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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勞動爭議處理制度與問題之研究

林明輝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 要 壹、 研究緣起與動機 隨著大陸市場的逐步開放,與各項優惠措施之誘因趨使下,外資企業(包含台資企業)不斷湧入大陸。外資企業固然可以享有大陸所提供的土地、勞動力、技術人才和市場規模等豐富資源與潛力;然外資企業與其受僱職工在經濟體 制、價值觀念、管理機制等背景不同,和利益衝突的種種因素下,再加上,勞雇雙方普遍溝通不良的情形,外資企業勞動爭議逐漸攀升。 從外資企業勞資糾紛的不斷發生顯示,大陸國家與地方勞動法令疊床架屋令外商無所適從,及地方曲解中央法律均為勞動爭議發生的主因。惟不管如何,為因應大陸社會走向對「法治」的逐漸重視與要求(此乃其加入WTO後法律透明原則的具體體現),外資(台資)企業宜對中國大陸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有進一步的體認與理解,以求在發生勞動爭議問題時,能獲得合法且有效的解決。 然至為可惜的是,遍觀兩岸相關文獻資料後發覺,大陸方面之資料,或流於教科書式的說文解字,或流於社會評論式的短篇小品,令人難以有全盤而有架構性地理解;而台灣方面之資料,則流於個案性、條文性的匯整,亦使人有見樹不見林之憾。筆者自身,因從事法律實務工作近十年的時間,就兩岸法律事務亦多有親身涉獵之經驗,基於上揭種種之緣由,筆者乃興起就大陸勞動爭議處理之議題,於匯整各方資料及個人經驗後,能另啟新機,俾有利於學術上之研究及實務上之運作的念頭。 貳、 研究方法與過程 本研究所採用的研究方法有三:包括歷史研究法、文獻分析法及比較研究法。首先歷史研究法部份乃針對大陸勞動爭議法制的變遷沿革於第二章第一節中予以介紹。其後以文獻分析法將大陸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現制及主要勞動爭議類型於第二章第二節及第三章中分別加以介紹。接著再以比較研究法,比較兩岸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不同。末了,總結上開研究,提出建議結論以完成整個研究。 參、 研究心得與建議 針對整篇研究,吾人得出以下研究心得與建議 一、 有關大陸勞動爭議處理現制部份 (一) 用人單位調解委員會非必設機構,未設用人單位調解委員會並不違法。 (二) 台商用人單位無義務組成工會,未設工會並不違法。 二、 有關大陸勞動爭議類型相關制度部份 (一) 妥適應用法律,俾免不必要的成本增加。 (二) 理解法律位階的概念,採有利原則爭取權益。 另外針對大陸勞動爭議現制的改進,提出以下建議 一、 用人單位調解委員會不應設立於用人單位內,並應賦予調解結果法效。 二、 仲裁程序中之一次裁決原則應予修改,俾免仲裁成為訴訟之前級審。 三、 訴訟程序部份則應脫離一般民事訴訟,自成獨立的勞動司法程序。 四、 勞動爭議事項應加予區隔,依不同性質,採不同之處理程序。 隨著大陸加入WTO,大陸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改進乃無可迴避之課題,台商企業,惟有了解其現制並預測其修法的進度,始能掌握先機,而立於不敗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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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組織與職能之研究--台北縣、市實施狀況之比較為例--

蘇德全, SU, DE-GU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現代工商業社會、人類生活趨於繁雜的今日,如何在積極方面重建人際關係,提高 生活品質,以求物質與精神並重;而在消極方面防止人際衝突,以求社會和諧安定, 當為社會建設之首要。但在現代國家體制之下,此種原應藉道德與禮俗規範實現的社 會關係理想境界,卻往往難以具體的政治作為或法律程序達成同樣的目的;甚至若過 度強調嚴型峻法,將可能使社會正義淪為功利本位。故如何將傳統美德具體化、制度 化,厥為法制上之重要課題。 鄉鎮調解制度,即是由中國固有的傳統美德予以法制化的一種典範。此制是由鄉鎮市 區公所設置之調解委員會,對於地方上所發生之民事事件及刑事告訴乃論事件加以調 解,勸導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並就其所達成之合意,作成調解書,依法賦予一定效 力的制度。因其具有自治性、迅速性、合意性及情感性,不但能便民利民,疏減訟源 ,輔助補充司機機關功能之不足,更能以彈性而符合情理方式,達到安定社會,促進 地方和諧之目的,所以是值得發揚光大的制度。 我國自民國四十四年「鄉鎮調解條例」公布施行以來,調解制度並未受到應有的重視 ,功能一直不很顯著,及至七十一年修正公布施行「鄉鎮市調解條例」後,此種情況 乃漸獲改善,惟對調解委員會組織之規定,仍有未盡理想之處,以致功能尚未充分發 揮,本文即以探討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的組織與職能為主體,採用人員訪問調查法, 以台北縣、市為範圍,從事比較分析,以瞭解其業務機構組織與職能的概況及缺失, 並期有所建言藉以提升調解制度的功效。 本文共分六章,廿一節,計約十萬餘言,內容要點如下: 第一章、緒論:主要將本文研究的動機、目的、方法、範圍與限制,予以概略說明。 第二章、鄉鎮市區調解制度的意義與特質:旨在闡釋鄉鎮調解的意義,並和我國及外 國類似的相關制度作一比較,以見其異向及優劣,同時對調解制度的特徵與性質作詳 細的歸納說明。 