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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環境刑事案件之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林慧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環境問題之處理具有多面向,本文首先認為應以憲法保障人民之環境基本權,而為落實環境保護之目的,立法者在法制上,將環境案件分別以環境行政法與環境刑法規範,故產生環境行政案件與環境刑事案件。
本文之研究動機始於筆者參與環保實務工作所面臨之問題,研究發現環境刑事案件中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關係,錯綜複雜,不論在學理上或實務上均為難題。本文除分別論述環境刑事案件中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法理與調查程序之進行外,並詳細說明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環保行政機關間合作之理由與運作之實務。
同時,本文嘗試以法院判決之實務案例,建立多種調查模式,包括:環保行政機關發動調查模式、警察機關發動調查模式、檢察機關發動調查模式、多數機關參與調查模式(又分為:環保行政機關與警察機關共同行政調查後轉為刑事偵查模式、環保行政機關參與檢察機關之刑事偵查模式),並藉由分析各種模式之調查程序與界限、多數案件類型、調查法律依據,發現:行政機關參與刑事偵查之依據、警察之雙重身分導致界限不明、程序單一或程序並行等均為問題所在。
最後,本文認為在環境刑事案件中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交界,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應遵守令狀原則,以保障被調查者之基本權利,故建議應於環境法中明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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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前偵查程序林永瀚, Lin,Yung H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 要
行政機關為求順利行使其行政權,需有蒐集資訊的行為,國內稱為行政調查,由於對人民基本權利的著重,對於行政調查的限制也逐漸增加,在學說上逐漸出現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中令狀原則及不自證己罪的聲浪。又刑檢察機關欲為刑事偵查時,需有犯罪嫌疑的存在,因此嫌疑可說是刑事訴訟中的核心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第一項所稱「....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偵查。」屬於檢察機關的義務,德國學說則稱之為法定原則(Legalitätsprizip),符合法定原則的嫌疑程度,因可開啟偵查程序,又稱為初始嫌疑(Anfangsverdacht)。由於嫌疑本身是個範圍相當不確定的概念,亦無法量化,僅能確定需達一定的程度後始得稱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的犯罪嫌疑。
由於在現實中,國家機關於行使行政調查權時(尤以警察於臨檢時最容易發生),時有無意中發現有觸犯刑事犯罪的情形,但因「嫌疑」本身的不確定性,而國家機關在發現有犯罪可能後所為的行為常處於行政與刑事法間的灰色地帶。為有效間隔出行政與刑事區別,以明確定性國家行為並得出正確的救濟管道,特將兩者間的灰色地帶單獨類型化,此種雖有犯罪的可能性,卻尚未達到初始嫌疑程度的行為,德國則是將之稱為前偵查(Vorermittlung),而刑事追訴機關於此種情況下所為的資訊調查行為,就其整體則稱為前偵查程序(Vorermittlungsverfaren)。
本文引用德國前偵查的概念,以比較、區隔行政調查行為及刑事偵查行為,並以前偵查的概念,針對我國與德國法制面上相異之處做出對前偵查概念不同的解釋,並由前偵查的角度評析我國警察職權行使法。
關鍵字:前偵查、前偵查程序、行政調查、刑事偵查、起訴法定原則、初始嫌疑、資訊自我決定權、警察職權行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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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調查取證─以《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為比較對象黃怡華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跨境犯罪隨著國家間頻繁地交流而日趨增長,因此國際間跨國追訴犯罪的合作面臨極大挑戰,然而跨國調查取證時常遭遇效率不彰的問題,跨國取證的合作發展遠遠不及於跨國犯罪蓬勃滋生之腳步,因而該如何建立更完善的取證制度,用以促進各國間的相互合作為跨國調查取證之首要目標。