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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環境權之研究 / A Study On Work Environment Rights

陳怡惠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工作環境權」一詞,之於我國而言,既為熟悉,又為陌生;勞工熟悉的是,知道自身「工作環境」的重要性,但陌生的是,勞工常常忽略自己的「工作環境權」,且更是對於「工作環境權」一知半解,其實「工作環境權」並非是一個新穎的觀念,早在19世紀,瑞典便已提出「工作環境權」之觀念,且更進一步將該國的勞工保護法,修正為工作環境權法,將狹義的工作廠所之安全衛生觀念,延伸至勞工生理、心理的舒適感,使得所有的勞工能得到最高規格的安全衛生保護以及最舒適之心理環境,且亦重視人因工程之發展。 基此,世界各新進諸國,如英國、美國、日本等皆以此觀念加以修正該國之安全衛生法規,以及提倡「工作環境權」觀念之實踐,也紛紛復與勞工參與安全衛生之「勞工參與權」,而「勞工參與」之所以重要,乃係因勞工本身對於自身之工作環境最為了解與熟悉,經由勞工參與安全衛生事務之決策,可以使工作環境之改善更加徹底,也因為有勞工自身參與決策,使得工作環境可以達到讓勞工身心舒適之狀態,而「工作環境權」之內容變首重在於「勞工參與」,因此「勞工參與」變為整各勞工「工作環境權」實踐之核心。 世界先進諸國,如英國、美國、日本以及瑞典來看,對於「工作環境權」之實踐,已慢慢的從國家一手主導(法令之制定)轉而與勞資雙方進行「社會對話」之模式,而國際組織如國際勞工組織、歐洲聯盟也訂定出相之工作環境權「社會對話」模式,如國際勞工組織155號公約、歐盟的89/391架構指令;每一個國家、國際組織在「工作環境權」發展之模式不盡相同,且各有各的特色,但其共同目標皆為發展出工作環境權「社會對話」之實施,而此更為我國所長期缺乏之模式,我國之勞資關係係國家統合型態,勞資雙方之間之權利義務皆由國家加以立法規範,加上工會力量功能長期不彰、力量薄弱,因此工作環境權之「社會對話」模式變難以實踐,基此「他山之石,可以攻錯」,國際組織,以及近諸國之相關規範、模式,是值得我國去效法,由於我國普遍「工作環境權」觀念薄弱,因此,在執行勞工「工作環境權」之實踐,需費工夫,故應由事業單位先實踐勞工「工作環境權」,使勞工參與安全衛生事務,再進一步進行勞資政三方之社會對話,真正的傾聽勞工內心的聲音,重視勞工於工作環境中的諸多壓力、不滿,方能使得勞工有一個屬於自己真正舒適的「工作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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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的觀點探討台灣都市設計

吳政聰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都市設計審議制度實施了近二十年,對都市景觀產生了許多影響,政府機關、空間規劃人員、土地開發者也慢慢摸索出一套逐漸標準化的操作模式,反對的聲浪不再如此強烈了,然而,對於這樣一套完全移植自西方的制度,其正反雙方的論戰卻從未休止,有人視之為都市天際線的救星,也有人認為是一種無效率、繁瑣及充滿個人偏見的行政枷鎖。 事實上,種種對於都市設計提出質疑的原因其來有自。都市設計審議制度的發源地-美國,雖然從六○年代末期自都市設計得到不少成功經驗,然而也在九○年代引起諸多批評及質疑。最重要的關鍵在於,許多的設計規範過於模糊,充斥著大量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行政裁量被過於放大,專業似乎漸趨退位;而且審議制度與人民的財產權息息相關,對於個人財產權產生侵害,不無疑問。同樣的,移植到我國之後的問題似乎更多,如都市設計的法律依據為何?審議的範圍及界限何在?都市設計審議的行政行為該如何定性?而種種都市設計制度的基本問題,實有重新加以詮釋的必要。 本文即嘗試從法的觀點來探討都市設計之缺失。亦即著重在於都市設計實施之法律依據、正當程序、審議委員會之組成等問題加以探討,嘗試藉由行政法學之角度,以建構一個合理之審議制度,同時,藉由「環境基本權」之法理,演繹出都市設計之核心精神。另外,亦從比較我國與美國實施都市設計之優缺點中,或可為我國之都市設計制度找到一條可行之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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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環境刑事案件之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

林慧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環境問題之處理具有多面向,本文首先認為應以憲法保障人民之環境基本權,而為落實環境保護之目的,立法者在法制上,將環境案件分別以環境行政法與環境刑法規範,故產生環境行政案件與環境刑事案件。 本文之研究動機始於筆者參與環保實務工作所面臨之問題,研究發現環境刑事案件中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關係,錯綜複雜,不論在學理上或實務上均為難題。本文除分別論述環境刑事案件中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法理與調查程序之進行外,並詳細說明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環保行政機關間合作之理由與運作之實務。 同時,本文嘗試以法院判決之實務案例,建立多種調查模式,包括:環保行政機關發動調查模式、警察機關發動調查模式、檢察機關發動調查模式、多數機關參與調查模式(又分為:環保行政機關與警察機關共同行政調查後轉為刑事偵查模式、環保行政機關參與檢察機關之刑事偵查模式),並藉由分析各種模式之調查程序與界限、多數案件類型、調查法律依據,發現:行政機關參與刑事偵查之依據、警察之雙重身分導致界限不明、程序單一或程序並行等均為問題所在。 最後,本文認為在環境刑事案件中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交界,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應遵守令狀原則,以保障被調查者之基本權利,故建議應於環境法中明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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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環境權論受污染土地整治及再利用 / A study to contaminated land remediation and revitalization from the prospect of environmental right

洪淑幸, Hung, Shu Hs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筆者於擔任環境保護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組長之過程中,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責任議題未能清晰於環境作用法中明確規範其範疇,致使被論列污染行為人之責任分擔產生公平性上之危機,亦深切感受到,執法過程諸多窒礙。本諸職責所在,於民國93年起開始著手研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草案,並辦理研商、座談與公聽會議,廣納各界意見,終於於99年1月8日完成二、三讀之程序,並於99年2月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亦將過程中所收集到之資料,由實務及理論之角度切入探討現階段之實務困難以及學理上各國之理論納入可能性分析,再進而闡出落實受污染土地整治再開發之必要以及提出相關配套之修法建議,完成本論文。本論文共分六章,第一章緒論:主要交代研究動機、目的、範圍與方法,第二章為環境權之論述:由該權限發展之歷程、各國立法例之參酌以及我國實務上案例中附近居民及環保團體之主張,確認環境權存在之價值。第三章為國家對於環保之憲法義務:第四章為受污染土地再利用法制上之研析:針對國外立法例之褐地制度及規範統合成國內未來得以參酌之制度,第五章為我國受污染土地行政管制規定及相關問題之說明:除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管制之手段逐一作說明外,探討違反責任之論述,區隔狀態責任以及行為責任,並且援引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上之判決釐清及說明責任歸屬,第六章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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