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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土地登記審查有關切結問題之探討

王文美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為了加速土地登記案件之審查速度,地政機關針對若干審查事項,改以「切結」來簡化應附文件。但此種審查方式,一方面除了使我國土地登記究係採何種審查制度迄今仍無明確之見解外;另一方面,對於任何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是否皆能以「切結書」替代,或其能運用之界限為何,本文即就此等問題進行審視。 經本文從行政法學之角度審視「切結」,其在不同的行政行為當中,具有不同之概念,而此等概念經實體運作於各種行政流程作業當中,則可分為六種性質,即(一)具有申請性質之切結。(二)具有同意性質之切結。(三)具有準負擔性質之切結。(四)具有行政契約性質之切結。(五)屬管制手段之切結。(六)屬真實性表示性質之切結。又再將其與土地登記制度進行探討後發現,地政機關除了就「真實性表示」性質之事件,得命申請人提出切結書外,其餘類型則不得以切結書予以替代。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同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當事人於程序中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行政機關就仍負有調查義務,故縱使申請人已檢附「真實性表示」之切結書,該切結書之內容是否真實,依法仍屬地政機關之調查職責。 在個案實證方面,目前土地登記所使用之39項切結書,僅有9種情況因地政機關之相關作為已臻其依職權所能調查之界限,故此9項具有「真實性表示」之切結,其用於協力地政機關之調查並無不妥;而其他則不宜以切結之方式作為簡化土地登記應附文件,而應改以其他行政手段進行審查。 經由本文之研究,由於切結書之提出,原則上仍不構成主觀舉證責任或證據提出責任,同時客觀舉證責任仍由地政機關負擔,因此,未來地政機關應務實地考量,是否應完全停止使用「切結書」於土地登記審查制度當中,並針對地政機關「已盡其調查責任」亦無法完成審查之類型,從法律層面進行改善,將該等責任以法律明定為申請人負責事項,方能有效解決以切結取代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所引發之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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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環境刑事案件之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

林慧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環境問題之處理具有多面向,本文首先認為應以憲法保障人民之環境基本權,而為落實環境保護之目的,立法者在法制上,將環境案件分別以環境行政法與環境刑法規範,故產生環境行政案件與環境刑事案件。 本文之研究動機始於筆者參與環保實務工作所面臨之問題,研究發現環境刑事案件中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關係,錯綜複雜,不論在學理上或實務上均為難題。本文除分別論述環境刑事案件中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法理與調查程序之進行外,並詳細說明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環保行政機關間合作之理由與運作之實務。 同時,本文嘗試以法院判決之實務案例,建立多種調查模式,包括:環保行政機關發動調查模式、警察機關發動調查模式、檢察機關發動調查模式、多數機關參與調查模式(又分為:環保行政機關與警察機關共同行政調查後轉為刑事偵查模式、環保行政機關參與檢察機關之刑事偵查模式),並藉由分析各種模式之調查程序與界限、多數案件類型、調查法律依據,發現:行政機關參與刑事偵查之依據、警察之雙重身分導致界限不明、程序單一或程序並行等均為問題所在。 最後,本文認為在環境刑事案件中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交界,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應遵守令狀原則,以保障被調查者之基本權利,故建議應於環境法中明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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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前偵查程序

林永瀚, Lin,Yung H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 要 行政機關為求順利行使其行政權,需有蒐集資訊的行為,國內稱為行政調查,由於對人民基本權利的著重,對於行政調查的限制也逐漸增加,在學說上逐漸出現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中令狀原則及不自證己罪的聲浪。又刑檢察機關欲為刑事偵查時,需有犯罪嫌疑的存在,因此嫌疑可說是刑事訴訟中的核心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第一項所稱「....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偵查。」屬於檢察機關的義務,德國學說則稱之為法定原則(Legalitätsprizip),符合法定原則的嫌疑程度,因可開啟偵查程序,又稱為初始嫌疑(Anfangsverdacht)。由於嫌疑本身是個範圍相當不確定的概念,亦無法量化,僅能確定需達一定的程度後始得稱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的犯罪嫌疑。 由於在現實中,國家機關於行使行政調查權時(尤以警察於臨檢時最容易發生),時有無意中發現有觸犯刑事犯罪的情形,但因「嫌疑」本身的不確定性,而國家機關在發現有犯罪可能後所為的行為常處於行政與刑事法間的灰色地帶。為有效間隔出行政與刑事區別,以明確定性國家行為並得出正確的救濟管道,特將兩者間的灰色地帶單獨類型化,此種雖有犯罪的可能性,卻尚未達到初始嫌疑程度的行為,德國則是將之稱為前偵查(Vorermittlung),而刑事追訴機關於此種情況下所為的資訊調查行為,就其整體則稱為前偵查程序(Vorermittlungsverfaren)。 本文引用德國前偵查的概念,以比較、區隔行政調查行為及刑事偵查行為,並以前偵查的概念,針對我國與德國法制面上相異之處做出對前偵查概念不同的解釋,並由前偵查的角度評析我國警察職權行使法。 關鍵字:前偵查、前偵查程序、行政調查、刑事偵查、起訴法定原則、初始嫌疑、資訊自我決定權、警察職權行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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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行政過程論稅務調查-以所得稅為中心 / A study of tax investig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dministrative process with a focus on the income tax

