契約之過程中,有許多無定作人加以配合協力,即難以甚至無法進行之情形,常被提出討論之定作人協力義務包括「提供正確圖說」、「適時提供指示」、「按時提供合於施作之工地」、「關連廠商之協調」、「材料或借用設備之適時提供」、「遵期驗收」等。本文將依前揭脈絡,於簡述工程契約之基本權利義務關係,次介紹定作人協力行為於我國及日本承攬法制之狀況,再則比較我國公共工程契約範本、日本公共工事標準承攬契約約款9及FIDIC範本對定作人協力義務之規定,並分析我國公共工程契約範本與工程實務處理相關爭議面臨之問題,冀希提供未來爭議解決上一個可供參考之明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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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契約中之契約調整權-以情事變更原則為中心 / Vertragsanpassungsrecht im Bauvertrag曾婉雯, Tseng, Wan-W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工程契約廣義而言,包括工程建設之規劃、設計、施工、營運等工作內容之契約。而由業主與承攬人約定,由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業主給付報酬之工程施工契約,則為工程契約之核心,工程設計與施工監造契約,均以使此工程施工契約完成為其契約之目的。
由於工程契約本質上具有長期履行性,且施作之客體具有多樣性之形貌以及各種不同施作方法,因此較之ㄧ般契約常存有許多不確定性、風險較高及難以預測之因素,因此,於契約履行過程中,常伴隨許多工程爭議,諸如展延工期、費用增加請求、工程契約內容之調整,抑有進者,工作之結果或完成,本質上具有難以精確估算其成本與費用、時程之特性。因此,以一定之結果或工作完成為給付報酬之條件,同時具有風險與機會之特質。
然而,關於如何調整工期、費用及契約內容之爭議,在我國尚未形成一定之法律原則,導致實務上爭議迭生。惟民法承攬一節係對於具有完成一定工作特徵之契約而設,並未針對工程契約之特性與特殊問題設置規範,因此,於個案情形中常見契約解釋與適用法律上出現困難的情況,其中,實務上長期使用之情事變更原則,更是遍佈於各種工程爭議案例類型中,均有當事人予以主張。然而對於個案是否有情事變更之適用,無論是法院與調解、仲裁庭之間態度之歧異,甚或是各法院間意見之相左,均使得當事人對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產生預測的困難。惟此事實上乃涉及工程契約中風險分配之基本問題,本文欲嘗試回歸民法之體系架構,提出具體之實定法基礎以改善情事變更原則過度濫用之現狀。
於德國二00二年債法修正中,將情事變更原則明文規定於德國民法典第三一三條,並將其法律效果定為當事人得請求契約調整,此與我國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規定之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不盡相同;是以,本文將嘗試自比較法觀點,透過系統性之契約調整概念,從工程定型化契約之規制、到當事人間之意定調整,及於法律上規定透過情事變更原則而為之法定調整,作為本文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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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契約變更之爭議問題陳玉潔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工程契約變更在工程進行中極為常見,其亦為常引起工程爭議事由之一。惟我國民法承攬一節,係對於具有完成一定工作特徵之契約而設,並未針對工程契約之特性與特殊問題設置規範,因此,在工程契約中解釋與適用法律時,常出現困難與見解不一之情形,定作人與承攬人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以我國法角度探討工程變更爭議中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應有必要。
本文將工程契約變更之爭議略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在何種情形下定作人應辦理工程契約變更?此問題涉及工程契約變更之原因以及契約工作範圍。契約之工作範圍如何以契約解釋加以認定?工地狀況與契約工作範圍之關係為何?工作範圍的改變應如何認定?此等將於本文第三章討論。
第二部分是當定作人辦理工程契約變更時,雙方權利義務為何?於此之下將討論定作人除有變更之權利外,是否有變更之義務?承攬人除得請求報酬外,是否有通知、繼續施工及照顧維持工地之義務?其次,定作人應如何辦理工程契約變更?於此將討論工程契約變更之程序、主體、時間、方式、應遵循之法令。定作人辦理工程契約變更限制為何?本文略整理出幾項限制:1.針對工作指示變更2.契約通常範圍之限制(契約同一性之限制)3.減少工作之限制4.政府採購法之限制5.建築法規之限制。最後,承攬人於定作人辦理工程契約變更時,是否得請求調整報酬及展延工期?此等問題將於第四章討論。
