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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狀態責任之研究──以建築法為例 / The concept of state liability in administrative law

賴怡雯, Lai, Yi W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行政機關為達到特定行政目的,得採多元管制手段,為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有時得要求人民負擔責任,但人民並非國家遂行任務之工具,立法者關於責任主體之設定,應具備正當性。 基於責任人與「危險源」之關係,行政法上責任可以區分為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行為責任係指因「人的行為」肇致公共秩序與公共安全之危害的責任。狀態責任則取決於「物」本身的危險,其法理思維是,對物享有支配權之人既享有權利,即應同時承擔該物所造成的不利益,以「物之事實上或法律上支配力」作為責任的連結因素,以「排除危害的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與因果關係問題無涉,亦與責任人有無故意過失無必然關聯。 學者有自行政罰論狀態責任的觀點,但本文認為行政罰重點在對過去違反義務者的處罰,因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成為責任人者,尚須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並應遵循處罰法定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裁罰目的在制裁行為人之不法、預防未來再犯。行政罰法係針對「行為」而為設計,難以直接適用於狀態責任人,行政罰之裁罰目的亦無法藉狀態責任之課加達成。 建築法為達到全面性建築管理,避免公共安全之危害,除在「建築實施」階段,針對實施建築之相關人的「行為」加以規範外,為維護「建築物本身」安全狀態,令「所有權人、使用人」等負應「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建築物」與「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責任,填補行為責任對危險防禦之不足。 行政法院狀態責任相關判決,以建築法為案由部分,在狀態責任的認定、狀態責任的界限、複數責任人的選擇、狀態責任人變動…等問題,尚未(有機會)充分表示意見,但就狀態責任的意義、對物事實上管領力的判斷、狀態責任與行政罰之關係…等,已有正確理解。關於「狀態責任界限」,本文認為狀態責任人為排除危險而支出財產,應有一定限制;在「複數狀態責任人之選擇」上,物之所有權人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或複數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人間,行政機關基於有效性,應選定對物掌有「實際的支配力」之人作為採取措施之對象;若發生狀態責任之物為多數人共有,行政機關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處分對象;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併存時,原則上應優先選擇行為責任人為採取措施之對象。「狀態責任人變動」時,行政機關雖可以對新的狀態責任人採取措施,但在行政機關已對前手作成具體行政處分的情形,義務繼受的問題值得加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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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環境權論受污染土地整治及再利用 / A study to contaminated land remediation and revitalization from the prospect of environmental right

洪淑幸, Hung, Shu Hs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筆者於擔任環境保護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組長之過程中,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責任議題未能清晰於環境作用法中明確規範其範疇,致使被論列污染行為人之責任分擔產生公平性上之危機,亦深切感受到,執法過程諸多窒礙。本諸職責所在,於民國93年起開始著手研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草案,並辦理研商、座談與公聽會議,廣納各界意見,終於於99年1月8日完成二、三讀之程序,並於99年2月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亦將過程中所收集到之資料,由實務及理論之角度切入探討現階段之實務困難以及學理上各國之理論納入可能性分析,再進而闡出落實受污染土地整治再開發之必要以及提出相關配套之修法建議,完成本論文。本論文共分六章,第一章緒論:主要交代研究動機、目的、範圍與方法,第二章為環境權之論述:由該權限發展之歷程、各國立法例之參酌以及我國實務上案例中附近居民及環保團體之主張,確認環境權存在之價值。第三章為國家對於環保之憲法義務:第四章為受污染土地再利用法制上之研析:針對國外立法例之褐地制度及規範統合成國內未來得以參酌之制度,第五章為我國受污染土地行政管制規定及相關問題之說明:除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管制之手段逐一作說明外,探討違反責任之論述,區隔狀態責任以及行為責任,並且援引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上之判決釐清及說明責任歸屬,第六章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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