劉麗霞, Liu, Li Hsi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所得稅係採年度申報自繳制度,具有大量、反覆之特性,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在所得稅申報期間之前,即已進行各種課稅資訊之蒐集活動,除藉此定出各類所得、費用標準,以作為核課依據外,嗣人民申報其年度所得稅後,即將蒐集之課稅資料與申報資料互相勾稽,作為選定事後審查對象及釐正申報資料與核定所得額之依據;當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核定情形復又成為次一年度之課稅基本資料來源及比較對象,二者環環相扣,互為因果關係,形成一個獨立體系,而得以單獨作為研究之對象。次為掌握稅務調查制度之全貌,必須對其作全面性之審視及檢討,故本文採用源自日本之行政法學研究方法「行政過程論」從實現稅務行政目的之過程,歸納、整理所得稅事前課稅資訊蒐集活動及事後審查階段之調查手段、程序、屬性、相關人之法律關係、調查效果及其救濟途徑,以宏觀角度檢視現行法制下之稅務調查制度,藉以發現問題並試圖提出解決方法或修法建議。 / Taiwan adopts an annual self-reporting system for income tax return. Such reporting system involves massive and recurrent information. Hence tax authorities would collect all kinds of tax information before the annual income tax reporting period and use such information to set out the norms for different types of income and expenses as basis for taxation. Upon receiving the annual income tax returns filed by taxpayers, tax officers would check the filed data against the collected tax information, and based on the results, determine the taxpayers to be audited and the assessed income tax. The information contained in an annual income tax return and the results of assessment become the source of basic tax information and comparison for following year’s return. Hence income tax returns of two successive years are interrelated and can form discrete units for research purpose. In order to grasp the full view of the tax investigation system, comprehensive examination of the system is necessary. Thus this study employs the methodology of the “theory of administrative process” originated in Japan to examine the tax investigation system under the prevailing law in a macroscopic manner, from the process of tax administration, pre-filing tax information collection, the means, procedure and attributes of post-filing investigation, legal relationship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to the effect of investigation and remedies available. This study attempts to discover problems, and based on which, propose solutions or suggestions for regulatory amend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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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消費者保護官制度之研究 / The Research of our System of Consumer Ombudsman

邱惠美, Chiu,Fee Me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由於生產技術日益精進,商品製造過程繁複,功能亦趨於複雜,導致商品潛在危險性昇高,加上產業結構多層化及行銷策略廣告化,以致責任體系模糊不清,而企業經營者更挾其鉅力萬鈞的經濟優勢,利用誇大不實的商業廣告,麻醉、鈍化消費者選購商品的能力,或因標示不實,欺騙、誤導消費者的認知,並產生種種危險,形成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的威脅,造成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的糾紛。由於企業經營者不但擁有雄厚人力、財力及資訊優勢,加上今日的生產過程,多具有高度技術性與高度複雜性,經濟上弱勢的消費者在私法體系中,無論在事前消費資訊獲得或事後爭議救濟過程上,並未擁有對等的地位,一旦在消費過程中遭遇到健康上或財產上的損害,很難循傳統之民事法律規範獲得有效救濟,也因為不容易獲得法律上的救濟,使得消費者對於維護自己的權益遭遇到困難,而怨聲四起。 因此先進國家無不以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來保護消費者應有之權利,透過政府公權力,提供一個便捷的管道,讓消費者得加以諮詢或申訴所遭遇到的消費爭議。台灣在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公布實施後,在立法上已經形成一個制度化的消費者保護體系,其中最特殊的就是設立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制度,當消費爭議發生時,透過申訴、調解程序,幫助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協商,以維護消費者之基本權益。 依北歐國家的法律規定,保護官(Ombudsman)指保護一般市民免受政治或行政權濫用之害,並為其權利守護神之官吏而言。北歐四國,即瑞典、挪威、丹麥及芬蘭,均只有一位消保官,且均為政府所任命,獨立行使職權,積極介入調查影響市場交易習慣之案件,以保護消費者權益,對良好市場交易習慣之建立,貢獻良多。瑞典係第一個成立消保官之國家,距今已有近40年之歷史,其雖僅有一位,然其位高、權重、受人敬重,主導整個國家之消費者政策及市場交易習慣,且整個消費者總署均為其輔佐幕僚。反觀我國,消保官設立至今已逾12年,然有關消保官之法規,除消保法之外,僅有消保官任用及職掌辦法、消保官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指揮消保官行使職權要點,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無疑義。而各地方政府消保官之設置單位並不一致,有設於府本部,有設於法規會或法制室,亦有設於主秘室、建設局、企劃室或行政室等,此不僅反應消保官之定位不明,且導致消保官有將無兵,影響消費者保護工作之推展。目前包括中央及地方已有44位,行政上不僅無輔佐之幕僚人員,且須受上級長官之指揮監督,與北歐各國實不可同日而語。誠然兩者之任用資格及職掌並不完全相同,但會造成此種結果,實與整個國家之制度設計有相當大之關係。 本論文將先就北歐四國消保官設置之沿革、地位、運作、管轄、申訴及權限等作一簡介,其後論述我國消保官制度,俾比較兩者之異同,分析其優劣,以作為改進我國制度之參考。消保官之設置,既係消保法立法特色之一,亦為能否充分發揮保護消費者功能之主要關鍵所在。自第一位消保官就任以來,至今已逾12年,究竟消保官之制度與當初之設計是否吻合?該制度究竟是否有存在之必要?又如有存在之必要,是否有未盡完善之處?又如有未盡完善之處,究應如何改善?為期能有全盤及深入瞭解,爰就我國現行消保官制度之相關問題予以探討,並試擬消保官制度未來應發展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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