除了效率之要求外,對於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權利保障,以及境外證據證據能力的問題也是國際刑事司法互助面臨的問題,要如何避免被告及犯罪嫌疑人的相關權利在跨境追訴中被犧牲,不使之成為跨境追訴下的次等公民,以及如何確保跨境證據在請求國法院被採用而達到司法互助的目的?因此,本文主要以《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為比較對象,介紹歐盟首度以單一立法規範國際刑事司法互助調查取證的《歐盟證據令》與取代《歐盟證據令》之《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了解歐盟法制如何規範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調查取證,並討論《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規範的完整性以及運作上面臨的挑戰。在了解外國法制後,反思我國在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調查取證方法制上可以做如何的改善;在跨境證據的採用上,除了以傳聞法則作為篩選跨境證據的標準以外,我國實務是否還有其他管控機制;以及如何平衡被告對質詰問權的保障,最後,對於我國草擬的《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提出粗淺的看法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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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行政組織法原理論警察法之修正何達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作為行政組織法之警察法,乃是規範警察組織應有之狀態、所掌事務及其分配、相互間之關係等事項之法律。鑑於警察行政經常與國民具有直接深切之關係,從而,基於警察法所建構之警察制度,理應解明警察之特質,配合組織之法理,促進行政機能之適正發展及效率化營運,確保警察組織得以適切有效地達成其所擔負之職責。
我國警察法係於大陸時期由內政部草擬,自1953年(民國42年)6月15日公布施行迄今已逾53年。在國家整體行政中,警察之任務、警察機關之定位及在警察領域上中央與地方之關係等,歷經多年之發展演變,已有很大程度之不同。然而,整部警察法及相關警察制度,卻未能與時俱進而少有修改,以致在運作上顯現諸多問題,警察法逐漸喪失其所應具備之功能,亟須因應時代潮流而重新檢討修正,乃係當今我國警察法學之重要課題。
日本戰後警察制度之建制,針對舊警察法在運作上所產生之缺失,透過新警察法全面修正,以及現行警察法因應犯罪或治安現象之變化暨行政改革,再經過多次檢討修正之歷程,就中不論是該國所發生過之問題,抑或是對應解決之警察法所採基本構想、相關規範內容等,與我國警察法及警察制度亟待解決之問題點,有諸多可供對照參採之處。本文爰主要以日本警察法之變革為借鏡,就如何改進我國警察法,加以深入研究。
本論文共計八章,其主要內容如次:
第一章緒論:首先提出現行警察法及相關法制在規範警察任務、警察組織、檢警關係、地方警察官任免、地方警察機關經費負擔及警察教育訓練等六大面向所產生之問題;其次說明日本警察法變遷之歷程及主要內容;再接續論述本文之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
第二章警察任務之檢討:主要比較德國、日本等先進國家之警察任務內容,提出改進我國警察任務規定之道,兼論警察任務規範之性質與警察活動之關係。
第三章警察組織改造:針對我國政府部門對中央警察組織改造重要主張之日本公安委員會制度存在意義、整體制度內容與問題點、日本各團體對該制度之改革構想,深入探討;並就我國引進該制度之可行性,詳加分析。
第四章檢警關係規範之商榷:考察日本檢警關係法制之演變發展,參照警察在犯罪偵查之任務定位,針對我國現行警察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檢警關係之規範內容,提出改正芻議。
第五章地方警察官人事任免權歸屬:主要探究日本所設置之地方警務官制度內容、建立理由,檢討我國中央與地方警察人事任免權責,並提出具體可行之建議。
第六章地方警察機關經費支出責任:析論日本在地方分權與國家要求下,對於都道府縣警察所需經費由國家支付之制度作法,提出我國處理中央與地方警察預算經費之改進建議。
第七章警察教育訓練制度:針對現行警察教育訓練作法,未能契合考訓用合一及多元化取才之警察進用體制,引述日本警察官之進用教養方式、制度內容等,對改革我國警察教育訓練制度,提供具體建議。
第八章結論與今後之課題:綜合前開各章之研究結論,分從「定位及其他法律之關係」、「修正原則」、「具體修法芻議」及「其他法律之相應調整」等方面,提出修正我國警察法之立法設計與建議,並展望未來之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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