第三章、鄉鎮市區調解制度的緣起與發展:乃由行政生態的觀點來說明我國鄉鎮調解 制度之緣起,並對其在我國發展的經過與現狀作一概略的描述。 第四章、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組織的透視:旨在以組織目標、結構型態,員額編制及 運作程序等大項,檢討調解委員會的組織現況及問是所在。 第五章、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職能的剖析:乃檢討調解委員會的職權,以及其重要的 功能。同時,分析若干調解委員會目前功能尚未充分發揮的原因及相關問題。 第六章、緒論:根據前項各章的分析和探討,作一綜合性的評述,並根據個人研究心 得提出改進的建議事項,期能供作今後調解業務推行的參考並有助於增進其制度實施 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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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調解制度與相關調解案例分析 – 以鄉鎮市調解為中心 / Studies of civil mediation system and cases on townships mediation

童淑枝, Tung, Shu Chih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是以調解案例從實體裁判從程序制度來觀察,探討如何有效銜接法院裁判與民事調解,有檢討法律規範之不夠週全處,亦有探求調解制度功能之不明處。惟不涉足地方派系涉不涉入調解委員會對其人事功能之影響,亦不考量其政治、社會或經濟利益之獲取效應。 期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伊始公斷說和、息紛止爭之初衷,輔以調解委員個案正義觸煤角色功能之發揮,切實扮演賦予當事人有優先選擇係爭程序利益(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之機會,而不僅賦予當事人有優先選擇追求係爭實體利益(達成慎重而正確之裁判)之機會而已,最終能達成疏減法院訟源,提昇國人法治素質之理想目標 / This article is based on mediation cases to observe from entity verdicts and process systems, discusses how to effectively link courthouse verdicts and civil mediations, includes to discuss the incomprehensive parts of the legal regulations, and to discover the ambiguous parts of the comprehensive system, but neither involves with the affections whether the local factions would involve with the mediation committee regarding to the personnel functions, nor involve with acquisition affects of its politics, society or economic benefits. Hope to achieve the original intentions of establishing township mediation committees to arbitrate and reconcile, discontinue disputations , to help the mediation committee to develop its contactor functions on individual case justices, to actually play the role of giving the litigators the priority opportunity to choose procedural benefits (can complete quickly and economically), but not only giving the litigators the priority opportunity to choose substantive benefits (can achieve prudent and correct verdicts), finally can achieve to reduce the courthouse’s litigation sources, reach the goal of enhancing the quality of people’s rule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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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上訴訟外紛爭解決處理機制(ADR)之研究- 以勞資爭議處理制度為中心 / A study o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Focus on the resolution institution of labor dispute

