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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造權利: 勞資爭議調解中的糾紛、話語及權力關係 / Rights in the Making: Disputes, Discourses and Power in the Mediation of Labor-Management Disputes

陳怡君, Chen, Yi Ch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勞雇關係幾乎為每個人重要的社會身分,人生中有絕大部分的時間,都作為一個「勞工」在生活著,勞資爭議調解為勞工用以實踐「權利」主要途徑,因而,本研究聚焦於勞資爭議調解中的糾紛、話語以及其中之權力關係,採用法律的文化分析取徑,以描繪出「權利」在勞資爭議調解中,如何地透過眾人之手、努力、血汗「打造」而成的過程。   為什麼政府人員、調解人盡心盡力地處理當事人的勞資糾紛,甚至是調解人表示其較為偏向勞工的情況下,多數的勞工還是對於勞資爭議調解的結果不甚滿意?本研究的問題意識為:權利如何在勞資爭議調解中「打造」以及「被打造」?本研究透過非參與式觀察十一個案件,訪談七名勞工、五名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人以及相關政府文書之分析,以期回應本研究之問題意識。   本研究認為勞資爭議調解中的格式化過程是具有「任意性」的,從糾紛到案件的過程中會貼上什麼樣的「標籤」,當事人對此失去控制,因此對於糾紛的轉化感到無力。而在以法律、證據、法律文件等法律話語為主的勞資爭議調解中,一個糾紛如何被「命名」為案件,則涉及了命名的權力競逐。調解為雙方合意作成的決定,調解人未如法官具有國家賦予命名的強制力,需要透過「資源的動員」以取得命名之權力,勞資雙方也透過專業人士的轉譯,將日常語言轉譯為法律語言,以爭奪命名之權力,而此過程牽涉當事人的經濟上實力,因而在勞資爭議調解中再現了社會階層結構。   在觀察勞資爭議調解中勞工的法意識,我發現傳統的「認份」、「互相觀」與現代法律權利之交織,影響了勞工的法律行動。而勞工進入勞資爭議調解時,期望勞資爭議調解如同父母官為其主持公道,但又因勞資糾紛的格式化、權力不平等結構之延伸等權利實現之困境,使得勞工對勞資爭議調解在「期待與失望中擺盪」,然而,即使失望,仍僅得再回到該程序再度主張權利,而在勞工透過勞資爭議調解與雇主拉開距離的同時,也拉近了與國家的距離-即使對於國家感到失望。   本研究指出了一個對於糾紛解決機制研究之可能分析框架:「糾紛的格式化」、「話語模式」、「法意識」,在此研究框架之下,得以分析糾紛解決機制中權力關係的運作過程。最後,本研究認為權利是在一場場的爭戰中實現,並非是抽象而先驗的存在,而是在一個個的行動中「打造」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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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相關法律問題 −以歐盟境內相關制度為參考 / A study on legal issues relating to financial disputes resolution − reference to the systems in the EU

