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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契約中物價調整機制之問題研究羅韋淵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大部分的營建工程契約之投資金額龐大、契約內容繁雜,加上履約期限常達數年之久,故在履約過程中時有爭議產生。其中,就營建材料、設備之採購,承攬廠商基於成本控管與實際施工之需要,甚少能夠在開工時一次購足,通常需配合工程進度分次採購,而因為工期長這項營建工程契約之特性,常發生各種不確定因素而導致物價有所波動,造成承攬廠商之成本提高,甚且因無法承擔物價上漲之風險而倒閉無法完成工程,對於業主與承攬廠商皆影響重大。
工程承攬契約之總價在承攬廠商得標或簽訂契約時即已確定,而當廠商依施工計畫於實際施做前購進材料時,與得標或簽訂契約時常距離有數月至數年之久,而其間的物價波動常使得原本約定的價金無法反應承攬廠商購料時之成本,此時承攬廠商得否當然地援引行政院所頒佈的各項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而要求業主調整契約價額?牽涉到工程承攬契約之性質與各項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之性質與效力,實務上目前尚未有一致的見解;在工程承攬契約中未明訂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時,承攬廠商是否得向業主請求調整契約價金?若然,則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前述各項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又或者是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又若在工程承攬契約中約定不予物價調整,則此條款之效力為何?承攬廠商是否得另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縱使在契約中約定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則應採用何種物價指數作為認定之標準?物價漲跌幅到達怎樣的程度,始得調整價金?種種問題不勝枚舉,困擾著工程實務工作者。因此本文擬從法院判決、仲裁、調解等案例中整理出實務的處理模式,並參考學說、外國契約範本與案例,比較其優劣,並嘗試提出解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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