陳慧敏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實務上,我國勞資爭議行政處理機制雖可分為協調、調解與仲裁三種。但絕大多數之爭議係透過協調解決,並非透過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或仲裁機制,在調解制度約只處理10﹪之爭議,而仲裁制度更是少見。換言之,實際上確實有一定比例之勞資爭議無法透過前開紛爭處理制度解決,勞工必須循曠日費時之訴訟程序方能獲得救濟,甚且以陳情抗爭方式凸顯爭議,認為制度之設計無法確保應有權益,且相關配套措施亦欠周延。面對勞資爭議件數有逐年增加趨勢,如何強化現有勞資爭議處理機制或創設新的解決機制,使各級勞工行政人員處理爭議時有一遵循依據,成為重要課題。 另一方面,行政機關在處理勞資爭議案件,長久以來迭遭質疑「主管機關介入私權」問題,有失公平性及中立性。本文爰將重心置於調解、仲裁機制,乃至於未有法律依據之協調機制之應有定位問題,同時如何在「效率性」、「程序保障」以及「紛爭解決」等要求間取得最佳之平衡進行探討。同時針對調解、仲裁制度設計之各個環節,例如調解、仲裁委員會之組成、委員之資格、選任、程序進行所應遵循之法理以及調解、仲裁成立之效力等問題併與探究,因其彼此間均具有緊密之連動關係。 基上,本文之第一章主要敘明本文之研究動機、目的及方法與範圍。其第二章,探討ADR發展之歷史契機,說明ADR之核心機能,再針對不同之角度與標準,對ADR的形式和類型進行劃分,進而說明ADR之基本理論。其第三章,從行政機關之勞動統計數字及司法機關之受理爭議案件,驗證我國勞工在勞資爭議事件程序選擇上有其偏好,多數均選擇ADR機制,何以如此,則有必要就勞動關係之本質及勞動訴訟之特性予以論述及檢視。其第四章,介紹現行調解機制之相關規範,再就現行規範予以檢討及評析,並加以歸納,提出如何建構完善調解機制。其第五章,介紹現行仲裁機制之相關規範,再就現行規範予以檢討及評析,並加以歸納,提出如何建構完善仲裁機制。其第六章,彙整前述各章節所得之結論,最後提出具體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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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韓兩國罷工行為之研究 / A Study constitution on the strikes between Taiwan and Korea.

李鋒燮, Lee, Bong Sub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解嚴前,中韓兩國在經濟發展第一優先政策之下,都曾限制勞工權益與勞工運動。但自解嚴以來,由於中韓兩國均面對經濟利益不公平分配、勞工意識與教育的提高,以及民主政治意識型態的發展等課題,勞工運動顯現蓬勃發展的趨勢,而勞資爭議事件層出不窮,最後導致罷工發生的重大爭議事件為數不少,引起各界極為關切勞工問題。   本論文的基本內容是,分別回顧中韓兩國工會運動史,探討在重大政冶事件的衝擊和經濟結構的變遷下,中韓勞資關係如何轉變;其間工會與勞工如何成長;各時期的罷工行為有何不同;以及政府制定的勞資爭議處理制度如何影響勞工運動。最後,並比較分析兩國的罷工行為。   在討論中韓兩國罷工行為時,本文也對兩國人民性格間的相互關係、政經合併程度有所描述,因它們相當程度地影響著罷工運動的型態。韓國人的性格較急,做事「速戰速決」,因此,韓國人的罷工行為也較激烈,會造成「先罷工後協商」的意識型態。同時,兩國政府為了國家經濟發展;在執政者的勢力與財團勢力作不正當緊密結合,形成不公義的政治環境,使社會資源的生產與分配呈不公平的現象。故自解嚴後,雙方間的戰火激烈,以迄於今。   本研究的主要目的是:辦認出支配兩國經濟、政冶、社會的邏輯,勞工與工會組織的意識型態、人民意識、雇主意識型態的不同,以及中韓兩國國情及法合的不同。因此,本文就以中小企業為主的中華民國之罷工行為與談判制度,與韓國以大企業環境為主的罷工行為與談判制度進行比較;同時建立兩國罷工模式、行為模型,並以個案對照印證所提出的罷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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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水利工程履約爭議之研究-以中央管河川、排水及水資源工程為中心 / A study on dispute regarding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of hydraulic engineering in Taiwan– focus on river and drainage system administrated by central government and water resources engineering