鄭珮玟, Jheng, Pei W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隨著經濟發展,金融商品之設計日新月異,逐漸打破以往銀行、保險、証劵等行業之區分,金融業者對於其服務逐漸朝向一元化發展。而為因應金融產業之變革,金融監理似乎亦有朝向一元化之趨勢,因此相關監理層面之整合即為客不容緩之要事。 惟我國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通過施行前,對於金融消費爭議之各種處理機制尚未統之,因此有管道多元而使消費者無所適從,社會資源浪費、處理程序過長以及品質無法監管等種種問題。而此一問題,於2008年雷曼兄弟倒閉,引發國內多數投資人之損失,並於尋求救濟時產生許多爭議,使前開缺失一一浮上檯面。 本文介紹歐盟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ADR)之發展,包含調解人與公評人之相關準則與原則。以及歐盟專門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平台(FIN-NET)之運作方式,並統整FIN-NET各個會員間之制度,觀察其制度內容及差異,進行歸納統整。再以歐盟主要國家,德國、英國與法國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為主,對於各國之其制度加以介紹,並進行制度面之比較分析。並藉此評析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爭議處理機構。 最後本文認為,我國之爭議處理機構制度上已相當完整,除將各個產業整合由單一爭議處理機構處理外,亦已改善過去部分機構欠缺法律基礎而無資料調閱權限,以及無法中斷時效等之缺失。如同歐盟之多數國家,消費者均無需付費值得肯定,惟若制度運作後濫訴及客訴黃牛之情況嚴重,可仿效歐盟各國向消費者收取部分費用,並給予金融機構每年前三個案件無需收費之優惠。另外,評議有關一定金額拘束力之設計方式,與英國之制度仍有不同,將可能導致評議機制欠缺實效。再者要求消費者親自陳述意見與親自參加調處,雖違反代表原則,然既係在避免有客訴黃牛之情況故尚可容許。且違反資料調閱權之效果倘能有實體法上之效果或許更能幫助紛爭之解決。而能增加當事人對爭議處理機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於違反金保法之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爭議處理機構對之有內部求償權。最後,仍欠缺就爭議處理品質面之監督機制,亦仍有改善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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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工程爭議處理制度之研究

李玲瑜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共工程案件在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因其契約型態、性質與工程特性,往往容易產生諸多爭議,本文除了討論公共工程履約爭議的類型之外,同時也分析常見的爭議處理方法,也特別對於ADR等各種爭議救濟途徑的程序及效果進行比較。此外,對於日本的工程爭議處理機制也加以研究,介紹其法源、處理程序及法律效果等,並與我國履約爭議處理制度做一差異比較。 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6年7月,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修正實施,原條文第2項條文修正為「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使得採購機關不得拒絕廠商提出仲裁的後續救濟途徑,強化採購申訴會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之地位。此舉促使採購機關在面對政府採購案件爭議調解不成立時,廠商得以選擇較為快速解決爭端的仲裁方式,不必進入冗長的訴訟程序,耗損不必要之程序上金錢及時間花費,亦有助紛爭提早解決。該條文的修正實施,開啟了先調後仲的強制仲裁機制,可以說是我國在公共工程爭議解決政策上的重大變革。不僅重新強化仲裁的爭議解決機制,同時也節省爭議處理的時間成本,不至於浪費社會資源。 惟新法的先調後仲制度實施至今,固然促使許多機關及廠商積極促成調解成立,但是在實務的操作上亦出現了許多的問題。本文從各種層面進行分析,探討各項實務上所可能面臨之問題作為討論重點,以期作為機關相關承辦人員及廠商之參考。 關鍵字: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先調後仲、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工程爭議、工程契約、調解、仲裁、ADR、工程爭議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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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訴訟起訴前之紛爭解決機制 —以臺中地方法院醫療試辦制度為例

何盈青, He, Ying Ch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醫療糾紛的解決途徑,有訴訟上與訴訟外之解決機制。惟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與特殊性,且當事人泰半有追求真相之需求,訴訟中加上鑑定程序因而導致時間冗長,當事人無法獲得即時保障,不能滿足雙方之需求。從而,透過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以補缺,利用訴訟外機制之多元彈性,得以針對醫療糾紛之特質,依照衝突內容提供特殊之程序形式,尋求更適切之解決方式。 然而我國並未針對醫療糾紛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訂立專法,多半係由地方自行整合當地司法資源與醫療院所,發展出具有個人特色之糾紛解決模式。我國在2014年曾提出專法「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卻因當中之補償問題而未通過。本文將以草案為基底,輔以外國醫療糾紛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汲取各國法制優點,以訴訟外調解為核心,提出草案未來改革之方向與調解機制於我國之可能發展。希冀在未來之調解程序中,加入鑑定程序,讓醫療糾紛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能夠有效發揮消弭紛爭、減少訟源之作用。 最後,由各地方所發展而出之訴訟外解決模式中,調解成功率最高者為臺中地方法院醫療試辦制度,故文中將以此為例。藉由檢視此制度,結合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中之調解與司法調解,試提出若干問題,期能改善現況,建構適合我國的起訴前之紛爭處理模式。 /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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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消費者保護官制度之研究 / The Research of our System of Consumer Ombudsman

