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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工程爭議處理制度之研究李玲瑜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共工程案件在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因其契約型態、性質與工程特性,往往容易產生諸多爭議,本文除了討論公共工程履約爭議的類型之外,同時也分析常見的爭議處理方法,也特別對於ADR等各種爭議救濟途徑的程序及效果進行比較。此外,對於日本的工程爭議處理機制也加以研究,介紹其法源、處理程序及法律效果等,並與我國履約爭議處理制度做一差異比較。
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6年7月,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修正實施,原條文第2項條文修正為「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使得採購機關不得拒絕廠商提出仲裁的後續救濟途徑,強化採購申訴會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之地位。此舉促使採購機關在面對政府採購案件爭議調解不成立時,廠商得以選擇較為快速解決爭端的仲裁方式,不必進入冗長的訴訟程序,耗損不必要之程序上金錢及時間花費,亦有助紛爭提早解決。該條文的修正實施,開啟了先調後仲的強制仲裁機制,可以說是我國在公共工程爭議解決政策上的重大變革。不僅重新強化仲裁的爭議解決機制,同時也節省爭議處理的時間成本,不至於浪費社會資源。
惟新法的先調後仲制度實施至今,固然促使許多機關及廠商積極促成調解成立,但是在實務的操作上亦出現了許多的問題。本文從各種層面進行分析,探討各項實務上所可能面臨之問題作為討論重點,以期作為機關相關承辦人員及廠商之參考。
關鍵字: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先調後仲、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工程爭議、工程契約、調解、仲裁、ADR、工程爭議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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