許富善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水利工程為公共工程一環,政府每年皆編列大筆預算辦理水利工程以解決水患及水資源問題。於目前文獻中較少以案例式探討水利工程之採購履約爭議,本論文為使國內水利工程行政機關認識到曾發生在自己工作領域內的履約爭議案件全貌,蒐集從91年至100年包括訴訟、仲裁及調解等工程採購履約爭議案件總共101件,做為本論文研究範圍,經統計分類篩選整理出最常發生及最具代表性之爭議案件做為研究對象,其爭議案件原因從所佔百分比依序為「工期之爭議」、「物價指數之爭議」、「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爭議」、「漏項之爭議」、「水利工程契約之定性爭議」、「水利工程契約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爭議」「統包契約總價結算與實作實算計價契約之爭議」、「完成驗收之爭議」、「危險負擔之爭議」等,另外蒐集到爭議案類型諸如保險、一式計價、契約單價、返還保證金、逾期罰款等案件…列入「其他」爭議類型不在本論文研究討論範圍。 本論文包括第一章為緒論,第二章水利工程之介紹及其契約之定性,水利工程相較於其他公共工程具有特殊性、緊急性、必要性及公益性;其工程契約法律性質究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或為單純適用「民法承攬」,如同其他公共工程爭議案件一樣在訴訟案例中成為定作人及承攬人的爭執點。本論文將之列為第三章爭議案件討論開始,藉以讓水利工程人員從此一議題延伸思考至契約條款上之爭議案件。「工期之爭議」與「工程款之爭議」(「水利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爭議」、「河道疏濬土方工程」棄土場變更及「水庫清淤工程」數量減少於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爭議)依序分列於第四、五章;本論文從蒐集到之訴訟、仲裁及調解案件,每章節原則以案例做呈現,再輔採學術文獻分析、其他公共工程爭訟實務案例之調解建議、仲裁判斷與法院判決見解整理、契約比較研究等方法進行,兼以民法債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採購契約要項」條文解釋為基礎,最後以第六章作為本論文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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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人員職能與訓練課程規劃之研究 / A Study on the Competency and Design of Training Program for Labor Disputes Mediators

楊雅珊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國100年新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通過後,勞資爭議大部分將由調解方式來處理,因此調解人員的角色就十分重要,不論是調解委員還是調解人,故本研究透過文獻探討、他國相關資格規定與訓練課程比較,以及深度訪談,探討調解人員扮演何種角色、須具備何種職能,並依其所需之職能規劃相對應之訓練課程。 全文分為五章,第一章說明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方法、研究對象與限制,以及研究流程與章節安排;第二章為職能分析與訓練;第三章為國內外調解人員資格與訓練,國外以美國及中國大陸為對象,論述他國針對擔任勞資爭議調解人員所需具備之條件與相關訓練課程內容;第四章透過與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勞資爭議調解人、中央以及地方主管機關、專家學者之訪談,將訪談結果分析與歸納,整理出勞資爭議調解人員所需具備之職能,並依獲得之職能項目規劃其相關之訓練課程;第五章為結論與建議,針對文獻分析與訪談之發現提出結論與建議。 本研究發現,調解人員較重要所需之職能分別為勞動法規、勞資爭議處理程序、問題分析與解決能力、表達能力、自我控制良好、公平中立、實務經驗等七項,其中勞動法規中,調解過程較重要之法規為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以及就業服務法;調解人員在調解過程中扮演公平中立之角色;調解委員與調解人之職能並無太大差異,僅調解人在相同職能之程度需高於調解委員。本研究規劃之訓練課程為勞動法規與其相關實務、勞資爭議處理程序與法制、問題分析與解決、溝通協調技巧、專業精神與自我管理、公平中立以及實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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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於我國之實踐--以評價式調解為中心 / A Study of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Taiwan- Focus on Evaluative Mediation

董佩宜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事爭議主要解決途徑,仰賴法院訴訟,惟司法程序過於複雜冗長,欠缺效率,使人民權益不能即時獲得保障,司法人員對於特殊案件之專業無法面面俱到,折損司法公信力,以至於司法雖力求革新,卻一直趕不上時代的需要,不能滿足人民的需求。從而,透過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以補缺,利用訴訟以外之多元管道,得以針對紛爭性質的不同,依照其衝突的內容及內在結構的不同,提供特殊之程序形式,尋求更適切的解決方法,以資解決。其中,調解制度是當事人相互讓步的自主解決紛爭方式,除了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程序外,訴訟外調解種類十分多元豐富,散落在各個相關規定中,本文亟欲以具有多樣類型之訴訟外調解為核心,探討訴訟外調解於我國之發展。 