邱惠美, Chiu,Fee Me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由於生產技術日益精進,商品製造過程繁複,功能亦趨於複雜,導致商品潛在危險性昇高,加上產業結構多層化及行銷策略廣告化,以致責任體系模糊不清,而企業經營者更挾其鉅力萬鈞的經濟優勢,利用誇大不實的商業廣告,麻醉、鈍化消費者選購商品的能力,或因標示不實,欺騙、誤導消費者的認知,並產生種種危險,形成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的威脅,造成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的糾紛。由於企業經營者不但擁有雄厚人力、財力及資訊優勢,加上今日的生產過程,多具有高度技術性與高度複雜性,經濟上弱勢的消費者在私法體系中,無論在事前消費資訊獲得或事後爭議救濟過程上,並未擁有對等的地位,一旦在消費過程中遭遇到健康上或財產上的損害,很難循傳統之民事法律規範獲得有效救濟,也因為不容易獲得法律上的救濟,使得消費者對於維護自己的權益遭遇到困難,而怨聲四起。 因此先進國家無不以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來保護消費者應有之權利,透過政府公權力,提供一個便捷的管道,讓消費者得加以諮詢或申訴所遭遇到的消費爭議。台灣在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公布實施後,在立法上已經形成一個制度化的消費者保護體系,其中最特殊的就是設立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制度,當消費爭議發生時,透過申訴、調解程序,幫助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協商,以維護消費者之基本權益。 依北歐國家的法律規定,保護官(Ombudsman)指保護一般市民免受政治或行政權濫用之害,並為其權利守護神之官吏而言。北歐四國,即瑞典、挪威、丹麥及芬蘭,均只有一位消保官,且均為政府所任命,獨立行使職權,積極介入調查影響市場交易習慣之案件,以保護消費者權益,對良好市場交易習慣之建立,貢獻良多。瑞典係第一個成立消保官之國家,距今已有近40年之歷史,其雖僅有一位,然其位高、權重、受人敬重,主導整個國家之消費者政策及市場交易習慣,且整個消費者總署均為其輔佐幕僚。反觀我國,消保官設立至今已逾12年,然有關消保官之法規,除消保法之外,僅有消保官任用及職掌辦法、消保官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指揮消保官行使職權要點,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無疑義。而各地方政府消保官之設置單位並不一致,有設於府本部,有設於法規會或法制室,亦有設於主秘室、建設局、企劃室或行政室等,此不僅反應消保官之定位不明,且導致消保官有將無兵,影響消費者保護工作之推展。目前包括中央及地方已有44位,行政上不僅無輔佐之幕僚人員,且須受上級長官之指揮監督,與北歐各國實不可同日而語。誠然兩者之任用資格及職掌並不完全相同,但會造成此種結果,實與整個國家之制度設計有相當大之關係。 本論文將先就北歐四國消保官設置之沿革、地位、運作、管轄、申訴及權限等作一簡介,其後論述我國消保官制度,俾比較兩者之異同,分析其優劣,以作為改進我國制度之參考。消保官之設置,既係消保法立法特色之一,亦為能否充分發揮保護消費者功能之主要關鍵所在。自第一位消保官就任以來,至今已逾12年,究竟消保官之制度與當初之設計是否吻合?該制度究竟是否有存在之必要?又如有存在之必要,是否有未盡完善之處?又如有未盡完善之處,究應如何改善?為期能有全盤及深入瞭解,爰就我國現行消保官制度之相關問題予以探討,並試擬消保官制度未來應發展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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