第三部分置於第五章之下,當定作人未辦理工程契約變更,但定作人其他指示或行為造成承攬人施作契約外工作時,承攬人得否請求依契約中工程變更約定調整報酬及展延工期?此問題涉及所謂「擬制變更」理論,本文認為不應援用擬制變更理論解決爭議,而應將定作人其他指示或行為造成承攬人施作契約外工作之情形區別以下類型討論:1.雙方就契約之約定解釋歧異2.有瑕疵之契約規範及業主未揭露資訊3.趕工4.業主干擾或在履約過程未能協力配合,以此為主軸分析當事人於我國法下之法律關係。反之,如不認為承攬人施作契約外工作時係因定作人其他指示或行為所造成,乃是承攬人自行施做時,則產生承攬人得否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問題?最後,將一併於第五章討論實務中常見之漏項與實做數量爭議,釐清與工程契約變更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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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工程爭議處理制度之研究李玲瑜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共工程案件在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因其契約型態、性質與工程特性,往往容易產生諸多爭議,本文除了討論公共工程履約爭議的類型之外,同時也分析常見的爭議處理方法,也特別對於ADR等各種爭議救濟途徑的程序及效果進行比較。此外,對於日本的工程爭議處理機制也加以研究,介紹其法源、處理程序及法律效果等,並與我國履約爭議處理制度做一差異比較。
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6年7月,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修正實施,原條文第2項條文修正為「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使得採購機關不得拒絕廠商提出仲裁的後續救濟途徑,強化採購申訴會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之地位。此舉促使採購機關在面對政府採購案件爭議調解不成立時,廠商得以選擇較為快速解決爭端的仲裁方式,不必進入冗長的訴訟程序,耗損不必要之程序上金錢及時間花費,亦有助紛爭提早解決。該條文的修正實施,開啟了先調後仲的強制仲裁機制,可以說是我國在公共工程爭議解決政策上的重大變革。不僅重新強化仲裁的爭議解決機制,同時也節省爭議處理的時間成本,不至於浪費社會資源。
惟新法的先調後仲制度實施至今,固然促使許多機關及廠商積極促成調解成立,但是在實務的操作上亦出現了許多的問題。本文從各種層面進行分析,探討各項實務上所可能面臨之問題作為討論重點,以期作為機關相關承辦人員及廠商之參考。
關鍵字: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先調後仲、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工程爭議、工程契約、調解、仲裁、ADR、工程爭議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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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契約中物價調整機制之問題研究羅韋淵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大部分的營建工程契約之投資金額龐大、契約內容繁雜,加上履約期限常達數年之久,故在履約過程中時有爭議產生。其中,就營建材料、設備之採購,承攬廠商基於成本控管與實際施工之需要,甚少能夠在開工時一次購足,通常需配合工程進度分次採購,而因為工期長這項營建工程契約之特性,常發生各種不確定因素而導致物價有所波動,造成承攬廠商之成本提高,甚且因無法承擔物價上漲之風險而倒閉無法完成工程,對於業主與承攬廠商皆影響重大。
工程承攬契約之總價在承攬廠商得標或簽訂契約時即已確定,而當廠商依施工計畫於實際施做前購進材料時,與得標或簽訂契約時常距離有數月至數年之久,而其間的物價波動常使得原本約定的價金無法反應承攬廠商購料時之成本,此時承攬廠商得否當然地援引行政院所頒佈的各項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而要求業主調整契約價額?牽涉到工程承攬契約之性質與各項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之性質與效力,實務上目前尚未有一致的見解;在工程承攬契約中未明訂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時,承攬廠商是否得向業主請求調整契約價金?若然,則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前述各項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又或者是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又若在工程承攬契約中約定不予物價調整,則此條款之效力為何?承攬廠商是否得另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縱使在契約中約定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則應採用何種物價指數作為認定之標準?物價漲跌幅到達怎樣的程度,始得調整價金?種種問題不勝枚舉,困擾著工程實務工作者。因此本文擬從法院判決、仲裁、調解等案例中整理出實務的處理模式,並參考學說、外國契約範本與案例,比較其優劣,並嘗試提出解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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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界面整合協調義務之研究—以施工界面管理為核心 / The study of duty of engineering interface integration and coordination - focusing on the management of construction interface林育祺, Lin, Yu Ch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由於各類產業之快速發展,服務於各產業之建築與設施工程,規模愈為龐大,功能亦愈趨複雜,為使各類建築或設施能滿足業主需求及發揮應有的功能,建設過程需有越來越多專業廠商的投入,不論於設計或施工階段皆然,諸如建築、結構、給水、排水、電力、空調、消防、弱電、電梯及裝修等各項專業工程,特殊的建築或設施工程需要特殊的專業承商加入。因此工程專案執行中,經常發生多個平行之施工承商先後或同時進行施工的情形,使得各承商間存有相互協調與彼此配合之緊密關係,而當其中任一承商發生延誤或錯誤的情形時,均可能造成其他承商之延遲、破壞或重工而產生延誤或損失。由於各承商彼此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為使各承商之工程界面得以順利且妥善的進行,有賴業主、承商與關連承商間充分協調與配合,因此業主與承商對於工程界面整合工作所應承擔之義務與責任應有妥善的安排,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工程方得以順利進行如期完成。