我國訴訟外調解之相關規範,多係以評價式調解模式建構調解程序,借重調解人之專業,針對特定領域之紛爭,調解人根據專門知識與經驗提出調解建議、調解方案,供雙方當事人參考,促成當事人合意解決紛爭。本文遂以近來修正且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政府採購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中之調解程序,即金融消費爭議之評議、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調解及勞資爭議調解為觀察對象,探討瞭解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價值與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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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制中強制仲裁、強制調解制度 / A Study on Compulsory Arbitration and Mandatory Mediation in the Act for Settlement of Labor-Management Disputes

嚴柏顯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被認為具有調和傳統社會觀念與現代法律之功能,在勞資爭議事件中,ADR制度尤為重要,係因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並無法用訴訟途徑解決,若是遇到協商僵局時,傳統上僅能用爭議行為來進行實力對抗,以尋求新的團體協約之簽訂,而調解與仲裁制度,能夠帶來不同的爭議處理途徑,以避免爭議權之行使所帶來的負面效應。但勞資爭議處理法制中的調解與仲裁制度,既然最終目的係簽訂新的團體協約,原則上程序之開始應以雙方之合意為主,而現行我國法制乃至於ILO之意見及世界各國立法例,均有所謂強制仲裁與強制調解之制度存在。行政機關得以職權發動仲裁或調解使雙方進入程序,次藉由和平義務的維持而使勞資雙方重行進入談判桌,乃至於無法行使爭議權之合理性何在?我國制度設計上是否合理?此乃本文所欲討論之重點。 藉由比較我國與 ILO 之文獻、澳洲與新加坡立法例後,本研究發 現:( 現:( 1)於我國法制中,可能妨礙到爭議權之行使者應以強仲裁為主而 ILO 近年來對於行政機關介入勞資爭議,以強制仲裁與妨礙結社自由間所劃出 的界線即為定「必要服務行業 」之範圍,界定標準乃是「爭議行為使將 對於生命、人身安全健康或是整體個財產法益立即危險」甚為具體;反觀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中發動強制仲裁之條件並不盡想、明確。( 體;反觀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中發動強制仲裁之條件並不盡想、明確。( 2) 現行法中有部分強制仲裁的立甚為不當,並符合 ADR 之理論與功能,依據 ILO 之標準,亦有妨礙結社自由的可能性。( 之標準,亦有妨礙結社自由的可能性。( 3)雖不宜全面引進,但澳洲與新 加坡的立法例,應對我國勞資爭議處理制能有所啟發;由其是在調解度上,該制度為我國解決勞資爭議的主力本文建賦予程序更強能 / The purpose of this study was to investigate compulsory arbitration and mandatory mediation in the Act for Settlement of Labor -Management Disputes.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 was considered to have a function reconcile the traditional and modern concept of the laws society. ADR system wa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in incident of the labor disputes, because these disputes interest cannot be solved by litigation. When negotiations have reached an impasse, however, a strike may make difference by collective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avoid the side effect by act of right to dispute. But administrative organization may apply compulsory arbitration and mandatory mediation to make both parties to reach the mutual agreemen t, or put out the negotiation between an employer and trade union. The major topic of this study would be the evaluation of ADR system design. Compared to the ILO’s publications, ACT from Australia and Singapore, this study found that : (1) Compulsory arbi tration may impede freedom of association. ILO,in recent years, the executive intervention for labor disputes to compulsory arbitration and hinder freedom of association between the boundary is drawn to define scope of "essential services ", defined in the standard but " life, personal safety, health or property " very specific; instead that our approach in labor disputes to compulsory arbitration of conditions to launch, on the other hand, was not quite explicit. (2) Current law in the legisl ative part of the compulsory arbitration was very inappropriate and not incompatible theory of the ADR, in accordance with standards of the ILO, also hinder possibility freedom of association. (3) Legislation Australia and Singapore should bring some inspiration to our legal system, especially, mandatory mediation should be main strength of the system to resolve the labor disputes. It is suggested that ADR program should be empowered to provide the suggestion of this mat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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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發展之光與影 / A Study on the Issues of Medical Disputes and Medical Incident Compensation Draft in Taiwan

吳若儒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快速成長的全球國際醫療產業中,我國醫療服務水準執全球牛耳,多項醫療技術的先進,聞名國際,在舉世前200大醫院中,我國就佔了14家,僅次於美國及德國,排名全球第三,凸顯我國醫療實力。然而醫療技術與世界醫療菁英國齊頭並進的同時,我國醫療醫病環境卻逐漸在衰敗。學者過去對全台醫師做的實證研究,遇到醫療糾紛以司法程序解決的比例在民國84年時為15.7%,至94年時則升高至23.1%,反映採司法途徑解決醫療糾紛的比例日漸增加的狀況。礙於我國法律制度的制度規定下,病家對於醫療行為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及醫師的過失負有舉證責任,由於病患並非醫療專業,即便現今病歷之取得相當方便,仍會面臨無法舉證而敗訴。醫療處置過程之還原及釐清疏失與否亟需專業之鑑定意見,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作業要點,該鑑定小組僅接受司法與檢察單位之委託,一般病家無法自行委託,現行刑事訴訟程序,可由檢察官蒐集證據以免除自己蒐集證據之負擔,並以刑事訴訟程序追加民事損害賠償的機制藉此節省訴訟費用,上述等等理由,造成我國現在以刑逼民之現象氾濫。 我國醫療糾紛處理相關法案經冗長提案及醫法雙方討論過程,歷經政黨輪替與版本修正,至民國101年行政院提出政院版「醫療糾紛處理與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該法具備兩大核心制度,一為以關懷、強化協商機制為主的調解先行制度,二則為不責難精神為宗旨的無過失補償制度,以期能免於動輒進入訴訟進程並達簡化醫療糾紛處理之目標。然該法在103年進入立法院二讀,卻遭到國內醫療從業人員的集體反對,最終未能達陣。 103年送進立法院會討論之行政院版醫糾法草案立法精神可嘉,但深究其處理機制仍有研議之空間,考量醫療行為的特殊性,一部專屬於處理醫療糾紛機制的法案有其必要性。本研究採文獻探討與比較研究法,蒐集並彙整本研究主題相關之文獻如國內外期刊、學術著作、論文、官方統計資料、新聞報導、相關判決、立法或修法草案。歸納、整理、分析並比較其在實務面運作之結果與我國現行法制作比較,再以臨床角度分析該草案,最後以醫療人員角度提出幾點建議:一、非告訴乃論之刑事醫療爭議案件亦應強制調解;二、創建分層調解機制,分流調解案件以加速調解作業的實質效率;三、重劃醫療事故補償金財源,回歸疾病無差別之本質,採全民徵收;四、推行就醫人醫療意外險與醫療平安險,強化損害填補機制;五、透過修正刑事政策,在非告訴乃論醫療糾紛案件中,有條件限制公訴機關及法院之司法裁量權。在符合法理精神下亦達醫界之期待,以期透過該醫療糾紛專法處理機制弭平醫病對立達到一次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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