實務對於工程界面協調工作等各種有賴業主協力行為之事項,多數見解認為應適用民法第507條定作人協力行為之規定,然而由於工程實務上需透過業主協力事項之性質並非同屬一類,若單以民法第507條解釋所有現象,則與工程實務產生落差,而造成許多難以執行的情況;並且由於國內工程案件屬於買方市場,業主擁有較高之談判地位,契約條款多半係由業主預先擬具,因此難以期待業主於契約中賦予本身更多責任之約定,在法院實務見解執意要以契約具有明文約定始將業主協力行為解釋為真正義務之見解下,實難化解工程執行所面臨之困境,因此確有重新檢討定作人協力行為法律性質之認定基準,透過契約解釋予以補充目前法律規定所不足以適用的情況。而實務上最常發生因關連廠商因素導致工程延誤或錯誤之情況,卻常因缺乏合理的風險分配條款或未能清楚載明責任之歸屬,導致工程爭議頻生,因此有必要透過風險分析探討發生原因,並規劃適當之風險分配機制,將風險分配予具有優勢風險承擔能力的一方,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雙方之權義及達到契約執行之最佳效益。
本研究以實務案例點出常見工程界面整合協調實務上常見之爭議課題,並透過工程風險分配原則與實務操作模式之研究,解析契約雙方風險承擔能力及最適風險分配之安排;透過定作人協力行為之研究,分析定作人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最後藉由國內外常見工程契約範本之比較分析,針對工程界面整合協調工作發生可歸責承商、可歸責業主及不可歸責雙方等情況進行探討並提出建議。希望借由本研究能作為工程及法律界對於工程界面之責任型態有更正確的認識,以期降低工程爭議及提昇執行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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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契約之履行與擔保— 以保證廠商及監督付款之實務問題為核心 / A Study of Fulfillment and Guarantee of The Construction Contract: Focusing on Guarantee Supplier and Supervised Payment System潘怡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營建工程契約不同於一般傳統之承攬契約,在於其履約期長、所牽涉之標的金額龐大,有其專業性要求且風險性高之特性,因此工程契約所衍生之履約爭議往往十分常見,基於工程契約之特性,為了確保權益之實現,因而發展出許多工程契約之擔保類型,除了一般常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以及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之履約擔保方式外,透過約定由第三人實際接續施作工程,以完成業主之完工利益,乃工程契約特殊之擔保類型之一,最常見之情形乃保證廠商之約定以及監督付款之協議。
然而,保證廠商性質上乃民法上之保證人,基於保證廠商單務契約之性質,原則上保證廠商並無任何法定之權利得向業主請求給付工程款,僅得基於求償權之規定,向承包商請求相關之費用,但是因承包商於此等情形已無資力甚或是不知去向,保證廠商往往要求約定業主將原應給付予承包商之工程款讓與予承包商,否則不願接續繼續施作。因此實務上保證廠商與業主間,往往約定將承包商權利移轉予保證廠商或將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保證廠商之條款,但是此等條款之效力如何以及所衍生之效力,在實務上迭生爭議。
工程實務所發展出的監督付款協議,係指大型工程承包商將工程部分分包予其他廠商之時,若承包商資金週轉發生問題,而分包商不願繼續履約時,為了確保廠商繼續施作,業主、承包商及分包商其中二方或全體共同協議,由分包商接續施作工程,而將業主應給付予承包商之工程款監督付款予分包商。然而,在法院實務上,業主時常主張監督付款之協議並未使分包商取得對於業主之工程款直接請求權,而主張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分包商。此等監督付款之協議內容應如何解釋較為合理,以及監督付款之分包商權利是否獲得足夠之保障,均為重要之議題。
本文將整理法院實務所觀察到的保證廠商以及監督付款協議之重要判決並類型化,比較各種類型與法律概念之釐清,逐一檢視各案中法院對於保證廠商以及監督付款之定性是否妥適,並分析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嘗試就涉及承包商之債權人若受讓工程款債權或是進行強制執行之扣押時之四方權利義務衝突 (在承包商之債權人、業主、保證廠商/監督付款之分包商彼此之間,權利之衝突應該如何判斷?)之爭議,綜合保證廠商及監督付款之法律定性、各工程款之法律性質之判斷,提出符合我國法理之解釋,並就我國法律所欠缺之部分,提出可供參考的修正方向,希冀能對於我國工程契約以及擔保法制提供若干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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